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诉讼法学30年理论创新回顾
发布日期:2011-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当代法学》 2009(1)
【摘要】改革开放30年间,中国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表现在:研究领域上,诉讼法学研究视野不断拓宽,学术版图不断拓展,学科体系逐步完善;研究内容上,注重加强对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探究,并瞄准学科前沿,着眼理论创新,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研究方法上,突破了传统注释法学的束缚,研究的内容不仅局限于诉讼法典的规定,既丰富了诉讼学理论,又有效地引领了司法实践。由于篇幅所限,现仅对其中一些突出的理论研究成果加以介绍。
【关键词】诉讼法学;理论创新;价值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1978年至2008年,中国诉讼法学的研究重新起步,经历了恢复重建阶段(1989—1989)、稳步发展阶段(1990—1999)、走向繁荣阶段(2000—2008)三个发展时期,诉讼法学研究者以极大的学术热情和前所未有的创新精神,立足实践、努力开拓、求实创新,取得了可喜的进展和丰硕的理论成果,呈现出诉讼法学研究在不断开拓创新中蓬勃发展的大势,并为中国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走向世界提供了坚实的学术基础。
现将30年来中国诉讼法学领域所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简述如下:
1.刑事诉讼价值理论
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期,法律价值的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兴奋点。相应地,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们开始探讨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及其相关问题。但由于受到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影响,多数学者将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全是刑事诉讼的两大法律价值。{1}(P74)虽然学者们对于刑事诉讼价值所进行的探讨都是建立在多元价值理论的基础之上,但是,这种研究并没有突破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格局,缺乏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富有针对性的探讨。
陈瑞华在对于上述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状况进行充分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是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与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相比,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也就是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2}(P65)在陈瑞华对刑事诉讼价值所进行的三个层面的区分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内在价值问题,内在价值就是程序本身的伦理价值,即程序正义。陈瑞华将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概括为“程序的参与性”,围绕这一核心要求,还存在着七个方面的程序正义要求:即程序的中立性要求;程序的对待性要求;程序的合理性要求;程序的自治性要求;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程序的终结性要求;程序的人道性要求。{3}(P27)
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直接涉及到对程序本身的定位和评价的问题,特别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理论(独立价值)的提出反映出人们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崭新的高度,它使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摆脱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束缚,克服了长期以来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知识增长点和发展空间,也为中国程序法治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2.刑事诉讼构造理论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其研究对象与整个刑事诉讼格局的设计密切相关,其科学合理与否将会对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产生深远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中青年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一范畴。李心鉴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就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4}(P7)宋英辉进一步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5}(P155—156)在随后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三角结构”与“线形结构”的基本分类。{6}(P90—101)
陈瑞华对诉讼构造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划分。“横向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纵向构造则是指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侧重考察“纵向构造”为主,他指出西方各国的诉讼程序大体上都具有“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而相比之下,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出路在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2}(P325—352)以此研究为基础,近年来,学者们强化了对侦查结构论和审前结构论的专题性研究,{7}这都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丰富和发展。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问题的研究突破了过去西方学者对刑事诉讼基本类型归属问题的研究局限,在研究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以我国实际存在的制度为原型,将刑事诉讼构造问题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结合起来,使之更加贴近和反映中国司法实践的状况,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3.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
刑事诉讼法作为动态的宪法肩负着人权保障的重要使命,强化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始终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旋律。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已经进入了宪政时代,学者们将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研究提升到了宪法化的高度。
有学者指出,宪政时代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不再是单纯技术意义的程序性规则,而是应当将其同宪法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宪政主义的角度出发理解宪政时代的刑事诉讼程序,发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宪政意义,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宪政的价值目标。{8}有学者论证了被追诉人权利宪法化的理论根据,认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保护所有公民的权利;公民权利在刑事程序中比在其他领域更容易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是国家可能对公民的权利施加最严厉侵害的领域;强化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将刑事程序中的公民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也是宪法内在属性的要求。{9}还有学者指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是将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和实现这些权利,在司法体系中建立一种针对宪法性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机制。{2}(P195—201)只有在被告人权利宪法化问题上取得实质的突破和进展,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才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并取得切实成效。
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研究进一步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内在联系,即二者共同具有保障人权的人权法属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的研究提供了坚实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出了重要的路径,必将有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切实维护。
4.被害人权利保障理论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偏重对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研究,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广泛开展,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的探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突破性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有学者运用尊严价值理论、报应观念、刑事救济原理三种理论论证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10}(P166—178)有学者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角度提出,刑事法律关系建立和存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的运行和实现,也就是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不容怀疑的。{11}(P21—22)
其次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学者从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提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应贯彻全面性原则,即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同时,该学者还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12}(P145—150)另外,一些学者从立法改革的角度提出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立的主张,认为理想的模式是逐步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解决置于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以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维护。{13}(P121)
再次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探讨。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它不仅体现了国家抚慰被害人的人性化治国理念,也表明了国家自愿承担国家义务的负责态度。基于此,学者们探讨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世界趋势、价值评价等问题,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国家补偿的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补偿程序等角度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具体构想。{14}(P83—89)目前,广东、山东、浙江、湖北、四川等地已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力争通过国家的努力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小的程度。
总之,被害人权利保障理论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注入了全新的内容,克服了以往研究中片面强调被告人权利保障、漠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局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注重兼顾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这种研究无疑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的挑战,也对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产生了一定冲击,研究过程中所提出的诸多制度构想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5.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理论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15}(P90)学界普遍认为,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已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16}(P145)关于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依据,有学者指出,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是权力制约的需要,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是完善诉讼结构之必需,是法治国家的共同立法趋势。{17}(P15—16)
有学者还提出了在我国建构司法审查机制的具体构想:即改革侦查程序,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侦查措施审查权的传统模式,改为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制度。{18}(P29)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中,有相当多的学者关注到了对于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从多角度论证了对于审前羁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具体措施。{19}(P29)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从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角度人手,着力探讨了建构中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及制度设想,一方面准确地回应了经济市场化以后公众不断增强的权利诉求,以及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权力相对扩张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改革开放时代的法学理论工作者以国际眼光解决国内法律难题的良苦用心。同时,司法审查理论的研究对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6.法律真实观
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法治理念的弘扬,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证据法学界,开启了一场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之争,争论围绕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而展开。传统的客观真实观主张,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20}(P114)2000年1月,樊崇义对客观真实观提出质疑,提出了法律真实的主张,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宣布被追诉人无罪。”{21}(P117)所谓法定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它性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针对法律真实观的挑战,客观真实观的捍卫者也积极做出回应,主张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由于法律真实观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这一点是极不科学的。{22}(P41)由此展开了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论辩。
由于法律真实观强调认识主体在认识中的局限性及其影响,强调了诉讼程序和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规范作用,对于重塑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防止盲目追求客观真实、避免程序违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具有实用性、可操作性强的特点,故逐渐被司法实践所认同。应当指出的是,随着这场讨论的深入展开,引发了学界对于证据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将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推向深入。作为启动刑事诉讼法律观变革的突破口,法律真实观的提出及其论证将证据法学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地。
7.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与实践
在以往证据学的研究中,往往偏重于对证据证明力的探讨,忽略了对证据能力的研究,导致在立法上,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十分欠缺,没有形成证据规则体系。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程序中控辩对抗明显增强,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提供完善的、操作强的证据规则,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证据规则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在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理论研究关注的焦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河,学界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出版了相关的专著和论文。有学者指出,应当将非法证据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官员特别是侦查人员。非法证据能否采用,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两大基本价值目标——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对立与冲突。{23}(P12)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二是维护法治尊严;三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24}(P102—104)还有学者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进行了细致的探讨;{25}(P100—122)更多的学者则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局限于言词证据的适用,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应纳入排除规则的范围。
证据规则的研究,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证据规则丰富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重点,拓宽了研究视野,把对证据的研究由证据学提高到证据法学的新高度。其次,证据规则对于规范证明活动、实现证明任务意义重大。最后,证据规则的研究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持和实践素材。作为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前奏,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开始进行证据规则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与证据科学研究院联合进行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实证研究,已在全国七个试点法院展开,相信这些试点的经验必将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大有裨益。
8.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新发展
“有裁判必有证明”,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裁判的基础,集中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本质。长期以来,国内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缺乏应有的关注,将证明与刑事诉讼活动等同起来。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学者们针对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进行了深入反思,取得了如下突破:
一是从绝对证明观到相对证明观的转变。传统的证明观夸大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以达到绝对真理性认识。随着法律真实观的提出,学者们就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进行了研究,指出刑事证明具有相对性,并分析了影响刑事证明的因素。指出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看,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26}(P28—32)相对证明观的确立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设定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从广义证明观到狭义证明观的转变。传统证明观是建立在对证明概念的广义理解之上的,与广义的证明概念相对,有学者提出了狭义的证明概念,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27}(P193)这一证明概念对刑事诉讼证明的诸要素所进行了的必要限定,澄清了证明的基本轮廓,凸显了诉讼证明的特有品格,具有较强的理论创新价值。
三是从实体证明观到程序证明观的发展。有学者指出程序性证明是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证明的又一理论范畴,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辩一方或双方就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运用证据向法官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28}(P141)程序性证明的核心问题是通过程序性问题的证明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性证明的提出拓展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进一步深化了证明基本范畴的研究,使原来以实体性证明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获得了新的理论生长点。
9.程序性辩护理论
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是以实体性辩护为核心的,随着程序价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特别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间的提前,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有学者提出程序性辩护的主张。王敏远认为,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29}与律师提前参与刑事诉讼的立法进步相比,程序辩护的提出更具有本质上的进步意义,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里程碑。陈瑞华进一步指出,程序性辩护是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做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30}(P18—19)作为诉权表达方式的程序性辩护,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发生越来越密切的联系;促进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的可诉化。应指出,此处的程序性辩护是狭义的程序性辩护。
还有学者从广义上对程序性辩护进行界定,拓展了这一问题的研究。闵春雷指出,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提出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的辩护即为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权利有顺序上相继的四种:申请或异议权、提出证据证明支持申请或异议的权利、获得裁断的权利及针对裁断获取救济的权利。{31}程序性辩护理论的提出丰富和发展了刑事辩护理论,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更为广阔的空间。
10.程序性制裁理论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程序价值的进一步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现行的司法体系却对这种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制约及制裁机制。由此,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对程序性违法后果问题的研究,程序性制裁理论由此产生。
王敏远从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角度论证了程序性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的内涵,即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在诉讼程序上不予认可,或予以撤销、或应予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32}(P95—98)陈瑞华则明确提出了“程序性制裁”的理论。程序性制裁即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运用模式分析的方法,结合两大法系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他概括出五种程序性制裁模式:即程序性制裁的五种制裁模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及解除羁押制度。在此基础上,他还对程序性制裁理论的体系进行了建构:包括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辩护、程序性上诉、宪法性救济等问题。{33}(P533—545)
程序性制裁理论拓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版图,对弘扬程序价值、强化程序刚性、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程序性制裁理论还为发现、认定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明确具体的程序保障,对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11.刑事和解理论
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提出以后,如何发挥法律制度尤其是诉讼法律制度的功能,使失衡的社会关系迅速得以修复,使失和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和谐状态,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成为学者们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背景下,学界展开了对于刑事和解问题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4}(P3—4)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被告人——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冲击。从长远来看,刑事和解将成为一种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35}(P15)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不能以和解不成,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36}(P13)
刑事和解理论在我国虽然刚刚兴起,但其带给我们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都是非凡的。一方面,作为一种新型解决纠纷的方式,刑事和解很可能会发展成一种与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全新的合作式诉讼模式,{37}(P105)而这种合作模式会带来全新的诉讼价值、理念及程序,必将丰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感受,通过社会关系的修复,促进、达成社会的和谐,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2.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论
传统民事诉讼方式的影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和体制的影响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在政治经济领域奉行的国家干预体制,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体制暴露出严重的不足,改革现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并按照新的模式重塑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和任务。
学者们对于改革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迈进有着基本的共识,“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首先必须建立起体现当事人主导理念,并规制整个诉讼结构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处分原则。”{38}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这种转换的现实国情制约,“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生存的历史文化因素很难改变,法院实行强职权主义的行为惯性很难减弱,故应强调和注重当事人主义,这是一种法乎其上得乎其中的策略,从最终的实际目标来讲,绝不会是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39}(P187—188)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的探讨无论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完善,还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问题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精神和品质,是一个对未来民事诉讼法进行制度重塑的大问题;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探讨推动了学者们对民事诉讼宏观问题多视角的深入思考,也推动了我国学者进一步对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和民事诉讼契约等课题的研究。
13.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被称为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可见其已经超越民事证据制度而在民事诉讼制度占有重要地位。然而,自从清末从日本引入“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之后,我国学者就一直是在提供证据的意义上使用,特别是苏联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也仅限于提供证据的意义,再加上“举证”的汉语表述与“提供证据”的同义性,因此从行为意义界定证明责任的观念一直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最新发展未能得到我们的关注。
李浩最早在国内较为详细地界定了两种含义的举证责任概念——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40}从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学说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开启了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新时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采纳了双重含义说。近年来,在双重含义说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出现了一种直接以“证明责任”指称结果意义证明责任、以“提供证据责任”指称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的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不少学者关于结果意义证明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的观点,当然,这种概念术语的使用倾向并不是对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背离,而应当被视为以另一种更为稳定和长远的方式进一步固定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性成果。
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提出,使我国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进入新的时期;特别是双重含义说的提出使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等诸多理论问题进入学者们的视野,极大的丰富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体系,并进一步推动了证明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研究内容的不断深入,研究方法也得到了更新与改进,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其中调查方法、试验方法较为突出)得到较为充分的探索与运用。这些研究方法为诉讼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
【作者简介】
闵春雷(1965—),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杨波(1974—),女,辽宁锦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的撰写在资料方面得到了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刘仁琦、李贵阳的帮助,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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