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曹克睿
【案 情】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书,表示被告已决定聘用原告。聘用通知书对试用期、薪资标准等作了说明,并明确被告将在原告提供必要的录用资料后为其办理相应的聘用手续,试用期间原告需参加被告安排的各项培训、考核和体检,试用期满时,培训、考核以及体检均合格后将转为正式员工。试用期内或报到前如果体格检查(复查)不合格,将不能被录用;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包括:传染病、生理缺陷、职业障碍等。8月9日,原告到浦东仁济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费285元。同日,原告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辞职,一周内原单位同意原告辞职。8月15日,仁济医院出具体检报告,对原告体检的综合评估结论为:左肾囊肿、左肾结石,建议外科随访,多饮水。8月31日,原告经仁济医院复检,结论为左肾缩小,左肾复发囊肿,左肾复发性结石。后被告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不符合被告公司《新员工录用前招聘体检标准》为由,于10月10日正式拒绝录用原告。原告至起诉时,仍处于无业状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原工作单位的收入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聘用通知书明确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为“传染病、生理缺陷、职业障碍”三种,原告左肾囊肿及结石并不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况。聘用通知书明确表达了录取原告的意向,导致原告辞去原工作,造成原告失业及劳动收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体检费285元,失业期间劳动收入的损失14,800元(根据被告给予原告聘用通知书上承诺的工资、奖金、津贴费用标准7,400元,从2007年9月3日开始计算2个月),原告再就业期间误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200元(按上述7,4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总计赔偿37,325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发给原告的聘用通知书明确告知体检不合格不能录用,原告确有不适应工作的身体情况,不符合被告公司的新员工录用前招聘体检标准及聘用通知书规定的标准,故被告不录用原告有依据。其次,被告在得知原告的体检结果后,已尽快通知原告不能录用,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在未与被告正式达成劳动合同前自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引起的损失属原告自身过错,不能归责于被告。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体检不合格,属聘用通知书中所称的职业障碍,其依据是被告公司的新员工录用前招聘体检标准中记载了肾功能异常的内容,原告符合该情况。对此,因被告的新员工录用前招聘体检标准和聘用通知书中载明的职业障碍中,并未明确原告体检的情形属于肾功能异常的范围,被告作为提供该标准格式文本的一方,在对文本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理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而且,被告未提供权威的医疗机构意见来证明原告体质确无法承受其岗位要求,故本案中应推定原告左肾囊肿及结石不属于职业障碍的范围。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该标准,及原告同意受该标准约束,故被告据此拒绝录用原告,缺乏依据。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存在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并不意味劳动合同已成立。原告应当知道体检合格是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在体检当天,即正式体检报告尚未出具,体检结论尚处待定状态的情况下,就向原单位提出辞职,显然有违必要的审慎义务,也是造成其目前无业状态的原因,可适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原告主张档案资料查阅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体检费,鉴于体检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原告,故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失业及再就业期间的劳动收入损失,鉴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聘用通知书,原告得知复检结论的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原告基于该体检结论,有理由相信被告将录用原告,故原告主张失业损失从2007年9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失业及再就业期限,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鉴于被告正式拒绝录用原告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的达成已不可能,故原告此时起可继续寻求就业。综合考虑原告此后寻求就业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需办理相关手续之必要时间,法院认定原告失业及再就业的损失期限总计按2.5个月计算。关于损失计算的标准,法院以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的原告在原工作单位的收入标准即每月5,000元计算,认定原告失业及再就业期间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