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及其改革路径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摘要】在侦查程序中,疑案如何处理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疑案处理结果非法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难以撤销的问题。混淆了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两个不同的概念,疑案如何处理背后展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如何撤销这一最本质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最重要的就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身份异议和撤销制度。
【关键词】侦查终结;疑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身份异议与撤销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之提出
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规定以及学界的理论阐述,一个案件在其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侦查终结时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次就是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撤销案件,这是侦查终结时的另一种处理方式。然而,实践中很多案件通过长时间的侦查并不能获取足够的证据,不能查清楚犯罪事实,因而也就无法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将案件转入下一个诉讼程序,这就出现了这些疑难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阐述,因而,实践中很多此类案件就被司法机关给挂起来,从而出现了“疑案从挂”的现象。很多学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提出在侦查终结后如果仍然不能查清犯罪事实,不能获取充分的证据,从而出现疑案的情况下,应该对这些案件作出撤销的处分[1]。笔者首先认可这些学者为了解决疑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做出这一策略选择的努力,但同时,笔者认为,学者们可能并没有真切深入地认识到疑案处理与侦查终结之间的本质区别,并没有真正发现并解决疑案如何处理这一论争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问题。本文正是对概念之混淆问题的阐析以及疑案处理背后实质问题之发现与解决的一个尝试或努力。
二、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
1.概念厘定。
目前的理论话语中几乎都是将疑案如何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中来探讨,而事实上二者是有着明显的界分的,有必要先对二者的概念做一个厘定。其一,所谓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1}。其二,所谓疑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2}。因而,疑案处理就是对疑案应当选择怎样的一种方式进行处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至少从概念上来讲,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关联,侦查终结的前提是事实已查清、证据充足,而疑案处理问题探讨的前提或者疑案的出现是事实没有查清(真正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证据不充足,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2.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侦查终结的相关条文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小节,但真正涉及该制度实质部分的只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侦查中的案件撤销。另外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该制度做了稍微详细具体的规定。总而言之,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侦查终结后,若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法律手续完备,应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第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不起诉;第三,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四,侦查终结后,不管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疑案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做出明确规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许是制度设计者的一个疏忽,但笔者更认为,制度设计者的这种疏忽或许是有某种逻辑自洽性的,因为疑案本身就是一个没有查清楚的案件,它有继续侦查下去的必要,因而就似乎没有必要明确给疑案处理在制度上作出一个规定。疑案如何处理作为一个问题存在,是在越来越多的强调关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理论话语的要求下,侦查机关自身在实际操作中的违法而致,而不是制度规定上出现了问题。
3.进一步的思考。
总结上述两个方面而言,从概念逻辑上看,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疑案如何处理在逻辑上并不属于侦查程序应当讨论的范畴,这是很明确的,但是很多学者却把这两者混为一谈。而在制度层面上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疑案如何处理或者疑案是否该撤销以及什么时候撤销,这也是具有其逻辑自洽性的。因为从逻辑上讲,侦查终结的前提就是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而疑案则是指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也就意味着侦查过程还得继续,因而就不存在终结侦查的说法。事实上,在学界的讨论中,之所以要把疑案的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是因为疑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处理会导致诸多问题,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标签化为“犯罪嫌疑人”的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所以理论界有关学者才提出要将疑案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并建议“疑案从无”,在侦查终结时,疑案应该撤销,从而保障无辜者的权益。因而,讨论疑案该如何处理并不是最终目的,讨论的中心话题是如何保障被标签化为“犯罪嫌疑人”的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撤销“犯罪嫌疑人”的标签。
三、相关问题之阐析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疑案的处理方式造成了相当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深入阐析,发现问题的真正指向,才能更好地对症下药,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策略。在笔者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1.疑案处理结果的非法化—超期羁押以及取保候审异化成一种案件消化机制。
疑案是和超期羁押以及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异化相互关联的,正是疑案的存在才导致了这两种非法情况的出现。对于实践中疑案被侦查机关挂起来或者使用其他一些不合法的方式处理这个问题,学者中大多数认为主要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侦查人员无规范来指引疑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其实,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是最重要的,就算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也可以在司法过程中自身造法,通过我们的司法人员自身的理性,将疑案归于应当予以撤销的案件。疑案处理的不合法问题的原因中最重要的并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更深层次是由于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的不足、目标考核机制、社会压力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其一,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的不足[2],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得以查清,造成了疑案的出现,这是“疑案从挂”出现的基础原因之一,也即如若治理能力较强,证据生成机制完善并有效,也就会减少疑案的出现并减少“疑案从挂”的问题。当然,也有些案件出于主客观原因,不管何种社会状况下都无法查清,因而,疑案的出现可能是司法实践中的必然,对此,我们应该要有一定的容忍度。
其二,司法机关相对不科学的目标考核机制,对于疑案的处理有着一定的影响,某种情况下导致了对疑案的不合法处理。一方面,有些侦查机关为了追求所谓的批捕率、起诉率,对于疑案或者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然勉强将其移送起诉,结果导致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多次“旅行”,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这种情况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3}。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撤销率对于侦查人员的绩效考核也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导致有些侦查人员将疑案给挂起来,进而影响到疑案中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其三,被害人的强烈诉求和社会舆论造成的压力。如前所述,疑案的存在应该是一个社会正常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对疑案保持一定的容忍度。但是在实践中,被害人的强烈诉求和社会舆论造成了一种每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从针对案件开始进而针对案件中被标签化为“犯罪嫌疑人”的人。于是在这种疑案中,侦查机关是迫于压力,既不能撤销案件,也不能移送起诉,只能将案件挂起来,以时间的流逝来解决也许不能解决的问题。
其四,对于疑案的不合法处理,侦查机关还有自身的利益考量问题,也即如若侦查机关对于疑案做出撤销的决定,会让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表示怀疑并进一步怀疑案件当中是否存在权力寻租问题,致使侦查机关的形象受到极大削弱,处于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中。而疑案被挂起来则可以削减被怀疑的风险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
2.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难以撤销。
实践中,某个人若被侦查机关询问或者讯问并被贴上了“犯罪嫌疑人”的标签之后,一般情况下很难卸掉。这一问题的出现和前面论述疑案的非法处理并进而导致的超期羁押以及更多的时候采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来进行案件消化之间是存在着相互关联的。我们可以从发生学的角度,先来厘清疑案是如何发生的,然后再讨论“犯罪嫌疑人”的标签为何难以撤销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疑案一般出现在非现行案件当中,而在非现行案件中,侦查机关展开的是“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也即确立一个案件事实的存在,然后通过相关证据去找寻罪犯。这一过程中,侦查机关就会确立一些犯罪嫌疑人并进行逐个排除,当某一个贴上“犯罪嫌疑人”标签的人具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又没有相关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找不到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疑案就发生了。此时,一方面,侦查机关不愿意放弃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继续侦查,另一方面,该犯罪嫌疑人又可能是无辜者,同时,又由于来自被害人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公安机关不能撤销该案件而终结侦查。因此,侦查机关就只能要么超期羁押,从而形式上违法,要么就是通过对该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给予其人身自由,但是不撤销其“犯罪嫌疑人”的标签,从而对其升学、就业、个人名誉等方面造成严重的损害[3]。于是乎,实践中疑案处理的方式和超期羁押以及取保候审异化成一种案件消化机制紧紧捆绑在了一起。
两个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即疑案中被贴上“犯罪嫌疑人”标签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第一个问题的疑案处理结果的非法化—“疑案从挂”问题之“非法”就是指不给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从而导致了第二个问题即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难以撤销。因而最终的问题是反思和解决疑案中被贴上“犯罪嫌疑人”标签的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问题,事实上正是因为实践中无法合法并合理地解决这个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才导致了超期羁押以及取保候审制度异化成一种案件消化机制。而且,学界很多人赞同将疑案处理纳入侦查终结程序,并确立侦查终结后的“疑案从无”原则,最终的目标就是以案件的撤销来撤销“犯罪嫌疑人”标签,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四、可能的解决路径之思考
在厘清了侦查终结与疑案处理的关系并阐析了疑案处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之后,笔者认为,解决疑案处理结果的非法化以及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难以撤销的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关于法律应不应当规定疑案如何处理或者说疑案应否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不宜明确规定疑案应当撤销,因为疑案本身就属于没有查清楚的案件,应该继续予以侦查,“因为无论事实是否能够查清,案件作为一种存在本身不可否认,只不过是没有找到真正的犯罪人而已。因此,笔者不赞同实践部门的一些同志提出的通过建立‘疑案撤销制度’来否定‘犯罪嫌疑人’身份”{4}。当然,不赞同疑案撤销并不代表就认可“疑案从挂”的现象,对于疑案,可以引入一个“侦查停止”的概念,即当案件侦查在经过了一定期间后仍然不能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不能获得充足的证据,就可以考虑停止案件的侦查,但是案件不能撤销。在案件停止侦查的时候侦查机关必须要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要主动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比如侦查机关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发布公告,说明该人不再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以恢复其名誉,维护其合法权益。引进“侦查停止”的概念,一方面是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在比较了“疑案撤销制度”后所做的一个折中选择,考虑到了被害人一方的感受。如果硬性规定将疑案做撤销处理,必然让被害人一方无法接受,因而可能会激起更大的社会矛盾,而引进“侦查停止”不做撤案处理,则可以相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关于法律应否设立侦查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硬性规定一个侦查期间。侦查期间的设置是为了限制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使其在期间届满必须终结案件的侦查,做出相关疑案撤销决定,以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侦查期间的规定是和疑案撤销制度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为了来否定犯罪嫌疑人身份,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标签的撤销可以更好地选择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异议和撤销制度”来解决。因而,在首先对于“疑案撤销制度”作了一个相对不可取的判断之后,笔者认为侦查期间的设立并没有多大的可取性。而且,一方面侦查期间在逻辑上不存在自洽性,因为正如前所述,侦查本身就应该在查清事实和获取足够证据后才能终结,所以就不存在有一个固定的期间之说;另一方面侦查期间的设置可能会被侦查人员滥用,用该制度来回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侦查破案的责任。另外,其实在刑法上还有犯罪的追溯时效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设置侦查期间所要解决的问题。
其三,对于无辜者的“犯罪嫌疑人”标签的撤销,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如果仍然不能查清案情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侦查机关就应当主动撤销其“犯罪嫌疑人”标签,恢复其名誉。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如此做,就可以适用一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异议和撤销制度”来解决。具体而言,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则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向检察机关提起身份异议和撤销的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这一问题其实也引起了检察实务部门相关人员的注意,并提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制度”的主张{5}。不过,这里的具体主张和笔者的建议尚有很大的区别,但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撤销制度”的主张仍然是同一的。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考量之外,基于文章第三部分对于疑案处理结果非法化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还要考虑一些方面的改进,主要包括要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的建立;改革完善侦查机关的目标考核机制,对不能侦破的疑难案件在考核上给予同情式的理解;要对被害人和社会舆论做更多的合法合理的引导等等。
五、结语
通过对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身份如何撤销的问题的思考,其实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问题虽然有制度设计上的某些不完善的原因,但是更多地属于实践对于制度的背离,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利益考量,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制度上的规定,从而运行了一种司法过程中的“潜规则”,因而,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反思制度设计的不合理与不完善,从而努力建构一些更好的制度;但另一方面,或许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努力去使得制度能够在实践中有效运行,使得制度真正能够贯彻下去。本文虽然是在制度完善与合理的层面上所做的一个努力,但并没有表明笔者就仅仅注重于制度完善这一点,相反,笔者认为,更重要的观照仍然是我们的司法实践领域。
【作者简介】
陈俊敏,单位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
[1]针对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建立“疑案”的撤销制度似乎成为一个主流话语。可以参见万毅:《侦查终结程序改革研究》,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文章提出要设置侦查期间,从而对于那些经过较长时间侦查仍然毫无线索,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案件,即事实上的“悬案”,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限期地动用人力、物力追查下去,从而将其纳入侦查终结后的撤销制度的范畴,来解决相关的问题。也可以参见裴建红:《存疑案件澄清后应及时撤案》,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8期。
[2]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对于刑事案件有着巨大的影响,主要会导致案件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从而使得案件难以侦破,于是疑案的出现成为必然,而且,还会导致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出现“口供中心主义”,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这么说,社会治理能力与证据生成机制是影响一个社会刑事案件侦办水平的最主要因素。对于社会治理能力和证据生成机制的分析,可以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3]身份标签的存在对于一个人来说影响是非常之大的,不仅仅是有形的一些物质利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在无形层面上,社会公众将对贴上标签的这个人给予不好的社会评价,而且这种标签即使在被侦查机关撤销之后,仍然会在某些方面影响其各方面的权益。因而,首先是要慎重地决定是否给某个人贴上一个标签,其次就是在这个人被贴上标签后又被认为是错误之时,要主动并更好地解决这一标签带给他的有形或无形利益的损害问题。
【参考文献】
{1}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92。
{2}冯涛.简论侦查终结对疑案的处理[J].犯罪研究,2004,(2)。
{3}王龙天.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撤案制度研究[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1)。
{4}刘方权.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5}张万顺.侦查阶段有必要增设“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条款[J].人民检察,2005,(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