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司法精神鉴定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具有司法精神鉴定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的条件是什么?
关于鉴定单位的条件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有利于纠正过去非精神科专业人员从事司法精神鉴定的混乱状况,为今后有效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和发展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专业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下发的《精神病院审评标准》规定,二级以上的精神病院,都应该“具有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学鉴定及精神病人劳动能力鉴定的能力”。也就是说,地区以上的精神病医院都应该具备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能力,但依法还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授权后,才有承担司法精神鉴定的资格。至于鉴定人的条件问题,《刑事诉讼法》未作出具体的规定,通常和公认的标准是:(1)精通精神医学;(2)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3)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的品格;(4)对鉴定工作有责任心并严格遵纪守法。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司法精神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且,应该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鉴定属于专门技术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鉴定结论施加影响和干预,也不允许用行政手段使一个鉴定结论服从另一个鉴定结论,或将不同的鉴定结论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