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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毒品假案”骗取举报线索奖励费如何定性处罚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指使他人送假毒品的真相,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行为人诈骗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作案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足以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刑初字第477号(2009年9月3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刑二抗字第7号(2010年6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林,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初,被告人王小林与浦小华(另案处理)共谋采用唆使他人贩卖假毒品,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骗取公安机关的举报线索奖励费。而后,两人从医院购得头痛粉装入数十支长短不一的塑料吸管内伪装成“毒品海洛因”。同月15日、19日中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小林分别与浦小华、张林(另案处理)一起,慌称事后给予200元或300元的报酬,先后叫罗富陆、罗亮、左真雄(其中二罗系未成年人)将伪装的“毒品海洛因”送给事先联系好的所谓买毒人,并将所谓买毒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干警毕某某、蓬街派出所协警蔡某某及浦小华的手机号码告诉该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王小林向公安机关虚假举报上述“贩毒线索”。罗富陆、罗亮、左真雄先后在与毕某某等人进行所谓的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后被刑拘、逮捕。经检验,从罗富陆、罗亮、左真雄处查扣的3.32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事后,被告人王小林与浦小华从公安机关取得举报线索奖励费共计3700元。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林唆使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累犯,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遂以被告人王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小林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林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不可罚或非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诈骗罪,应宣告被告人王小林无罪。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林为获取举报线索奖励费,结伙采取设计陷阱、制造案件的方法,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造成三人被刑拘、逮捕,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当认定其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小林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王小林无罪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未遂)指控的罪名亦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并认为,罗富陆等三人的贩毒故意和行为系被告人王小林的利诱教唆行为所致,王小林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符合教唆犯的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性处罚;王小林诈骗所得只有3700元,尚未达到浙江省司法机关规定的诈骗罪“数额较大”之起点标准4000元,无法认定其具有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以诈骗罪定性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林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并造成三人被羁押的事实,有证人罗富陆、罗亮、左真雄及公安民警毕某某、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作案同伙浦小华的供述,罗富陆等对王小林的辨认笔录,证明从罗富陆等处查扣物品系假毒品的物证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林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王小林供述以及公安人员毕某某、伍某某、徐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王小林与公安人员事先约定的三起“贩毒案件”举报线索奖励费总计金额达人民币4000元,案发时已经到手3700元,原判仅表述实际到手3700元,没有全面反映案情;此外,罗富陆、罗亮、左真雄因受王小林指使送假毒品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起诉至法院,原判仅称三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尚不全面,均应予以纠正。关于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小林并未想贩卖毒品,指使他人所送的也仅系头痛粉而非毒品。故其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此行为也不会造成贩毒的危害后果,依法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称王小林系唆使他人贩毒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指使他人送假毒品的真相,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案发时已到手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小林的诈骗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作案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足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又系累犯,应当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毒品假案”的有关背景分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的增强,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诡秘性越来越突出,如危害性相对严重且多发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公安机关的侦查水平虽然已有很大的提高,但群众举报仍然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又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得侦查机关的举报奖励金,不惜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引诱犯罪、甚至制造假案、陷害无辜。特别是在涉及黄、赌、毒案件中,有些地方政府给公安机关下达破案指标(如有的地方政府与公安机关签订的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明文规定强制戒毒人数、破获毒品案件数、缴获毒品的数量等),一些基层办案单位,也随之对办案人员查破案件数量作出不切实际的规定,确定办案指标,并使之与具体的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奖励、考评挂钩等。在利益驱动下,个别公安民警立功心切,违规违法办案,甚至内外勾结故意制造假案。有的虽然无意制造假案,但在办案中途发现了工作错误、失误,由于好大喜功也不愿意主动纠正,选择继续违心办案,或放任违法犯罪分子制造假案,以掩盖错误的行为方式逃避错案责任追究,结果导致执法目标和执法价值在观念上的偏离,造成个别无辜公民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极易给国家司法和社会风气带来严重的危害和负面效应,因而一旦案发往往深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引发炒作,这也会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困难。对此类案件进行规律性总结与剖析,统一案件定性处罚认识等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审理好同类案件、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近年来,全国已揭露出来的此类案件中,“毒品假案”并不少见,需要引起司法审判者高度警惕。如媒体报道的兰州马某勾结个别公安人员采取裁赃陷害、制造假贩毒案件多起,导致四名无辜公民入狱;其中三位一审被错判死刑(死缓),案发后,有五名公安民警因与马某的裁赃陷害有关联而被判刑。我省类似案件也已发生多起,形势也不容乐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我省除了本案明确为“毒品假案”外,尚有几起涉及毒品犯罪中搀杂“造假”行为的案件也值得一并关注。如我省法院审结的温州市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该案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12月在浙江省乐清市因贩毒被判刑释放后又产生购买低价毒品,雇佣“马仔”为其贩毒,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马仔”贩毒的方法骗取缉毒奖金,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分别在0.012%至1.03%之间。被告人陈某还使用化名或通过被告人赵某从永嘉县乌牛镇派出所等处领取奖金共计人民币9.3万元。又如杭州龚某等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该案被告人龚某于2002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于浙江省第六监狱。2006年4月间,被告人龚某为帮助同监罪犯徐某“立功”获得减刑,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一方面安排罪犯徐某向监管部门提供贩毒线索,另一方面通过移动电话授意其同学杨某从上海购买海洛因并寻找一“马仔”将毒品带至杭州市贩卖,授意其亲戚李某作为购毒者在杭州市购买该毒品,并指使李某届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马仔”以促成罪犯徐某“立功”。杨某按龚某的要求在上海购买了少量毒品海洛因后掺和了大量的其他物质,与在上海物色的“马仔”李某一起将该毒品携带至杭,交易时人赃俱获。龚某共向徐某收取了人民币10万元。
有关案例显示,当前的“毒品假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从身份看,有相当一部分作案人是有犯罪前科或涉嫌参与了某些犯罪。即所谓的“污点证人”,这些“污点证人”存在品格上的先天缺陷,难以确保其提供情报内容的真实可靠性。
2.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出于社会正义感而自愿检举的占少数。掌握犯罪线索或参与犯罪的人员可能与警方存在某种交易,或为了立功、获得刑事豁免,或为了领取赏金甚至掩盖自己的罪行,他们更多的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本身的公正性以及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就存在问题。其中,数额不菲的奖金是驱动作案人提供虚假线索、制造假案的主要因素。
3.从作案手法看,犯罪分子充当“导演”的角色。作案人往往具备很强的反侦查意识,并对缉毒民警的心理和侦查方法有过精心研究,能准确地把握缉毒部门迫于缉毒任务重、压力大、急切地想破大案、完成指标和任务的心理,以提供数量巨大的贩毒线索为诱饵,骗取多家侦查部门的巨额“办案经费”、“线索奖励费”。而侦查部门和警察却轻信作案人提供的情报,对提供情报者的动机以及身份、线索的真实性等没有作进一步的审查。
4.从行为类型来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单独诱人犯罪型。所谓诱人犯罪,是指作案人对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以一定的好处为诱饵,诱其产生犯罪意图或倾向,使其在客观上追求这种好处,并诱导和促成其完成犯罪行为,而这种犯罪过程往往处于作案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被诱惑者并不能得到预期的好处,而是产生了其本来没有预期的后果。二是作案人与警察勾结型。所谓作案人与警察勾结,是指个别执法人员为名利所使,在办案过程中与作案人相互配合人为制造假案,非法制造“警察圈套”寻机谋取非法利益,甚至不惜实施非法手段牵涉无辜、移祸他人、栽赃陷害。三是警察放任型。所谓警察放任型,是指有的警察预见到作案人提供的情报存在问题,而为了完成办案任务,对情报线索的真实性未作任何审查,放任作案人引诱等危害后果的发生。上述后面两种类型都会导致警察与作案人的关系从“猫鼠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双方各取所需,配合默契。这也提醒我们,目前的缉毒形势是多么的复杂、严峻。
5.从假案的深层原因剖析,与个别警察与作案人结成“利益共同体”有关。其中,公安机关内部推行的考核奖励机制是风险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在办案指标压力和各种考核奖励的双重动力驱使下,警察与“线人”一旦结成利益共同体,联手去“制造案件”甚至“制造大案”也不足为奇了。
6.从查处的角度看,作案人虚假或错误陈述往往难以得到发现和纠正,审判难度大。警方为保护举报人往往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化名、一概不出庭作证,甚至向警方所作的陈述或提供的情报内容也被作为秘密资料而不随案移送,有的即使移送了,也因对举报人使用化名等原因而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凡是“毒品假案”,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这种做法不仅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而且法院也无从对举报人庭外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加上辩护机制不健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机制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7.从适用法律来看,由于假案案发前后适用罪名跨度大等原因,容易引发定性争议。“毒品假案”没有被发现之前,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被设计陷害的公民。“毒品假案”一旦案发,作案人往往以诈骗罪等罪名得到追究。如甘肃省对马某与有关公安人员勾结,以假毒品来陷害无辜群众多人的行为,开始以“贩毒”罪名来起诉马某,后来就是以“诈骗罪”来对其定罪量刑;对于参与其中的有关侦查人员,以“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罪名予以处罚。此类案件的定性之争主要集中在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相关罪名,本案也是如此。
二、被告人王小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被告人王小林主观上具有骗取公安机关线索奖励费的诈骗犯罪故意。被告人王小林归案后供述称:2008年5月份,其和浦小华没有钱用了,就商量去网吧找个呆瓜叫他送毒,毒品是假的,然后叫警察去抓送毒品的人,这样我可以从中拿到奖励费,……还与浦小华商定了骗钱的办法。可见,被告人王小林制造假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公安机关的举报线索奖励费,主观上具有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故意,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
其次,被告人王小林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公安机关线索奖励费的诈骗犯罪行为。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达到骗取对方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小林与浦小华经预谋后,从医院购得头痛粉装入数十支长短不一的塑料吸管内伪装成“毒品海洛因”,然后,至当地网吧,以事后给予200元或300元报酬为诱饵,诱骗二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将“假毒品”送给事先联系好的所谓买毒人,并将所谓买毒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干警毕某某、蓬街派出所协警蔡某某及浦小华的手机号码告诉该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王小林向公安机关虚假举报上述“贩毒线索”。在被告人的“导演”下,三名送假毒品的人分别在与毕某某等人进行所谓的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王小林事后还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证言,骗取了线索奖励费。其诈骗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向公安机关隐瞒了自己指使他人送假毒品的真相;二是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三是以虚假情报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四是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其所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特征。
其三,被告人王小林已到手钱财是否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千元至4千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的幅度内,确立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本案中,被告人王小林供述以及公安人员毕某某、伍某某、徐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王小林与公安人员事先约定的三起“贩毒案件”举报线索奖励费总计金额达人民币4000元,案发时已经到手3700元,被告人王小林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我省规定的内部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精神,即使被告人诈骗数额没有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其因诈骗情节特别严重,亦应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王小林的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极大,应认定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审理中有人提出,诈骗犯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那么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认定被告人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即所谓基本犯才可以适用“其他严重情节”。而王小林仅骗得人民币3700元,尚未达到我省诈骗犯罪以4000元为较大起点的数额标准,故既不能认定他构成诈骗罪,更不能认定其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该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出:⑴对诈骗的处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的;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⑵后两种是选择性的,两者有其一即可;也没有其他的附加条件,即后者并不以前者为前提。⑶条文上看不出所谓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可以适用第二、第三种情况的问题。法官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应随意解释法律,更不应在法律明确具体的条文上安加附带条件。故所谓基本犯一说在此并不成立。况且王小林实际诈骗是4000元,起诉、一审只认定案发时已经拿到的3700元错误,二审已经作了纠正。故即使前说成立,在本案中亦无实际意义。
第二,对于何谓“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加以理解。79年刑法在普通诈骗中并没有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只是在惯骗中规定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于“其他严重情节”,是97年刑法针对实践中有些诈骗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但是数额不一定很大,有的甚至还没有到手或者没有确定要骗多少钱等情况专门规定的。如诈骗犯罪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诈骗急救钱造成他人抢救不及;神汉、巫婆及假冒医生诈骗病人钱财造成后果等,都可能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更不要说接近巨大的标准,但是他们造成的危害却比一般诈骗几万、几十万都严重,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将此列入“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打击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我们认为,必须达到所谓基本犯才可以适用第二、三种情况的说法,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文意表述不相符合,还可能出现严重犯罪得不到依法打击,甚至无法定罪的尴尬局面(如前面说的几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但可能数额并没有达到就无法追究)。
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均未进行限制,因此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案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罪刑是否相适应等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而本案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设计陷阱、制造案件的方法,唆使他人“贩毒”并虚假举报,意图通过使他人遭受刑罚处罚的手段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不仅造成三人(其中两名未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严重危害社会;还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直接危害司法权威。作案动机和手段卑劣,危害后果显然比一般诈骗几万、几十万的犯罪要严重得多。这样的诈骗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还有什么诈骗具备。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小林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正确的。
四、被告人王小林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一)王小林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
首先,被告人王小林主观上只是想用假的毒品去骗取公安机关的举报线索奖励费,并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其次,王小林客观上实施的是指使他人送头痛粉的行为即其并无有贩毒的客观行为;其三,王小林指使他人送头痛粉的行为不可能造成贩毒的危害后果,即既不可能使他人吸毒成瘾,更没有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其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
2.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教唆犯
在主观方面,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构成教唆犯,必须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本案被告人王小林主观上明知是假毒品,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罗富陆等三人误以为毒品而予以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从目的看,被告人王小林意图通过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虚假举报“贩毒线索”而从公安骗取线索奖励费,而罗富陆三人意图通过贩卖毒品而从王小林处获得好处费。就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被告人王小林与罗富陆三人并不相同,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犯关系。
在客观方面,构成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本案罗富陆等人贩卖的是由被告人王小林等人用小量头痛粉制造出来的所谓毒品,属无害物品,看不出其行为对毒品管理秩序、公众健康有任何危险,尽管他的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但在客观上罗富陆等人是作为工具被设计在被告人王小林等人的陷阱中,完全系在王小林等人掌控下将伪装成“毒品海洛因”的头痛粉送给公安干警,他们的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既然王小林所唆使的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王小林也自然缺乏教唆犯的客观要件,不成立毒品犯罪教唆犯。综上,检察机关起诉、抗诉称王小林系唆使他人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人王小林的行为亦不宜定诬告陷害罪等罪名
有人认为,被告人王小林为骗取奖金,诱惑三名青少年贩毒并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还构成诬告陷害罪。所谓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后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其动机可多种多样,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客观方面,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本案被告人王小林为了骗取奖金而设计陷阱、制造案件,不惜将三名青少年送上刑事法庭,确有设计陷害的性质,但此系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造成的牵连犯罪。即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在触犯了诈骗犯罪罪名的同时,也触犯了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按诈骗罪定性处罚。因此,本案仍不宜以诬告陷害罪定性处罚。
有人提出,王小林教唆他人贩毒又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证明三起毒品犯罪的经过,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秩序,构成伪证罪。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小林的行为的确既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又妨害了司法秩序,但不宜以伪证罪定性处罚。其行为即使可定伪证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同样应以法定刑更重的诈骗罪定性处罚。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金 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至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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