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 |||||||||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10814 【实施日期】 19810814 【章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 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 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 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 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 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 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 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 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 知的方式解决。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对“关于办理收养子女公证中被收养人更改姓名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黑龙江省司法厅: (前略) 我部(80)司公字第124号《关于更名改姓公证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办理收养关系时涉及更名改姓问题,在与当地公安部门商妥后,可予公证。”更改姓名系公安部门的业务范围,况且更改姓名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办理某一件收养关系的公证事务时,如果事先未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公证处出具收养关系公证书时,不要写上更改姓名的内容。但应向当事人说明,更改姓名可另行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父母离异 子女该同谁姓? 作者: 崔纪元 李曼曼 发布时间: 2003-08-19 10:55:42 中国法院网讯 父母离异后,孩子更改姓名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近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为孩子更名案。 十岁的王小强本该有一个无忧无虑的童年,可是,自从父亲王简和母亲张平离婚后,他便和母亲一起生活。父母的离异给王小强幼小的心灵上蒙上了一层阴影,他开始变得沉默寡言了。母亲张平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子“王小强”的姓名为“张小强”。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姓氏,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而对于离异子女的姓氏,原则上没有变更的必要,若对方要求变更的,则需经另一方同意,但更要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选择。本案的当事人王小强虽然是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按照他现在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具有了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自己的姓名的能力,并且,其本人也明确表示要求将其现在的姓名变更为“张小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当事人身心的健康发展,消除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变更其子姓名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准许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其子“王小强”的姓名更改为“张小强”。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8/19/75641.shtml 妻子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子女姓氏 作者: 章筱青 发布时间: 2008-07-28 19:21:42 【案情】 夏显明与陈枝英于2000年10月结婚,2001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小亮(化名)。2006年5月,夏显明与陈枝英由于感情破裂而离异,夏小亮随母亲陈枝英生活,夏显明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5万元。2007年3月,陈枝英再婚,夏小亮随母亲陈枝英和继父高海华生活。2007年10月,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名改为高小亮。夏显明得知后,多次与陈枝英交涉,均未奏效。无奈,夏显明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将高小亮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夏小亮。 【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擅自改变子女姓氏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没有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任意改变子女的姓名,因此,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氏变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夏显明与陈枝英离婚,且孩子夏小亮随母亲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陈枝英将夏小亮的姓氏更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明确的是: 陈枝英擅自将夏小亮改为高小亮,是违背法律的行为,法律是不容许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没有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陈枝英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另外,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变更是不妥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本案的夏显明与陈枝英离婚后,在未取得夏显明的同意的情况下,陈枝英单方将夏小亮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夏显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7/28/314226.shtml 最高法:夫妻离异后更改子女姓氏应征得对方同意 2009年12月23日 15:23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2月23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了对网民意见建议的答复情况。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称,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中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当的。 //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12-23/2034478.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