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审判机关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媒体的炒作,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和这三年来的法律学习,拟写一篇《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作为我的毕业论文。论文将从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二、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保险制度的曲折历程,在我国,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可以说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焦点。在众多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以投保单上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成为典型的案例。而因此引发的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成为热点。
《保险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二、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单上显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的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像票据那样具有主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单方面有解除权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且严重影响了核保的结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失效。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保险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代签名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来说也并非是完全有利的
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的。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保险种类的权利。代理人或经纪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介绍各种适合投保人投保的险种,由投保人选择投保,提出投保申请,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开始并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获具知晓的权力。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消权的消灭(一)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二)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保保险责任的期间。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保险人的角度讲,应该确定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排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人寿保险公司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之一,仅因代签名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释义》
3、樊崇义《证据法》
4、赵宇龙《论保险公司潜在系统性风险》
《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
作者: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