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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了合同规范又违反了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了法律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竞合现象。当竞合现象出现后,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民事责任来行使请求权,由于选择不同,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利益效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需要加以研究和探讨,为公正司法与高效率工作服务。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一个行为符合几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一般来说,当事人选择哪种责任形式对自己最有利,需要进行比较,下面就两种责任形式的法律特征进行比较。

  1、归责原则与法律依据的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人的责任就可能被减轻。构成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侵权责任,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对第三人的责任的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具有违约行为,而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3、诉讼管辖与当事人的不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其属于任意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体现了强行法的性质,依法只能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他人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当事人。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要广泛得多,即使因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人也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人也不限于合同当事人。

  4、举证责任与承担责任的方式的不同。合同之诉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无过错责任外,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而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履行合同,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在侵权之诉中,过错推定只适用于少数情况,大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必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负责举证。例如,对于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加害人有举证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价格制裁等;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非财产责任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5、赔偿范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侵权损害责任既包括财产也包括人身的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对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责任中,对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也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二、责任竞合时受害人的选择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当事人诉请什么,人民法院就审理什么。受害人如何选择诉因至关重要,选择不同,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利益效果。对当事人来说,当然愿意选择对本人最有利的诉因,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认识上和做法上并不完全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必然会导致滥用诉讼请求权,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确定责任等方面的因难。因此,在多重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而对于因违反合同造成人身伤害的,譬如运输合同中造成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以及服务合同中引起的人身伤害、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等,都按侵权行为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责任竞合制度采取排斥的态度。这种做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在适用法律、确定责任等方面的麻烦,但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方面的权利。而由于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同,造成有的当事人如按侵权起诉尚不超过诉讼时效,而按违约起诉则超过了诉讼时效;有的当事人如按违约起诉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按侵权起诉则面临举证困难,出现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利的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种行为符合几个法律或几个法律条文关于几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律应当保护受害人的这种意愿和权利,即使按照受害人选择的诉因,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也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其合理性的方面,但也有存在某些缺陷的地方。因此,要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利的前提下,正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约定发生违反合同的事实后,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社会与他人利益,原则上应按照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按侵权处理。但是在合同关系成立后,一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的,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一方的过错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失的,一般可按违约处理,而不按侵权处理。但是,如果由于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造成重大事故,给对方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3、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合同关系,但由于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按侵权处理不能按违约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亡及精神损害提供补偿。

  4、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但由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能按违约处理,只能按侵权处理。

  总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以赔偿损失为内容,因此受害方不能双重请求,只能主张其一,以防止其获得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某一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作者:陈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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