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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谨慎,签名即有效
发布日期:2011-08-11    作者:110网律师

下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林a1和林b1签名的家庭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这些协议都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1.1996年1月14日,林a1出具书面意见(也就上面所说的“家庭协议”),言明:兄弟同意承担今后父母亲一切理疗和费用上责任和事情,女儿(即林a1)同意退出房子和断绝一切父母亲关系等内容。该协议是原告放弃系争公有住房同住人购买资格的意思表示;
2.2008年3月25日,系争房屋拆迁,被拆迁安置人为林b1、柴b2、林b3,拆迁安置房屋为某某村某号地块配套商品房某幢某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约定,这是一个解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通过这个协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是前述协议履行的证明。

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的为原告,带b的为被告

林a1、江a2共同诉称,林a1、江a2系夫妻关系,林b1、柴b2系夫妻关系,林b3系林b1、柴b2婚生女。林a1与林b1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某某区顾家弄YY号YYY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顾家弄XX号XXX室系1985年某弄某号房屋原拆原回就地动迁安置的房屋。当时在册人口五人,即林a1、林 b1及二人之父林某甲(1996年2月过世)、之母吴某乙、之兄林某丙。案外人马某丁与林某丙、江a2与林a1基于夫妻关系为引进人口成为安置对象。建筑面积为39.14平方米的顾家弄XX号XXX室房屋,安置人员为林某丙、马某丁,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某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居住面积为34.5平方米,安置人员为林某甲、吴某乙、林a1、江a2、林b1。1994年11月,林b1代表全家第一批购下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售后公房产权。二原告也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人。期间,因该房二原告居住的面积太小,家中协商林a1户口迁至原告江a2方安一村ZZ号ZZZ室,该房屋只有 14.5平方米,女儿江某戊也已经4岁。单位可能会照顾困难增配一套房屋,但至今并未增配。2008年上半年,系争房屋动迁时,林b1隐瞒真实情况,将所有动迁补偿款据为己有。现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置换得款170万元,被告用该款购得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应得份额,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林b1、柴b2、林b3返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2.5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林b1、柴b2、林b3共同辩称,二林a1、江a2系夫妻关系,林b1、柴b2系夫妻关系,林b3系林b1、柴b2婚生女。林a1与林b1系姐弟关系,为案外人林某甲、吴某乙子女。林b3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吴某乙仍在世。1985年,某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时并没有安置原告江a2。 1994年林b1购下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产权时,父亲林某甲出具过购置公房委托书。林b1按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当时林a1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权利,后林b1一直与林a1协商,林a1于1996年2月14日书面承诺放弃该套房屋权利,且承诺书中写明林a1同意退出房屋,并放弃任何父母关系。 1996年,林a1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动迁时,林a1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动迁时,房屋面积为57.03平方米,单价为15,274元,房屋价值为871,076.22元,被告动迁时并没有取得170万元动迁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a1、江a2系夫妻关系,林b1、柴b2系夫妻关系,林b3系林b1、柴b2婚生女。林a1与林b1系姐弟关系,为案外人林某甲、吴某乙子女。1985年7月4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弄某号房屋原拆原回就地动迁,套配上海市某某区顾家弄YY号YYY室、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为林 a1、林b1、案外人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丙、马某丁。其中,YYY室房屋安置人员为林某甲、吴某乙、林a1、林b1。1994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某某区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承租人林某甲委托,林b1作为系争房屋公有住房购买人购买系争房屋。购买房屋时,同住成年人为案外人林某甲、吴某乙、林 a1、林b1及妻子柴b2,未成年人为林b3(1992年9月4日出生)。1996年1月14日,林a1出具书面意见,言明:兄弟同意承担今后父母亲一切理疗和费用上责任和事情,女儿(即林a1)同意退出房子和断绝一切父母亲关系等内容。1996年1月26日,林a1户口由顾家弄YY号YYY室迁入上海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1996年10月2日,林某甲去世。2008年3月25日,系争房屋拆迁,被拆迁安置人为林b1、柴b2、林b3,拆迁安置房屋为某某村某号地块配套商品房某幢某室,动迁单位支付被拆迁安置人实际差价款889,330.96元。2009年4月2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江a2未提供1985年顾家弄YY号YYY室动迁时其系引进安置人员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某某区房地局住房分配(套调)报批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户籍资料及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原告江a2的残疾证、鉴定结论书以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租赁凭证、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方提供的林 a1和林b1签名的家庭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按照沪府(1994)19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4)4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购买,按照上述办法、规定,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及承租人皆有权购买该房屋,但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即购买人名下,其他人并不随之丧失房屋产权。本案中,对于林a1,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时虽为同住人,但其已于1996年 1月14日书面称“退出房子”,并随后于1996年1月26日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故应视为林a1已放弃系争房屋权利,且2008年3月25日系争房屋动拆迁时,拆迁公司亦未将其作为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其再行要求三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江a2要求三被告返还动拆迁补偿款,顾家弄YY号YYY室房屋动拆迁安置系争房屋时,其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同住人,亦非被动拆迁引进安置人员,故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现要求三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林a1、江a2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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