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8,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为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答复,确立了一些特殊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特别规定主要有:(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2)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资产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在适用以上相关司法解释时要注意:上述对于金融债权保护的前提是剥离前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以上规定.
19,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超过二年才进行公告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上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公告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仍然溯及至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政策性的剥离,应从宽掌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溯及本来就有别于一般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一种"特例".但如果是商业性剥离,可以适当从严掌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严掌握,资产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超过二年才进行公告的,应认定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以上规定.如果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且会使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长期不进行公告,诉讼时效保护时间过长,不合理.
20,什么是"有影响的报纸"
要考虑该报纸应当能够覆盖被告及担保人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在当地有专门的版面发布公告,信息,发行量在当地排名居于前列,不但被普通读者公认,而且在知名度,发行量,水准或者层次等方面,均为著名报纸.但总的原则是,对发布公告的报纸的要求应从宽掌握,不宜太严格.
21,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
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理解时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22,原债权银行转让的债权附有担保时,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1)对保证的处理.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2)对抵押的处理.《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
23,应当由资产公司还是原债权银行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债务催收通知的问题
答:两者都可以.在债权转让的同时,原债权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所发出的上述文件,均可以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据是最高法院法函〔2002〕3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这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是对资产公司的特别规定.
24,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受让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受让人的起诉行为能否视为通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借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根据以上规定,资产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受让债权的资产公司仍然可以做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注意如果没有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点区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一般的债权转让只要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的起诉提出抗辩,不认为受让人当然成为原告.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起诉行为是对债务的一种追索,只不过是采取了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认为是对债务人进行了追索义务的通知,而且比其他通知更为规范和直接.如果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
25,两个资产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时,是否可以适用公告的通知方式
可以.因为公告这种形式就是对资产公司的特别约定,应当也适用于资产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情况.
26,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
在案件已经涉及诉讼或执行等程序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7,主债权转让时,利息是否随之转移的问题
主债权转让时,利息应随之转移.目前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否定这一点没有依据.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之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2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对此有明确规定,是2005年6月对湖北高院请示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其具有深刻的政策背景,与民事关系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同,没有体现出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最高法院原有批复:"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以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强调的是,近年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变化,许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已经不再采用指令性划拨的方式,而是采取招标等方式,这类处理方式运用的是民事交易的规则,与政策性的资产剥离是有区别的,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政策性资产转让范围内.
29,资产公司对金融债权二次转让过程中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目前应当慎重受理.当前存在的主要纠纷是针对转让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虚假,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第一,对于政策性剥离,如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不予受理.一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二是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人,资产公司不能起诉原债权银行,二让转让后的受让人也不能起诉.
第二,受让人起诉转让人的,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慎重处理.理论上可以受理,但因为此类案件政策性太强,目前上级法院正在对此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争议比较大,最好等相关规定出台后再受理.
30,资产管理公司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或自然人的,是否有效的问题.
应当认定为有效.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目前并没有将金融债权只能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规定,因此,对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因为其不是金融机构而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因为其受让人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31,在境外注册成立的法人机构,受让境内债权后担保是否应视为对外担保 如果是,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是否应视为无效.
根据相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的,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因此,此类案件属于涉外商事案件,不是国内商事案件,应当由审理涉外案件的相关庭室进行审理.
对于上面这种情况,如果有担保的,应该视为对外担保.根据有关规定,在进行债权转让的审批时,相关部门的审批范围也涉及到担保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倾向于认定只要债权对外转让时进行了审批,应当认定担保也进行了审批.
32,关于适用最高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相关问题
资产公司受让的不良贷款中,很多是原债权银行在担保法生效前(95年10月1日之前)发放的,这就涉及到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对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债务没有超过时效,债权人可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下是涉及适用144号通知中的几个问题:
33,144号通知适用于哪些情形
第一,此类担保纠纷案件中的保证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担保法》生效以后发生的保证行为所形成的保证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保证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第三,主债务在2002年8月1日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则意味着依据〔1994〕8号文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34,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能否适用144号通知的问题
仍然能够适用144号通知.
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该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不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5,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哪些
在债权清收实践中,个别保证人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常提出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公告中应载有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的内容.这里的主张权利不是指必须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明确了债权人可以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保证人进行催收.
36,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能否在144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以上这种情况不再适用144号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对于在此前已经终结破产程序的,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37,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权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可否依据144号通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问题
根据94年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意味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届满.当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对原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时,除非保证人亦明确表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对重新确认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此时债权人依据144号通知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可以适用144号通知
"无效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后才能得出的判决结果,在诉讼程序上,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先,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在后.因此,即使该保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不影响债权人启动诉讼程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五,其他问题
39,上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授权下级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由哪个银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坚持合同的相对性为一般原则,由签订合同的主体进行起诉.例外的情况下,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来起诉时,如实际放款人起诉的,要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比如其起诉经过上级银行的授权,或者双方存在债权转让行为等事实.
40,关于私贷公用案件的处理原则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款项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现象.实践中出现了包括机关,学校,企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本单位等等.主要涉及的问题: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是由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处理原则:(1)原则上坚持合同的相对性.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2)确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是私贷公用的案件,这些证据包括银行直接将款项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有向银行还款,还息的行为或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单位承诺还款等行为时,可以认定单位为借款合同的主体,直接判决单位承担责任.
41,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能够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4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其法律后果可参照以上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43,犯罪嫌疑人以假存单将存单项下存款取走,存款人没有过错的,银行是否承担支付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
对于假存单,即使银行在对外付款时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办理手续,也不能以审查无暇疵为由拒绝兑付.存单审查不严,责任在银行,只要存款人没有过错,银行就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
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款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勾结,可以认定诈骗犯的行为代表存款人的行为,银行就不必再承担付款责任.
44,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如何承担责任.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民事案件不意味着存款人的诉讼请求一定能够得到支持,审查的关键是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存款人一方.各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由于存款人泄露密码或者丢失银行储蓄卡导致存款被取走,持卡人有重大过错,如果银行提供的这项网络服务本身有技术漏洞,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则属于银行的过错.
45,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案件的处理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书面或口头约定,一方将自己合法所有或占有的资金借给或转借给另一方使用,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
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以下的处理原则:
(1)在认定合同效力上,企业之间借贷的,原则上还是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认定合同无效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尽管目前有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有效,但没有明确规定.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还是按照原有的规定进行处理.
(2)在无效后的利息保护上,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能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进行保护,最多只能保护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于是否还进行处罚的问题,对那些出借企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可以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处理原则是,在新的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各个法院可以坚持以前的处理方法,尽可能保持前后执法的一致性.
(3)在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时,要严格掌握,仅限于企业之间明确约定借贷的情况.如果是其他情况,比如进行合作开发项目等,不宜认定是企业之间借贷,其他形式应尽可能地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部分 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瑕疵出资的有关问题
1,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形式
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有损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也因为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只有在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因此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从而导致公司实收资本达不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公司因未达到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争议:人民法院是仅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判决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
2,将资金借与他人用于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因为缺乏资金,往往通过借款形式取得资金,在进行验资后再将资金返还,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该情形,对于资金出借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从严把握,对于出借人仅仅从事了资金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属于资金借贷关系,出借人原则上不承担注册资金虚假的责任.
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具有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公司取得验资报告,注册成立,抽回资金等过程中实际从事了帮助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民二经字第4号)的精神,出借人构成侵权,应在出借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原告只起诉个别股东的,审理中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虽属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义务,因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公司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是否追究全部股东的责任属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债权人仅仅起诉部分股东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4,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出资的主要证据一般掌握在股东或公司手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对瑕疵出资行为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债权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则应转由股东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判断和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个案自由心证的范畴,原则上以使人民法院对瑕疵出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必要.
实践中,关于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应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规范的验资报告,并且验资报告中附有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的,原则上应推定股东出资到位.债权人仅以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证明系复印件为由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还应举出对股东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进一步证据.如果债权人经过核实证明某项复印件虚假,就可以对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即应由股东对其是否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工商登记档案的验资报告中未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债权人可以验资报告依据不足为由主张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则应直接由股东对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债权人追究开办单位责任有无层级限制
实践中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有时会追究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甚至更深层级开办单位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责任,甚至一直追究到国家机关.从基本法理上讲,债权人的追偿层级不应受任何限制,但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层级追偿所带来的举证责任困难以及社会秩序上的混乱,实践中一般应以追索两级为限.
6,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企业自筹资金未到位,开办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公司法实施前我国企业改造过程中,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的资金来源栏目经常记载:开办单位投资某某元,其它单位投资某某元(或企业自筹某某元).而实际上其他单位投入或企业自筹的资金并未到位.考虑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公司制度在实践以及理论上均不完善,以及特殊改革背景,对于该问题不宜完全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开办单位只要自身承诺的资金到位,对于其他单位应投入或企业应自筹的资金部分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公司法实施后,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制法人,如果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上述不规范记载的,根据公司法第31条,94条关于发起人之间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发起人应对上述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7,瑕疵出资股东能否通过减资免除对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作为公司财产构成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性担保.因此,公司的减资行为因为会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而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或未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为减资的,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时,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从而使股东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金相符的,也应按照上述程序处理,否则股东仍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
8,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现象.对于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处理:(1)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隐名出资人只能依据内部挂名协议向挂名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没有书面协议的,按照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借贷关系处理.(2)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该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且隐名出资人一直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而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3)不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在工商登记变更前,挂名股东均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实践中,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通过吸收职工入股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过程中,由于受限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50人的要求,在公司登记中往往仅登记部分职工或原企业管理人员为股东,其他众多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登记,有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合同,有情形则没有签订,甚至也未明确与隐名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挂名股东.对于此类案件中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在不能确认职工股东资格时,也应对职工进行适当引导,合法保护职工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防止出现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9,相关诉讼中涉及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否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时也会发生当事人针对股东资格的争议,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司法解散公司,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此时,被告实质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范畴,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已经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原告,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0,职工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下属职工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
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属于信托关系,职工是委托人,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职工可以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其与持股会之间的约定请求持股会转交相应的投资利益.但职工不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的,属于持股会的内部治理问题,职工只能通过在持股会内部行使权利,或向持股会提出有关诉讼主张来寻求救济.
由于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产生的事物,目前只在地方或部委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尚无效力较高的法律文件进行明确规范,因此对于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纠纷应依照有关政策文件,持股会章程以及信托法理来进行处理.
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何时生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在当事人也未作例外约定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一般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为生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范畴,未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2,股权转让方签名系他人代签,转让方事后予以认可,但公司提出异议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转让合同即为生效,不应受公司意志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由他人代为签名,但转让方事后表示认可的,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公司以此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
1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鉴于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标志,也是受让方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因此受让方原则上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未作变更前,受让方因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向转让方主张有关债权性权益.实践中,考虑到我国股东名册不规范的现状,如果受让方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或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视为公司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即使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14,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方享有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的权利,负有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义务.转让方的交付股权义务即为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使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转让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以完成其向受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
(2)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的,受让方也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以及公司履行协助变更义务,从而使自己取得股东资格;
(3)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价款,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5,受让方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拒绝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诉请公司履行义务.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对转让方进行抗辩或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6,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应如何把握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7,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表示购买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购买,法律未作规定.对此,考虑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如果不同意的股东表示愿意购买,但无法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应当以拟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8,关于不同意转让的多个股东均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应如何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均表示愿意购买的,应当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行使权利,即主张购买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19,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出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是否具有约束效力
公司章程如果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应认为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作为股权受让方,查看工商登记以了解股权基本状况,是其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的,该规定对于受让方有约束效力.但如果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方.
20,第三人以公司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出资,以公司某一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性质上仍然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外,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也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只能依据与受托股东的内部协议主张相应权利.
2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仅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制,其目的视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于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也就不会对公司人合性产生破坏.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仅仅产生阻却股权变动的效果.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产生阻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果,公司应拒绝接受受让方为股东,并拒绝办理有关变更登记.(2)如果公司已经办理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被告,起诉要求否认受让方股东资格,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后果,此时受让方可以转让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
2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应存在期限
从维护转让股东,受让方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平衡角度,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期限的限制.鉴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原则是:转让人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转让人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转让事实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于合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我国公司法第73条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的规定可资参照.
以下情形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1)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购买表示;(2)其他股东仅仅主张优先购买,但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接受受让方为公司股东的.
23,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履行什么手续;继承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对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的取得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他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权利行使和维护公司秩序角度,作为继承人应及时将继承事实通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拒绝承认继承人股东资格,排斥其行使权利,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反之,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否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发生上述纠纷,人民法院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外,还应对继承人的资格,是否具有丧失继承权情形进行审查,尤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以及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
24,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从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高人数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时,各继承人应协商对股权进行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由于股权在多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导致公司股东突破法定最高人数的,作为人民法院仍然应认定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恢复股东人数的法定状态.
25,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发现还有其他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权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8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在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其他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也不愿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原告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四,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26,公司持续亏损,或处于长期停业状态是否属于公司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应理解为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者作出有效决策,决议,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公司出现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公司持续亏损,甚至处于长期停业状态为由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结合该种状态是否由于公司管理障碍产生,股东会是否能够通过有效决策予以解决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争议问题:公司大股东,董事滥用控制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公司已经沦落为控制人谋取私利的工具的,能否司法解散公司 )
27,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控制股东排斥其他股东经营管理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受害股东能否请求司法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情形.对于股东之间发生单纯发生矛盾或纠纷,只要不危及公司的正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是指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导致股东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失,而不是部分股东利益受损.实践中,对于控制股东把持董事会排斥,侵害其他股东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情形,仅仅属于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不能以此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受损股东应通过公司法的其他制度,如知情权诉讼(第34条),股权回购制度(第75条),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制度(第41条)等寻求解决和救济.
28,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如何理解和把握
公司法第183条关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规定,目的是维护公司团体性,所体现的是对于公司诉讼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对该规定应采取从宽把握的原则,但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稳定和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得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
29,司法解散公司案件审理中,法院能否以调解书确认公司解散
基于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要求,对于当事人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做好调解工作,最大可能的避免以司法手段强行解散公司.在诉讼中,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解散公司的,属于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在符合自愿解散公司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根据和解协议制作并出具调解书.
30,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通知所有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实质是申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因此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由于一旦判决公司解散也意味着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结束,以及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原则上应通知其他所有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以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实践中,对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持股较为分散的,如果实际参加诉讼的股东(包括原告在内)所持表决权能够达到2/3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再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争议:最后一句是否合理)
31,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同时要求对公司组织清算的,应如何处理
司法解散公司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应适用属于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就公司清算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以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为原则,在公司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时,才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这一特别程序处理.因此,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与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件,所应适用的程序和前提条件均不相同.对于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于股东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告知其可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依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2,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未按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在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尤其是公司被司法强制判令解散情形,往往出现部分股东要求清算,而其他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不同意,不配合的问题.鉴于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一样,均是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基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3,公司部分股东下落不明,其他股东如何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按照公司法第38条,44条规定,公司自行组织清算,应属于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特别决议的事项.如果部分股东下落不明,但不影响股东会召开并形成特别决议的,股东可以通过形成特别决议自行组织清算.如果部分股东下落不明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4,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应适用何种程序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民事非争议案件,不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应适用非讼特别程序处理.鉴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尚无明确,具体,完善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可原则性的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处理.
35,清算结束后,遗漏的债务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果清算组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并公告债权人,但债权人在清算结束前未申报或补充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如果清算组没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或者在债权人申报后遗漏该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在领取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36,公司解散后是否应以清算组名义起诉或应诉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清算中的公司仍然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可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性质上属于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规定代表公司民事诉讼活动.涉及清算中公司的有关案件,在有关法律文书中可按下列格式规范:
原告(或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住所地:(略).
代表人:XXX,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37,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及股东,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自行对公司组织清算.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清算程序属于非讼特别程序,不能与关于债务清偿的普通民事纠纷一并处理.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及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对于要求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告知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其他问题
38,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第38条,47条,100条,109条以及第167条规定,股东主张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二是有股东(大)会决定分配利润的决议.因此,公司盈利后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由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行确定.对于公司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章程中已对每年或定期的分配利润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股东要求按照章程约定分配利润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控制股东把持公司及股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形,此时,公司的中小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
39,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是否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均系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关于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的规定,并非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以诉讼主体资格,而是赋予了董事会或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董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在监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为代表人.考虑到监事会一般并不持有公司印鉴,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时,直接凭借监事会印鉴即可.
40,公司印鉴被董事非法侵占,公司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要求向公司交还印鉴
意见一: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在行使公司的权利,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正常秩序,干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角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董事等提起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董事等提起代表诉讼只能限于代为索赔,因此对于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董事交还印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是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非法受到侵害的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者其他非经济救济,以恢复公司及其股东的原有合法权益.原则上只要公司享有的诉权,股东均可以代表诉讼形式来提起.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董事交还所侵占的公司印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1,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公司是义务主体,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因此实践中尽管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往往表现为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拒绝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但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股东以控制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主体.股东拒不变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42,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问题,公司法第40,41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即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股东会的召开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的范畴,司法无权介入.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43,部分公司诉讼案件中,出现了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情形,应如何处理
目前,在一些公司诉讼案件中出现了原告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等.在该情形,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被告公司参加诉讼(包括聘请委托代理人),此时应由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也可以由股东会指派的其他代表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44,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否参照公司法处理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组织形式,不同于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是依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以及地方政府的一些规定和办法进行的,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及有关政策文件处理.对于公司章程和政策文件未作规定的,也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判决文书中不得引用.
(争议问题:工商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从企业的成立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的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