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3年3月,张先生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档过程中,发现由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签发的账户转移单上“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栏中的数字为“168.00”。而根据张先生的了解,这与其单位同样情况的其他职工的企业缴纳保险费数额“186.00”不一致。于是,张先生认为社保中心签发的账户转移单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合法的养老保险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此账户转移单,社保中心重新为其出具账户转移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保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更正”,认为由于其工作中的疏忽,将“186.00”误填为“168.00”,请求法院按“186.00”来审查账户转移单的合法性。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社保中心提交的书面“更正”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数字“168.00”和“186.00”很相似,极易产生笔误,而且二数字之间的差额不大,行政诉讼法又不禁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笔误进行更正,因此,可将此看作是被告的工作疏忽,法院应以更正后的数字即“186.00”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更正”并不是通常意义上对笔误的改正,而是涉及到原告的诉讼标的和法院的审查对象的诉讼基础性问题,将其视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更为准确,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操作,将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即“186.00”告知原告,如果由于被告的“更正”,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168.00”是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168.00”是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原告对改变后的“186.00”不服,要求审查的,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为进行审理。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尽管解释明确表示这里的标准是适用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这一规定可以借鉴成为判断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符合上述认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两条标准:一是从“168.00”变更为“186.00”,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必然会改变;二是从“168.00”变更为“186.00”直接改变了被诉账户转移单的结果。
此外,在现代司法权的范围内,公民对诉讼标的的选择权对司法审查权具有拘束力,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来确定。本案中,张先生的诉讼标的在形式上看是账户转移单的合法性,但实质上是账户转移单上“168.00”数字的合法性,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围绕此数字的合法性来进行。因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168.00”进行更正,实质上是对张先生诉讼标的的变更,对法院不应有任何拘束力。如果法院在没有告知并征询张先生意见的情况下,以“186.00”的合法性作为审查对象,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对诉讼标的的选择权。因为如果张先生知道社保中心的变更结果,其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也有以“168.00”还是以“186.00”作为诉讼标的的选择权,而且这种诉讼过程中的选择权不仅决定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而且直接决定法院的裁判方式。
法院将社保中心的变更行为告知张先生,张先生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张先生撤诉.
作者: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