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建材销售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执行标的额200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其企业困难、负债累累,无力给付为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执行人员根据执行线索逐步扩大排查范围,在一偏远的银行支行发现了被执行人的隐匿账号,内有存款500万元。执行人员立即向银行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216万元。该款冻结后,案外人天津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款系本公司用于奥体工程维修资金,只是借用被执行人名称开立账户,实际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要求法院予以解冻。
分歧: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围绕着冻结的216万元权属的确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款项权属案外人天津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时下正值奥运会召开之际,案外人作为奥运工程的建设维修单位,所称的该项资金用途明确,因故借用他人名称开立账户在实际中也是可见的,且有被执行人证言佐证。这笔款项的真正权属人是案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款项应权属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在到银行查询、办理冻结手续时,法律文书清清楚楚写着的是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提供的也是被执行人的账户,这笔款项确实就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支票的背书上也盖有被执行人印章,无疑这笔款项权属应是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判断一项财产的权属就要看它的形式要件,即该项财产在谁的名下,谁能控制、支配,这是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前确认财产权属的初步证据规则。只要从初步证据判断属于被执行人,即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冻结的款项是在被执行人账户内,也就是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因此,根据初步证据规则确认这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并予以冻结是正确的。
其次,要看法律要件。物权法是一部判断物权归属的基本法律,也就当然成为执行工作中确认某项财产权属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只要是动产,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即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对于特殊动产,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就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就本案来讲,即便案外人对这笔款项享有“实际”所有权,但案外人在将此款存入被执行人名下时,就应当预见到该款可能在形式性判断下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会承担法律风险。本案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时,仅仅举出被执行人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该笔款项权属的推定。确认这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也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要件。
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维持了该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