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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应由致害人
发布日期:2011-08-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应由致害人承担?
  
  [案情]
  朱某是某工厂雇佣的人员,负责该厂夜间的安全保卫工作。某日夜间12时左右,外地个体运输户卓某驾驶运货卡车到工厂运货。朱某按厂领导的安排为其打开大门。卓某将车开进工厂大门后,在未看清朱某所在位置的情况下贸然倒车,将站在大门边的朱某撞倒,致其左腿胫股骨骨折。卓某立即将其送至附近的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朱某治疗期间,卓某为其预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卓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朱某的伤情稍有好转后,其家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也没有同卓某协商的情况下,即通过熟人将朱某转至治疗骨伤的技术和声誉都较好的市骨科医院治疗。朱某转院时,原医院为其转院开具了转院证明。医院的转院证明中说明:由于朱某的年龄较大,骨伤病情又较重,确需加强治疗,鉴于骨科医院在治疗此类伤病方面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均强于本院,故准予转院治疗。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卓某曾到医院看望过朱某。朱某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用4278元。经计算,朱某转院后,在骨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与在人民医院接受同类的治疗和住院同样的时间所要花费的费用接近或者略低于人民医院的费用。朱某在伤愈出院后,要求卓某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共计10228元。卓某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朱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愿承担。在多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某赔偿其上述费用。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也没有同卓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从人民医院转到骨科医院住院,这期间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致害人卓某承担。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并与致害人协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受害人朱某自行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朱某遭遇严重的伤害后,其家人对其伤情特别关注,将其转至治疗骨伤技术较好的骨科医院加以治疗。事实证明,朱某转院的行为没有扩大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和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其接受的治疗是必需的。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批准受害人的转院申请取决于受害人就治的医院是否出具转院证明。致害人卓某在朱某转院治疗期间曾到骨科医院看望朱某,这说明其对朱某转院治疗的行为是认可的。但其却在受害人要求赔偿时以受害人未经批准未进行协商擅自转院为由拒绝赔偿,显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视卓某到受害人转院后的医院探望受害人的行为为对其转院行为的认可和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应当由卓某承担朱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从这条规定看,法规禁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的。但现在这一规定已经失效。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转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确需转院治疗,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不过分加重致害人的负担的情况下获得更加合理的治疗,以尽快地和最大限度地恢复健康。二是转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治疗所必需的。三是受害人转院后所进行的治疗和所花费的费用与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关于未经同意转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规定,而是在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朱某确有必要转院治疗,通过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和两家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比较,可以看出朱某转院并无加重致害人负担的恶意,确实是出于治疗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朱某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卓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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