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质上是归责的判断。风险社会中,归责判断与风险分配有紧密的关联,风险如何分配,实际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而归责的首要前提便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义务违反性。刑法中归责判断的复杂化源于规范问题的复杂化,由规范成为归责判断中的施力点而引起。为推进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有必要认真处理好三对范畴之间的关系,即归因与归责、客观与主观以及一般与个别。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不可能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个案的一般化标准,但提供一个统一的处理框架是可能的,后者必须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特点。
【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风险分配;风险社会;注意义务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而最终是为了解决归责问题,这一点当没有疑问。因而,国内刑法界通常所谓的因果关系,其实指的是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晚近的德日刑法理论发展中,归因与归责出现分离的趋势,尤其是在客观归责理论的框架之下,归因问题与归责问题被区分开来;它们放在不同的阶段,并根据不同的规则来进行处理。归因层面意在解决,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归责层面则进一步探讨结果是否可以当作行为人的作品而让其负责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这样认为,“从理论发展的进程来看,大陆法系经历了从条件说、原因说到相当因果关系,再到客观归责这样一个学说的演进过程。其基本进程是将归因与归责加以区隔,在归因的基础上再考虑归责。”{1}(P.81)
客观归责能否放在因果关系理论之中来论述,并视之为后者的下位范畴,当然是个有争议的话题。在德国当前的刑法理论中,它们一般被视为客观构成要件中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素: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作为判断准则,客观归责则另有一套处理规则,意在使结果犯摆脱因果律的限制。不过,考虑到客观归责理论本是自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而且,尽管在局部的发展中,它已跳出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但整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并没有摆脱因果律的限制;它其实是取代了诸多补充的因果理论的地位与功能,是针对由条件说所筛检留下的因果关联进行的二次筛检{2}(P.242)。基于此,将之纳入广义的因果关系范畴来理解,也不能算错。毕竟,“客观归责要素只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中运作,……对它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具体功能有意义的,只有‘制造危险’和‘危险实现结果’这个部分(当然这是主要部分)。就这个部分而言,它们所描述的正是‘因果关系’,此外其他部分,毫无用处”;由此而论,客观归责理论“只是用‘客观归责判断’的名称取代‘因果判断’的名称,实际上进行的仍然是因果判断”{2}(P.210、243)。
然而,令人费解的问题在于,既然客观归责本质上进行的仍然是因果判断,为什么晚近的刑法理论却要发展出全新的分析框架来解决因果判断的问题。莫不成它只是德国学者为锻炼自己思维而发明出来的智力游戏,或者代表的是后者一厢情愿的努力,而跟现实的生活世界与刑事实践毫无关联?这显然是个值得思量的问题。倘若事实真是如此,则客观归责理论对于我国刑法学体系的意义将极为有限;反之,如果客观归责理论以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基础,它的出现代表理论对现实生活的积极回应,则当然就有必要对之进行认真关注,尤其是倘若中国社会也存在此种需要的话。鉴于目前国内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经较为丰富,本文无意于再为引介客观归责理论本身花费笔墨。与此同时,本文主旨也不在于单纯为其进行辩护(尽管行文中可能表现出对其的价值偏好),而是试图以此为切入口,去思考与探讨这样的问题:风险社会是否对刑法归责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这种变化又如何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走向。
一、风险分配、注意义务与刑法归责
不管是否赞成客观归责理论,人们都不得不承认,在当代社会,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正在日益地复杂化,而这种复杂化基本上是由归责的复杂化所引起的。归责的复杂化尤其出现在过失犯的情形之中。这也是为什么归责问题在当代的刑法语境中会突显出来,并日益成为关注焦点的原因所在。它甚至试图摆脱因果关系范畴的束缚而自立门户。那么,归责的复杂化,又是在怎样的背景与语境之下出现的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风险的日常化与风险时代的来临说起。
作为理性化的产物,风险本身应当被视为是现代社会发展中的正常现象。它“蕴含着自由发展的可能性,具有开辟更多选择自由可能性的效果”{3}(P.268);与此同时,它也可能带来不确定性与危险。因而,随着工业化风险(包括技术性风险与制度性风险)的日常化,如何分配风险所带来的危险成为包括刑法在内的现代法律制度必须直面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风险与危险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风险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危险则本质上是一种不可欲的风险,烙上了主体的价值评价,呈现出消极的色彩。对于现代社会而言,法律的目标不可能是消灭风险,而只能是控制不可欲的风险(即危险),并设法将风险进行公平地分配。至于风险的具体分配方式,则既取决于客观情境,也取决于主体的主观认识与价值偏好:客观情境的变化或不同会影响对风险分配方式的选择;同时,由于评价主体的认识与价值取向会有差异,即使客观情况相同的社会,也不一定采用同样的风险分配方式。
以交通为例。现代交通本身蕴含着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危险,由于不可能通过取消现代交通来达到根除其间存在的危险的目的,人们只能选择借助对风险的合理分配来实现对危险的控制与管理。于是,交通法规与相应的民、刑事法律便需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如何分配交通领域的风险才能最佳地控制交通领域的危险。现代交通工具出现之初,法律曾选择交通领域的风险完全让驾驶人来承担。但随着机动车的普遍化,这种风险分配方式很快被认为不合时宜,法律转而要求行人也需要分担风险。这意味着,驾驶人之间、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具体如何分配危险,首先取决于交通的发达程度、法秩序的良好与否,以及公众对交通法规的信守程度等客观因素。此外,它也取决于立法者的公平观念,对客观情况的认识程度以及预防必要性的判断等。这可以很好地用来解释,为什么在同质性很强的交通领域,不同的国家与地区会选择不同的风险分配方式。
风险如何分配,本质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它往往与风险是否容许的判断联系在一起。承认某种风险是容许的,便意味着对一定范围内的侵害结果予以容忍。这是为享受工业化便利所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当立法者对风险的性质做出界定时,便已然对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给出了指示:如果风险被容许,则相应的行为人并未被科以具有刑法意义的注意义务;倘若风险不被容许,则行为人势必需要谨慎履行其注意义务,不然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法后果。当然,风险是否容许的判断或界定本身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非纯然是客观的,它往往取决于政治上的决策。比如,德国高速公路上并无最高时速的限制,因而,高速驾驶所具有的风险在德国被认为是容许的。相应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驾车人自然也就并不承担不超速的注意义务。而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与地区,高速公路上高速驾驶(超过最高时速)的风险是不被容许的,由此,驾车人便须承担保持合理时速的义务。
既然风险容许与否的判断其实说的就是注意义务,而行为是否违背注意义务又构成归责的前提,相应地,可容许风险的问题自然会影响刑法归责的认定,尤其是对过失犯的归责。许迺曼指出,传统过失概念经由可容许风险学说的改造之后,并不是只要具备可预见性,而且还必需在安全防护措施没有遵守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于引起危害的结果负起刑事责任。由此对刑事责任体系产生的影响是,在不法的时候就已经需要依照注意义务的违反来判断。经由将“不得引起危害结果”之原始禁止规范,限缩为“不得因为对于社会必要注意义务的漠视而引起危害结果”之现代禁止规范,将产生四种对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的结论:其一,并非所有条件说意义上的行为因果性对于结果归责而言都足够,只有含纳与生活经验相符的因果关联性的相当因果关系,才具有归责性。其二,只有属于注意义务规范保护范围内所要防止的结果,才能当作是行为人活动的结果,因为只有这种结果才是遵守注意义务规范所预先规划要避免的。其三,在即使履行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形中,虽然结果由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引起,也不一定归责于行为人。[1]其四,刑罚的课处对象并非任何过失行为,而只是针对特定程度以上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4}(P.517-518)。
通过影响注意义务的分配,既有的风险分配方式会从根本上影响客观层面的归责。它不仅表明由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表明谁需要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负责。仍以交通为例。现代各国通常选择由驾驶人与行人共同分担危险的危险分配模式(当然,具体的分配比例各国可能会有所不同),相应地,交通法规除设定驾驶人安全行车的义务之外,也往往同时会规定行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驾驶人违反安全行车的义务,则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通常会归责于他。反之,如果行人单方面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便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撞了白撞”的后果(当其自身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时),而且由此产生的其他危害结果也会让他来负责。而在驾驶人遵守安全行车而行人也适当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交通事故与相应的危害结果,则在刑法上,该结果既不归责于驾驶人也不归责于行人。相反,假定某一地区的交通法规选择交通领域的事故风险全部由驾驶人来承担,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危害结果都会被归责于驾驶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危害结果,是否需要在刑法上进行归责,具体归责给哪一方当事人,取决于交通法规在风险分配问题上如何选择,又如何设置注意规范。
二、归责的复杂化与规范的复杂化
由前述可知,事前的规范设定,往往会直接影响归责问题的认定与判断。此处所谓的规范,首先当然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其次它也可能包含为社会经验或大众正义观所接纳或要求的一般规范。后者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弥补规范密度不足的现象。毕竟,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在规范的设立问题上,立法上的不足在任何社会中都可能现实地存在。由于事前存在的注意规范将影响归责问题,而此种规范不仅限于法律规范,也包括一般的社会规范;此外,每个具体案件所牵涉的规范又可能各不相同,这就必然使归责的认定变得复杂化。因为它意味着,在每一次具体的归责判断过程中,都必须考虑与之相关的注意规范。倘若再遇到人们对规范的目的、内容或适用范围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归责认定更是会复杂得无以复加。问题在于,对规范的目的、内容或适用范围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偏偏又经常发生。
以德国著名的楼梯纵火案[2]为例。该案涉及对巴登符腾堡州建筑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即楼梯、出入口和走廊必须可供良好通行和确保往来安全,如何理解的问题。检方认为被告人将装修垃圾打包堆放在狭窄的木制楼梯入口处的行为,违反第28条第1项规定。斯图加等高等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对装修垃圾的堆放,并未使入口处受堵;既然入口处仍可供通行,看不出往来安全受损的情形,其便已尽到防止堆放垃圾所产生的典型危险的往来安全义务,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对于第28条第1项,不仅实务部门之间理解不一,学者之间也存在意见分歧,尽管其在否定归责的结论上可能相一致。比如,德国学者Gossel倾向于对所争议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做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被告人已经违反建筑法注意义务,但由于后者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纵火所制造的危险,因而,排除对被告人归责的根本理由在于风险并未实现(即欠缺保护目的的关联性)。许玉秀教授认为,不应象Gossel那样狭隘地理解往来安全义务,即它不仅限于让住户不摔倒的义务,也应当包括火灾时便于住户逃出的安全义务。基于此,许教授认为被告人违反第28条第1项,并且风险也已实现,之所以排除对被告人的归责,根本原因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放火行为系第三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无过失的帮助,故可依非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中第三人责任范围的事由排除归责{5}(P.412-433)。林钰雄教授则既不支持Gossel的观点,也反对许教授的见解。他提出,构成要件行为由第三人实施,并不是被告人归责与否的理由或标准,因为第三人实施的是纵火罪的构成要件,而对被告人的归责涉及的是过失致死伤的罪名,不会只因为纵火行为系第三人所为就否定被告人的实施行为。被告人因于楼梯间堆放装修垃圾而违反维护往来安全的注意规范,这一点足堪确认,如果逃生出路受阻而造成法益侵害是因堆放行为本身所致,将其理解为维护楼梯往来安全的注意规范之保护目的也还成立。但是,就本案而言,住户逃生不及并不是直接来自堆放行为,而是因为起火点就在楼梯口,火势蔓延阻断了住户从一楼楼梯逃生的可能性。应该说,维护楼梯间往来安全及良好通行的注意义务,以及据此而禁止楼梯间任意堆放垃圾的诫命,并没有“防止起火点落在楼梯口”的规范内涵在内,因而,该案中被告人所制造的风险与最后实现的死伤风险,因超出规范保护目的而不具同一性{6}(P.33-34)。
应该说,如德国楼梯纵火案中的规范理解争论,在刑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不同之处仅在于,其他案件中对规范的理解分歧很少有机会被表述得这么明确)。如此之多的变量引入进来,刑法归责的认定不可能变得不复杂。期望再继续依靠直觉或者单纯的条件公式来完成归责的判断,基本上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当然,这不是说在风险社会来临之前,归责领域的疑难情形就完全不存在,而只是说,彼时影响归责的注意规范相对简单,因而较少发生涉及归责问题的争议案件。即使有这样的案件,也基本是作为可以忽视的例外而存在。
综上可见,刑法中归责的复杂化其实源于规范问题的复杂化,更确切地说,是由规范成为归责判断中的施力点而引起。对此,有学者这样论述道,“法所容许风险及规范保护目的作为归责标准,固然结合了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此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性解释及合宪性解释等)而使其产生了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但也无可避免地使得‘法律’本身成为运作杠杆的施力点。”{6}(P.35)规范的这种复杂化,不仅表现为注意规范在立法密度上可能存在严重不足,即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因而可能需要援引保证人机制作为创设注意义务的基础,[3]也表现为即使确定了应当适用的具体规范,人们还可能对该规范的目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存在重大的认识分歧。至于规范为什么会日趋复杂化,从根本上说是取决于主流社会对风险分配与危险控制的态度与观念的转变,取决于风险社会背景之下刑法机能的调整:首先,在出现危害结果的场合,必须有主体来对之负责,不能如早先那样,偏重对于行为主体个人自由的保障,让遭受损害的人自认倒霉;其次,为有效地防止危险成为现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刑法有必要在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就进行介入与干预,惩罚不再是刑法的主要目的,预防或威慑才是。
三、反思的起点:因果关系的规范性
从前苏联引入的传统理论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内因与外因等命题的探讨,已经被证明走的是一条死胡同,根本无助于刑法中归责问题的解决。因而,我国正面临重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任务。抛开哲学观念的束缚而另起炉灶,看来已是大势所趋。无论如何,刑法上的“原因性”(Ursachlichkeit)概念,是一个法律—社会影响上的关系概念(rechtlich-sozialer Beziehungsbegriff),具有本体论和规范性的含义,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概念,也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概念{7}(P.94)。
然而,究竟是引入英美式的双层次因果关系(即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或者以条件说为基础附加诸多的补充规则,还是套用大陆法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借鉴德国晚近以来勃兴的客观归责理论,国内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惟一的共识是,开始承认刑法因果关系具有规范评价的一面。比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8}(P.72)。黎宏教授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其有无和表现形式,不纯粹是从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9}(P.156)。此外,张绍谦教授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的表述,也是意在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侧面{10}(P.116-136)。
如果说风险分配上的观念变化与刑法机能的调整会导致规范的复杂化,那么,规范的复杂化必然引发刑事不法行为类型的日益多元化,从而使得其间包含的因果关系问题远远超出人类直觉与常识所能把握的范围,最终造成刑法归责的难题。刑法理论倘要满足风险时代的归责需要,在因果关系领域便面临如何调适的要求。有鉴于此,随之而来的疑问便是: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能否解决刑法的归责难题?客观归责理论乃是为呼应归责问题的复杂化而产生吗?它是否足以应付伴随规范复杂化而来的归责复杂化趋势?
应该说,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一面,是完成重构因果关系理论任务中重要的一步。只有正视这一点,才可能摆脱一直以来哲学思维与自然主义观念的桎梏而另辟蹊径,并为应对因果关系领域归责问题的复杂化趋势做好心理准备。如果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则显而易见的推论是,一旦规范本身或者评价主体的价值取向发生变化,比如对处罚必要性的认识或对风险分配的安排等进行调整,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或者说归责标准)自然也会相应有所改变。认识这一点,无疑有助于推进对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从当前的研究来看,人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似乎也仅止于此,并没有进一步去思考这样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一面,对刑事领域归责标准的设定究竟意味着什么。
由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深受事前的与风险分配相关的规范的影响,而规范已经变得日益复杂,并对刑法归责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此种背景下,试图只通过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微调而实现重构的目的,明显低估了这项任务的艰巨程度及其重要意义。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一面所具有的丰富意蕴,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深入挖掘。基于此,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在宏观层面至少需要认真处理好三对范畴的关系,即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客观与主观之间的关系,以及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以此作为反思的起点,相信能够为重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提供一些有用的启示。不然,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引介与论证将缺乏根基,不仅其正当性难以获得确证,而且更可能由于背离刑法归责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在实践层面缺乏生命力。
四、范畴之一:归因与归责之间
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归因与归责是否有必要分开且能够分开,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认为,条件公式的适用代表归因的判断,而归责的判断则需在此基础上借助其他标准进一步展开,后者是整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重心所在。当然,归责的判断标准会因采取相异的理论框架而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例,主流的刑法理论倾向以条件说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而以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归责问题。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同样以条件说作为归因的基础,尔后再以相当性标准来完成归责的判断。英美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所遵循的逻辑也与此相似,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纳but-for公式(即“若非一则不”公式),法律因果关系则进一步适用所谓的近因标准。就此而言,归因与归责之间的确具有可分性。实际上,它也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
毕竟,归因阶段的标准相对统一与简单,是一种事实导向的、静态的逻辑判断。归责阶段则是规范导向的,其标准的设定具有动态性,也复杂得多,它不仅与规范本身的发展变化相关,也与社会现实经验的演进有关。比如,火灾发生后,因行为人违规占用狭窄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进入,从而导致危害结果(死伤人数与财产损失)扩大,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媒体也有广泛报道。司法实务中一般并不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违规停车者。然而,如果此类事件不断发生,则不能说就不会出现将所扩大的死伤后果在刑法上归责于违规停车者的趋势。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在分析芦洲大火案时指出的,行政法规有无作为刑法注意规范的品质,与时俱进,而社会事件的演变与经验的累积,也直接影响刑法个人归责基础的判断。本来只是交通不法的违规停车,也有可能具有直接保护生命身体法益的规范作用,“在此,不是因为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因为这块土地上这所有相关事件的经验与发展,补充了刑法注意规范的规范目的内涵,让禁止窄巷停车的交通法规具有刑法注意规范的品质。”{6}(P.37-38)前些年国内屡屡发生的果冻噎死幼童事件也是同样。设若生产果冻的某厂家明知这一点而继续我行我素,未在果冻的外包装上印制警示标志,再次出现幼童食用后噎死的结果,则印制警示标志的规定很可能被认为构成刑法上的注意规范。即使之前的果冻生产厂家并未因此而在刑法上被归责,也不影响本案中将幼童的死亡归责于该生产果冻的厂家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
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划分,是基于一种必须对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进行区分的固有信念而得出的结论。这样的出发点多少有些问题。实际上,刑法中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它们并非二元对立的关系。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涉及的始终是归责问题,所谓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其实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组成部分,它“无时无刻不在为归责的目标服务,也需要运用一定程度的政策衡量。”{11}(P.97)因而,不应将归因视为纯事实或纯粹自然主义的原因性判断。诚如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危险升高理论所表明的,由条件说所代表的归因(或者说事实因果关系),有时也可能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而表现出规范性的特征。此外,不作为被认为同样能够满足条件说的标准而构成条件,也具有规范构建的色彩,不是纯事实的经验判断。不作为并没有使因果规律发挥作用,它只是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说不作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条件,充其量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建构。人们之所以更愿意在归责层面上做文章,是因为这一层面的规范主导特征使其具有较大的弹性与可塑性。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归因层面的标准被认为太过严格,人们当然也可能选择对归因标准动手。由此可见,就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归因并无独立的意义,它从根本上服务于归责。换言之,归因是归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归责相并列的独立因素。
对于以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为特征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乃至因果关系领域的理论混乱,国内有学者认为,症结所在,就是归因与归责没有严格区分{1}(P.86)。应该说,这样的断言具有相当的洞见性。目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混乱,的确与没有很好地正视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相关。条件说的谬误之处也在于此,它涉及的其实只是整个归责过程的一个部分,却错将只是归因当作归责的全部。不过,就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而言,其问题绝不仅仅在于没有区分归因与归责,抑或是将作为归责组成部分的归因本身等同于刑法上的整个归责,而根本上在于判断标准的设定本身即有误入歧途之嫌。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内因与外因等命题,都既不适合充当归因的判断标准,也不适合作为归责的判断标准:并非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内因才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原因,也并非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内因才构成刑法上可归责的原因。可见,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或内因与外因云云,甚至无法解决归因的问题,更不要说是完成对归责的判断。
五、范畴之二:客观与主观之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历来被认为具有客观性,这一点甚至得到过分的强调,以致任何敢于认为主体性的评价因素会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观点,都会受到严厉的批判。晚近以来,随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广泛承认,因果关系的主观性的一面逐渐被正视。人们终于认识到,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是为在规范层面解决是否应当对结果负责的问题,必定会受评价者的主观认识与价值观念的影响。对此,有学者这样论述:“刑法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体现。”{8}(P.74-75)
如果事物之间的客观意义上的原因关联性程度,可以用0-100之间的数字来表示(指数越大代表关联性程度越高),则可以发现,在这中间,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客观标志,来表明哪一部分或何种程度的原因关联为刑法所关心。这完全取决于评价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与其他解释主体)的主观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评价者可能认为只有超过90的指数的关联性,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中,为了不让更为无辜的主体承担结果或基于其他考虑,评价者可能认为关联性指数低于50的或者更微弱的原因关联,便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由此可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它甚至超越客观性的一面而有成为主色调的态势。也正是基于此,国外有学者明确主张,作为刑事责任根据之一的所谓因果关系,并不是对因果性联系的要求,而是对因果解释的要求。当人们将因果关系界定为具体事件之间的物理性联系时,需要区分因果关系与因果性的解释,后者是指那些告诉人们某事为什么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陈述。因果性的解释应该向我们提供有关被解释事件的因果历史的信息,它可能包含(通常是如此)对原因事件的描述,但不需要必然包含它。有效的描述挑选的只是对所描述事件的无数特征中的一些。因而,通过关注该事件的不同特征,我们可能对同一事件给出不同的描述。包含原因描述的陈述的解释性质,取决于描述所选出的原因的特征,以及我们赖以推理因果关系而作为基础的一般因果观念(如法律或一般性规范)之间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契合。[4]
应该说,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对因果性的解释,触及了问题的本质。由此,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不同法律领域的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关联性程度可能会有所不同,它从根本上取决于规范层面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客观的原因关联性本身。正如黄荣坚教授所言,作为确立因果关系之基础的统计上的强度需求,会因为刑事责任领域、民事责任领域或是行政责任领域而有不同。因此,多少百分比的统计关系可以用来支持特定个案中的“非P则非Q”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就因果关系的概念本身,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答案。在利害关系上的思考则是,如果统计上100%的概率关系作为确认自然律的标准,那么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可能被确认出来,从而也没有办法建构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但是,如果认为统计上60%、50%、40%或甚至30%的概率关系就可以作为确认自然律的标准,那么,相对的,受损害的将是所有社会生活参与者的自由。因此,有关作为确立因果关系之基础的自然律必须具备的可靠度的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12}(P.192)。
片面强调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观点,从根本上忽视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规范的存在的事实:评价主体会基于自身的价值取向或需要来重新构建或解释这种关系。一旦引入刑法体系,因果关系经历了一个对象化或者说客体主体化的过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自然因果律的映射,也不是对后者的单纯描摹,而是人们对各种原本裸的因果关系进行主体化(指通过有目的的活动,主体将自身的某种属性植入或者凝结到对象身上)活动的结果。通过这种主体化活动,评价主体将因果关联的意义、属性以及主体本身的好恶标准、利害取向、是非观念等粘贴到客体上,使其可以被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此而言,与犯罪定义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另一种是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5]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非因果关系(即两个具体事件之间的物理性联系)本身固有属性的翻版,而是评价主体赋予某些因果关系以刑法上的意义和属性的结果。所以,有意义的问题是:谁,根据何种标准,出于何种利益驱动,将何种因果关系界说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关键不在于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于什么因果关系应当或者需要被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应当不应当,需要不需要,并不取决于所选定的因果关系本身,而取决于操作符号体系与规范准则的评价主体。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因果关系的客观反映,不以人的不同“认为”或“需要”为转移,因果关系与评价者之间的关系是认识与被认识、反映与被反映的真理关系、认知关系。
李斯特时代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属于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当前为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条件说(兼附诸多补充规则){13}(P.167-168),大体也可以纳入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范畴。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容易掩盖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主观性的一面,掩盖评价主体自身的局限或利害,不利于约束评价者的主体性。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有助于人们发现与反思评价者在刑法归责问题上对主体性的滥用,不过,它也具有使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变得无足轻重的缺点,以致行为人可能需要对极为遥远的危害结果负责,从而使归责的判断成为完全独立于客观因果关联的纯粹的主观臆造。
就此而言,无论是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还是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都不见得是最好的选择。或许应当提倡一种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主客体之间的一个中介物,只有在主客体之间的共同影响下不断调整自己,既服从来自主体方面的能动要求,又接受来自客体方面的规定和制约,”{14}(P.303)相应的标准才可能在体现评价者价值偏好,并呼应刑法归责的客观发展需要的同时,有效避免主体性的恣意放大。严格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与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等,均应归入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范围,因为这些理论均是以事实导向的条件说作为客观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引入体现主体性的规范导向的判断标准。客观本位的因果关系观接近人们的常识性理解,所以,它长期以来占据支配性的地位,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一直受到忽视,其意义有待进一步挖掘。对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深入研究,相信将有助于完善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
六、范畴之三:一般与个别之间
如第一部分所述,与风险分配相关的既定规范,对于个案中归责问题的判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进行归责判断时,必须考察规范的内容与目的,考虑相应的风险是否为法所容许。换言之,风险的容许与否以及规范的目的通常会成为决定是否归责的标准。这意味着,有关归责问题的争论容易演变为对规范本身的争论,最终,矛头会直接指向规范的内容(通常涉及注意义务)与目的。如果规范本身成为刑法归责判断的施力点,则由此而来的疑问是:由于每个个案中涉及的规范都可能互不相同,相应地,具体的归责标准也会有所不同,这是否意味着不可能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规则?
1.条件说
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寻找统一的一般化标准始终是学者一个挥之不去的心结。人们渴望找到统一的适用规则,以便一劳永逸地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条件说便属于一般化的因果关系理论,它试图用“若非A而非B,则A是B的原因”这样一个统一的规则,来完成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然而,条件说的这种努力显然并没有成功。即使是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也总是不得不借助诸多的补充规则,包括因果关系的中断、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与可替代的充分条件等,来处理具体个案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不难发现,条件说完全误解了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性,而是要解决结果需要由谁来负责的问题。因而,它将只适用于判断自然性的事实因果关联的规则,扩张适用于归责层面的问题。此外,条件说的标准明显是一种具有固定内涵的静态存在,它并非动态性的,并且基本不包含规范的内容。这意味着,条件说难以容纳规范本身的改变,更不会随着评价者的好恶标准、利害取向与是非观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果承认刑法归责的标准会因时因势而有必要进行调整的话,则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是,条件说无法适应刑法归责发展的客观需要。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供的也是统一的处理规则,并且这个规则看来有可能容纳规范标准的变化,而往往被认为是一个具有归责性质的理论。[6]问题在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谓的相当性标准,实际上是一个模糊的存在。它究竟指的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或可能性,还是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性联系,这一点并不清楚。从早期来看,它应当指的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7]只是,如果相当性指的是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则在多大程度上提升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就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究竟是显著地提升才能满足相当性的标准,还是任何轻微地增加即足以使一个条件成为相当的原因。倘若答案是后者,则几乎没有什么条件会不相当;而倘若答案是前者,则又该如何界定“显著地提升”的含义?即使能够对“显著地提升”做出界定,也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比如,D在很远的地方开枪,意图杀死V,根据当时的距离,击中V的概率只有几万分之一,但不巧V正好被击中而死亡。就此案而言,我们肯定会将V死亡的结果归责于D。但是,根据以客观概然性为中心的相当性标准,则不能说D的开枪行为是V死亡的相当原因。由此可见,至少在某些案件中,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行为本身的客观概然性并无干系。此外,这样的相当性标准,由于不具备随规范变化而调整的灵活性,与前述条件说的缺陷一样,不可能呼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
那么,如果将相当性界定为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性联系,是否就能成为有效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般化标准呢?从当前刑法理论来看,人们往往将相当性与一般人观念(或日常生活经验)联系起来,而不是与客观的概然性。比如,认为相当性,“即在一般情况,有同一条件,均可发生相同结果者,方为结果的原因。反之,如依一般人客观的考虑,认为不必皆发生如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结合之事实而已。”{15}(P.89)或者认为,所谓的“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13}(P.162)。可以肯定的是,引入一般人观念,具有使相当性的标准能够容纳规范变化的优点。与客观概然性不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观念,总是会因时因地因势而变化,况且它并非一个实然的存在,而只是评价者眼中的“一般人观念”,因而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与灵活性。通过锻造“一般人观念”,评价者能够很便利地将自身的价值偏好与利害取向等植入相当性的标准之中,使之适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
然而,一般人观念在使相当性标准具有极大的可塑性的同时,也使其从根本上丧失了实在的内容,而成为一个空洞的公式,因为这样的相当性,无非是说“应当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以该结果能否说是由实行行为所引起的”{16}(P.197)。提出相当性标准的本意,是要为结果能否说是由实行行为引起提供判断的准则,而实际上,它除了表明应当考虑一般人的立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可供适用的规则。很显然,人们不可能使用这样空洞的标准来完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只能转而借用其他规则预先回答因果关系的有无问题,然后再根据相应的答案倒过去设定“一般情形”的具体所指,据此论证是否满足相当性的标准。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
相当因果关系根据条件因果关系理论以及过失概念判断出对于行为人归责与否的答案之后,再配合此一预设答案决定所必须存在的前提,亦即所谓“一般情形”的内容,结果是,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纯粹的循环论证。并且,如果把此一思考过程背后隐藏的条件因果关系概念以及过失概念抽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本身所谓的“一般情形”之认定是完全出于恣意性,也难怪会出现对于“一般情形”认定的本身有矛盾的情形{17}(P.317)。
综上可知,无论相当性的内涵具体为何,它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都可能只是一个幌子。就此而言,尽管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属于一般化的理论,但是它所提供的一般化的标准,其意义不应被高估。如何把相当性的判断具体化,始终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企待解决的难题。
3.英美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尽管英美刑法理论总体上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影响较小,不过,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或许是一个例外,它在我国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因而,有必要在此考察,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否可能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一般化的规则。
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将整个判断过程分为两个步骤,先是进行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判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层面的原因性判断。换言之,在确定行为构成危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后,控方还需要证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足够紧密,以致该行为构成危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前一层面通常称为事实因果关系或but-for因果关系,一般适用的是“若非A而非B,则B是A的事实原因”的判断公式(即but-for公式)。[8]后一个层面称为法律因果关系,有时则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或直接称为可归责的因果关系(imputable causation)。在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被认为本质上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的政策问题,即结果能否公平地被说成是可以归责于被告人,或者说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弱到让被告人负责就显得不公正的程度。
英美刑法理论从未将只适用于判断自然性因果关系的but-for公式,扩张适用至整个归责过程,这是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比条件说高明的地方。此外,总的来说,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那样,试图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统一的标准。从英美通用的教科书的编排与论述来看,理论上习惯于根据具体的案件性质分门别类地探讨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虽然也有学者归纳出一些常用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并不具备普遍的适用效力。比如,对当代英美刑法理论的发展曾经产生重大影响的Glanville Williams,曾归纳五项适用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规则,包括过失的相关性规则(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过失本身在原因上相关,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微弱因果关系原则(即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只起到微小的作用,则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日常危险原则(即如果结果的发生乃是由日常的危险所导致,则不应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合理的预见性原则与新介人行为的原则。[9]
当然,如果勉强要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提炼一个较具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则非可预见性规则莫属。在美国的很多司法区,可预见性规则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它实际上构成近因理论的核心。那么,构建一个以可预见性为统一标准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否可能呢?
可预见性规则本身是普通法国家常识因果关系理论的产物,它与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般人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样是借助人们的日常认识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基于此,它也存在与相当性标准类似的缺陷,即缺乏实在的内容而只是一个空洞的公式。并且,由于偏重于强调认识方面的因素,它还具有混淆客观层面的归责与主观层面的归责的嫌疑。可预见性分明是主观层面的内容,如果危害结果的出现不具有可预见性,则完全可以留待主观层面的归责时进行解决。一个偶然性的事件,并不是非得在客观不法层面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不可,它并非惟一的选择。正如学者所言,“在刑法犯罪结构上已经有主观不法之过滤功能的情况下,又要在客观不法上把所谓偶然的事实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并无意义”{17}(P.318)。
由此可见,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同样没有能力为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提供统一的标准。严格说来,它不应纳入一般化的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而属于个别化的因果关系理论。
4.客观归责理论
晚近德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客观归责理论。尽管人们对该理论本身的内在体系以及具体的内容方面,尚存在一些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客观层面的归责问题的判断上,它已经取得通说的地位。
与其他因果关系理论相比,客观归责理论至少在三个方面表现出不同:其一,客观归责理论大大限缩了因果关系概念的外延,它将后者限定为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罗克幸的体系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是并列的两个部分,作为整个客观要件归责的两大步骤。[10]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便只需处理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再涉及归责意义上的问题。在Jakobs的体系中,因果关系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概念,作为归责的积极条件。[11]由此,因果关系反过来被客观归责理论所包含,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其二,不像其他的因果关系理论容易遮蔽价值判断的一面,客观归责理论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作为命题,并且在判断风险是否实现时,要求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明白地表现出规范论的色彩。其三,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大致仍局限于因果关系领域,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超越因果关系的范围,其影响还及于实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以及违法性论与过失犯论等。实际上,在很多时候,它甚至根本不是作为因果关系理论而被评价,而是作为构成要件实质化的方法被赋予意义。比如,台湾学者曾这样评论道:
客观归责理论企图从法秩序的目的定出确定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是想替构成要件行为找出实质的判断依据,罗克辛所提出来的规范保护目的、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原则,都是尝试将法秩序的要求具体化,而它们本身都是实质的标准,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和实质的违法性理论,同属于20世纪以来刑法学思潮,乃至法学思潮实质化的一环{18}(P.408)。
客观归责理论比既有的任何因果关系理论都要复杂,这是它最遭人诟病的地方。在它的三个核心规则(即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不法风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下,又包含着诸多细化的规则,包括降低风险、替代性风险、可容许风险、假定因果流程、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联、规范的保护目的、结果之可避免性、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以及被害人自我负责等。这些规则都不具有普通的适用效力,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进行考量:先是甄别与选择合适的规则,再围绕该规则展开探讨。可以发现,无论是规范的目的,还是重大的因果差异,或者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都意味着归责判断的具体化与个案化。
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表明人们已经公然放弃为结果的可归责问题寻求统一标准的尝试。它的规则的庞杂与多元,恰恰表明,没有办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解决所有的归责问题。正是基于此,客观归责理论将努力的方向放在基本处理框架的提出与构建上,并致力于将判断的规则具体化。客观归责理论其实只是规则的集合体。正如学者所言,“德国客观归责学说以风险实现为概念之核心,但是所谓风险实现并无具有实证意义的定义。因此,‘客观归责’只能被当做是某一些判断不法之不成文事由的集合名词,本身并无特殊意义。”{12}(P.234)
这或许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高明之处。在归责问题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寻找统一标准的雄心壮志未免不合时宜,提出一个合适的处理框架,并分门别类地将规则具体化,才是更加稳健的选择。可以说,正是众多下位规则的存在,使得客观归责理论比相当性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由于这些规则并非静态的、固化的存在,而具有随评价主体的价值偏好与利害取向的变化而变化的特性,能够容纳规范本身的变化,这就使呼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成为可能。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此种优点,有学者曾这样论述:
客观归责是从动态即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创新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责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责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这种过于抽象的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19}(P.41)。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客观归责理论与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不以追求统一标准作为自身的目标,而更偏好于进行个案性的判断,但这不意味着对二者可以等同视之。
客观归责理论是大陆法学者理性构建的产物,深受分类学方法的影响。此种分类学方法类似于植物学和动物学中对动植物的分类,每个个体或要素都必须分门别类地被纳入整个分类体系,并被安排合适的位置。分类学的方法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很多刑法理论都是围绕分类问题展开,而且表现在对以内在一致性与完备性为特征的体系的目标追求之上。就客观归责理论而言,它一直面临在犯罪论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同时,由于其自身又构成一个子系统,因而,不仅如何分配下位规则的位置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体系本身的完备性(即必须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归责案件)也是努力的方向。有学者曾这样论述德国学者的思维特性:普通法的刑事法律人将时间花在悉心为具体个案寻找适当解决方案之上;相反,德国刑事法律人则致力于一个旨在解决所有案件的体系的正确构造,认为对这种司法工具的构建与质量控制投入的努力越多,便越少需要花精力进行产品控制。[12]与客观归责理论不同,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是经验实践的产物。英美的法律人永远习惯于将大量的精力花在后期的产品控制上,而从不试图通过体系的构建提出一种处理框架,由此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案件。相应地,涉及近因判断的各个规则,往往受个案事实的驱动,既零散又细碎,甚至显得有些凌乱,彼此之间的关系也往往交待得不清不楚。尤其是,既有规则的总和永远都不会被认为构成一个完备或相对完备的整体,足以据此处理所有类型的归责判断。
结论
最后,有必要归纳一下本文得出的几点结论。
1.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质上是归责的判断。归责判断与风险分配有紧密的关联,因为风险如何分配,本质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
2.刑法中归责判断的复杂化源于规范问题的复杂化,是由规范成为归责判断中的施力点而引起的。
3.不可能存在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统一的一般化标准。此类标准要么无视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属性,要么太过空洞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个别化的具体的判断。
4.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尽管提供统一的一般化标准不可能,但统一的处理框架则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这个处理框架应当同时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特征。
【注释】
[1]对这一问题,德国通说与风险升高理论的回答不尽相同。通说认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未尽注意并没有发挥任何的作用。风险升高理论则认为,当未尽注意的行为与注意的行为相比,更有可能使结果发生时,就已经具备结果的可归责性。
[2]该案案情是:被告人甲系斯图加特市旧城区一栋公寓楼的出租人,因整修公寓而将装修垃圾用塑胶袋、纸箱与木箱包装,暂时堆放在一楼楼梯间入口,逐次清运。该楼梯间极其狭窄,且楼梯皆为木制。在案发前最后一次清运(1994年3月8日)的一周后(即同月16日凌晨3点),精神异常的乙经过该楼并发现楼梯间的大门打开,乙遂进入并以打火机点燃纸箱,后因大火蔓延且逃生无门,造成7名住户死亡及14名住户严重受伤的结果。最后,公寓楼梯间本来有门有锁,关于当夜何人打开公寓大门未锁致乙得以进入公寓楼纵火,无证可查。
[3]在分析1994年发生在德国巴登符腾堡州斯图加特市的楼梯纵火案时,许玉秀教授曾指出,“台湾地区的‘建筑法’的规定不若上述德国巴登符腾堡邦建筑法的规定详细,也无类似的规定可供援用。如果相同的案例在我们这里发生,仍可依保证人地位的法理,认定行为人违反保证人的义务。”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4]See Marcelo Ferrante, Causation i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11 New Criminal Law Review (2008),p.493.
[5]笔者以为,犯罪定义学中主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与客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的区分,也适用于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下文中有关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与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特征的分析,套用了白建军教授对犯罪定义学所做的相关论述。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302页。
[6]也有个别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比如,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论,虽具有预见可能性、相当性之评价性质,却依然维持着事实的、存在论的性质”。转引自陈子平:《刑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72页。
[7]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学者Von Kries在19世纪晚期提出。按Von Kries的观点,当且仅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一个既定的偶然事件才是危害结果的相当原因:(1)它必须是危害结果的一个必要条件;(2)它必须显著地“提升”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概然性”。、H. L. A. Hart&Tony Honore, Causation in the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5,P.469。
[8]在并列充分原因(concurrent sufficient causes)的场合,美国的一些法院曾援引侵权法上的“实质要素”标准(“ substantial factor”test)作为事实因果关系层面的补充规则。See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3rd edition, New York: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2001,p. 186。
[9]See Glanville Williams, Textbook of Criminal Law, 2nd edition, London: Stevens&Sons, 1983,p. 384.
[10]Vgl. Roxin,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iener Teil, Band I, 4.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2006,§11,Rn. 2.
[11]Vgl.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iener Teil, 2. Auflage, Walter de Gruyter, 1993,§7,Rn.5 ff.
[12]Markus Dubber,The Promise of German Criminal Law:A Scienc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6 German Law Journal (2005),P.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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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9}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法学》2009年第7期。
作者劳东燕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