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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地条钢”买卖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江西省宁都县长江钢铁厂(以下简称“长江钢铁厂”)系制造、销售钢材的私营合伙型企业法人。被告姜某是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多次购买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某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4月26日出具欠条二张,加上2005年2月8日已偿付的8000元,共欠长江钢铁厂货款人民币31000元。因原长江钢铁厂已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莱某。2004年6月9日原长江钢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长江钢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莱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姜某催收债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莱某偿付8000元,并已将8000元的欠条给回被告姜某,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抗辩意见: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且原长江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无效,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所购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争议]

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二个为原长江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长江钢铁厂和被告姜某当时均明知是“地条钢”而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之情形,故其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姜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原长江钢铁厂和被告姜某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其买卖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处理,即参照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金额扣除非法利润后的部分返还给原长江钢铁厂。但原长江钢铁厂在转让债权后未通知被告姜某,故其债权转让对被告姜某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长江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有效,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姜某的钢铁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26日之前。而原长江钢铁厂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是2004年6月9日。加上被告姜某所购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即在原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实该批钢材是否属“地条钢”及制品。故法院调取原长江钢铁厂被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姜某所购原长江钢铁厂的钢材就是“地条钢”及制品。被告姜某相关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难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原长江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长江钢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莱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姜某催收债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莱某偿付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也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姜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姜某主张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作者:钟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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