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纠纷案
隐名购房起纷争 判决权属出资人
外地人程某因不符合本地按揭购房的条件,便以本地人丁某的名义隐名按揭购置一套价值50万元的住房。谁知三年后,丁某居然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为自己所有。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4月6日,该判决已正式生效。
程某经过多年的打拼,想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一套住房。可因为她是外地人,在本地没有固定工作,不具备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的条件,于是找到本地人丁某商量,想以丁某的名义贷款购房,丁某表示愿意。
2002年4月13日,丁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签定了一份购房合同,购170平方米住房一套,价款50万元。2002年4月19日,丁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售房公司担保。同日,房地产公司给丁某出具了首付款13.7万的商品销售专用发票。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给丁某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并将贷32万元转到房地产公司,公司为丁某出具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2002年7月5日,程某向房地产公司交代了首付款9.1万元,9月30日交纳了契税0.68万元和公共设施管理费1.14万元,但交款人和纳税人均体现为丁某。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某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后,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并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偿付贷款。
2005年10月10日,丁某向法院起诉,声称自己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的房屋,曾以口头约定借给被告程某使用,后索要多次,程某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倒房。
被告程某辩称,房屋是程某自己所买,房屋的名头虽然是原告丁某的,但程某是实际出资人。
庭审中,原告丁某所举证据充分,被告虽称自己是房屋购买人,却拿不出证据,直喊冤枉。先后两次开庭,都是如此。
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证为准,但为慎重裁判,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结果发现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上和银行收贷收据存根上留有“程某交款”的字样。
经过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终于承认“当初确实是代替被告程某买房”。但仍不愿放弃房屋所有权。
法院认为,原告丁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基于被告程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分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请求;确认被告程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