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1)青刑初字第178号 | ||
被告人晏某。 辩护人刘恋。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一饭店内就餐时,徐某因搬用邻桌的凳子而与被害人翟某、蒙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被告人晏某、徐某纠集多人欲教训被害人翟某、蒙某,被认识双方的赵某劝阻,并将双方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老树林咖啡店。在该咖啡店内,被告人晏某、徐某采用声称已纠集了50余人等语言相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翟某、蒙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蒙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赵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晏某、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晏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审判员 | 李杰文 | |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