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代理相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有什么特点?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⑴在普通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充分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代理关系多数情况下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委托而产生。委托代理是最重要的代理形式。但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中,由于法律只对有一定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的意思能力并不完全,也就是说他们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不完全,所以也就无法进行委托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部门指定,因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有两种类型,即法定代理于指定代理。
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是活动进行代理,由于并非基于当事人委托,所以在这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比较特殊。首先,代理人的范围比较固定,《民法通则》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确定了代理人之间的顺序,就是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代理人局限于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范围内;且代理关系的存在不以被代理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愿意让父母代理其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其父母仍然是他的当然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能力的除外)。同时,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民事活动的代理并不一定全部是自愿,有时还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例如不论精神病人的子女是否愿意对其监护并代理其民事活动,他都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而履行职责。因此,在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除了权利的内容外,也有法律加在代理人身上的义务的一面。 其次,代理人具有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全权。在普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是有限的,被代理人在授权书中必然会限定代理人实施代理权的限度。而且就算是全权代理,代理人所代理的也只是被代理人委托的某一特殊事项,某一具体事务,根据被代理人事先的意思表示,按照其意愿进行代理活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权”。但是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中,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具备在所有的代理领域内行使代理权利的全权,不存在代理权限范围的限制。法定代理人不仅可以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而且还可以委托他人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从而产生了基于法定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比如,甲某13岁,他的父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可以不经任何手续直接代理甲某的民事活动,也可以委托另外一个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某经民事活动。这是的委托授权行为是由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他的父母来完成,并非甲某本人来完成。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完全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而代理人的代理权又是法定的,因此,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是活动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作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在这种特殊的代理情况下,就不能排除会有代理人容易利用这种法律赋予的特殊身份来侵害被代理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比如代理人在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是活动中侵吞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且法律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设置这种法定代理制度,正是出于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予以救济的意图。因此,法律对这种代理人的职责规定的比较严格,从而尽量在法律上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代理人的财产。第18条还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四,法定代理人也不是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活动。《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些行为法律上是认定其合法有效性的。比如,10岁的孙某去商店买橡皮的行为,还有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游园场所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单独实施。除此之外的民事活动才由代理人进行代理,或者事先请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否则行为将被视作行为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当然,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先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如果事后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并且不因此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则可以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