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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7月,原告王财生在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经营超市期间,被告苏代良向其推销唐山市田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田力”牌奶粉。该奶粉的生产厂家为唐山市田力乳业有限公司,其生产的奶粉在2003年11月经国家调查组在安徽省阜阳市的抽检中列为不合格奶粉。被告苏代良系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的个体工商户,向被告供货的为唐山市田力乳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告购得该奶粉后,在当地进行销售,因奶粉质量不合格,导致湖坊镇二名婴儿营养不良,造成了人身损害。铅山县工商局将该奶粉送检,结果表明奶粉中蛋白质含量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系劣质奶粉。事后,原告对二名婴儿进行了赔偿。同时,铅山县工商局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田力”牌奶粉质量不合格是因蛋白质含量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该产品缺陷通常是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在保质期内销售该奶粉,并已尽了审查、保管等必要的法定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在销售或消费环节导致了该奶粉的质量问题,故可认定双方对造成产品缺陷均没有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认为向消费者赔偿后,可向其他销售者即被告追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认为销售者向供货者或生产者追偿的前提应为供货者或生产者具有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原告向消费者赔偿源于法律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消费者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但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只能向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原告选择被告追偿,而被告又不具有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财生与被告苏代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都是销售者,而且双方对产品缺陷均没有责任,被告苏代良在一审时提供了其所销售给原告产品的供货商,该供货商应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因产品缺陷引起的纠纷中,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直接的销售者进行赔偿,由此可能会产生无过错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代人受过”的情形,此情形的出现是源于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当然,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无过错方向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既已向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权利应在生产者身上得以实现,而不是由被告进行二次垫付,然后由上家供货商逐级垫付,最终才让生产者承担责任。这样不仅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悖,而且在程序上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2、本案中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但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只能提起违约之诉,对于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原告不得主张,除非被告具有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才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3、有人认为将供货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利于查清产品的来源,从而确定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但即使是假冒伪劣产品,无须通过追加供货商为诉讼当事人的方式查明,只须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提出抗辩,进行鉴定即可,如属假冒伪劣或“三无”产品,那么原、被告本身存在相同的责任,原告不能就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追偿,而是原、被告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4、原、被告虽然在广义上同属销售者,但其地位、责任是不同的,因为原告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销售者,是处于销售环节的终端,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告承担了比供货商更大的责任,同时也就要求其尽更大的注意义务,法律规定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当然指的是直接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者,法律同时规定了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向生产者追偿,如果是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导致的产品缺陷,也可向该责任者追偿。



作者: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童来旺 章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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