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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4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10814
【实施日期】 19810814
【章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
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
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
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
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
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
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
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
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
知的方式解决。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治[2002]74号
发布日期:2002-5-21
执行日期:2002-5-21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关于当事人申请更名改姓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的请示》的函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99]司律公函036号
发布日期:1999-5-17
执行日期:1999-5-17
吉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关于当事人申请更名改姓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的请示》函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更改未成年子女姓为继父姓,应征得生父同意,并取得其生父同意其改随继父姓的明确意思表示。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并登记在册的姓名是公民的合法有效姓名。作为意思表示形式之一的声明书,其是否办理公证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公证处可以为其办理声明书公证。
  此复。
司法部



司法部对“关于办理收养子女公证中被收养人更改姓名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黑龙江省司法厅:
  
(前略)
   我部(80)司公字第124号《关于更名改姓公证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办理收养关系时涉及更名改姓问题,在与当地公安部门商妥后,可予公证。”更改姓名系公安部门的业务范围,况且更改姓名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办理某一件收养关系的公证事务时,如果事先未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公证处出具收养关系公证书时,不要写上更改姓名的内容。但应向当事人说明,更改姓名可另行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父母离异 子女该同谁姓?
作者: 崔纪元 李曼曼    发布时间: 2003-08-19 10:55:42


     中国法院网讯   父母离异后,孩子更改姓名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近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为孩子更名案。     十岁的王小强本该有一个无忧无虑的童年,可是,自从父亲王简和母亲张平离婚后,他便和母亲一起生活。父母的离异给王小强幼小的心灵上蒙上了一层阴影,他开始变得沉默寡言了。母亲张平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子“王小强”的姓名为“张小强”。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姓氏,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而对于离异子女的姓氏,原则上没有变更的必要,若对方要求变更的,则需经另一方同意,但更要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选择。本案的当事人王小强虽然是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按照他现在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具有了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自己的姓名的能力,并且,其本人也明确表示要求将其现在的姓名变更为“张小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当事人身心的健康发展,消除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变更其子姓名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准许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其子“王小强”的姓名更改为“张小强”。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8/19/75641.shtml


妻子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子女姓氏

作者: 章筱青    发布时间: 2008-07-28 19:21:42


    【案情】     夏显明与陈枝英于2000年10月结婚,2001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小亮(化名)。2006年5月,夏显明与陈枝英由于感情破裂而离异,夏小亮随母亲陈枝英生活,夏显明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5万元。2007年3月,陈枝英再婚,夏小亮随母亲陈枝英和继父高海华生活。2007年10月,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名改为高小亮。夏显明得知后,多次与陈枝英交涉,均未奏效。无奈,夏显明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将高小亮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夏小亮。     【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擅自改变子女姓氏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没有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任意改变子女的姓名,因此,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氏变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夏显明与陈枝英离婚,且孩子夏小亮随母亲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氏更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明确的是:     陈枝英擅自将夏小亮改为高小亮,是违背法律的行为,法律是不容许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没有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陈枝英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另外,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变更是不妥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本案的夏显明与陈枝英离婚后,在未取得夏显明的同意的情况下,陈枝英单方将夏小亮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夏显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7/28/314226.shtml

最高法:夫妻离异后更改子女姓氏应征得对方同意
2009年12月23日 15:23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2月23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了对网民意见建议的答复情况。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称,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中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当的。
//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12-23/20344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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