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
发布日期:2011-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各国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五星红旗、八一军旗、新华门等。上述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非经该国政府同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机构,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非经授权,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在伊斯兰国家,与国际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是红新月会。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误导消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做药品商标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使用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不得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内容,如用“二房佳酿”作饮品商标,用“鸡婆”做调味品商标等,都是应当禁止的。
二、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