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红英(女)
被告林顺德(男)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林顺德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红英曾于2004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红英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顺德所有,婚生女由林顺德抚养,张红英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红英因林顺德殴打她,于2005年6月1日再次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张红英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
林顺德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审判]
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以张红英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顺德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红英与林顺德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
[解说]
原、被告双方在将来张红英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按照假定的条件,对离婚后的全部财产权属及婚生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以将来张红英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张红英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而不管张红英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顺德所有,婚生女由林顺德抚养,张红英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发生张红英提出离婚的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属于林顺德来限制张红英,对张红英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张红英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该协议应属无效。
法律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必须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并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如果本案中当事人不是以尚未发生的将来张红英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所谓的离婚协议来限制张红英的离婚自由,而是确实在女方张红英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就财产归属和婚生女抚养权达成以上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有效;反过来,如果在男方林顺德提出离婚之后,双方也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财产归属和婚生女抚养权达成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也应有效。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当事人以将来一方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离婚的自由,所附条件违法,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有效。离婚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合法的基础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因婚姻关系中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此类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单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作者:龚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