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付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X村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丁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16时43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步行于本市光启南路,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32580的小轿车行驶至光启南路董家渡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44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425.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就医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曾借款给原告,要求将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借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6时43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沪A125A0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光启南路董家渡路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付某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审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同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东方(2010)残评字第0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付某因车祸外伤致残左三踝粉碎性骨折,跟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附注:被鉴定人付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车牌号码为沪A125A0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费为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曾给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一致表示该款在被告张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在本市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强制保险单;被告张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责,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中:1、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并无治疗费用的发生,原告今后如行二期治疗(拆除内固定物),可依法向被告另行予以主张,本院对此一节不作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上海,根据鉴定书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4天,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标准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来计算,可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日20元为基数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120天来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关于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本院仅能以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损失为7,840元;7、交通费,本院仅能根据病情及就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5,0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80元及已给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4,620元,该款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
三、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82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人民币900.82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晓 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