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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和周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识相恋后,赵某于2008年5月向周某求婚,周某担心赵某花心,要求签订一份“婚前协议”。于是赵某与周某协议约定:“如赵某因出轨导致离婚,赵某应赔偿周某30万元。”2011年1月赵某被周某捉奸在床,之后夫妻感情很难调和,2011年3月周某与赵某分居,随后赵某与他人同居。2011年4月赵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现周某起诉要求赵某依约赔偿,本案“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评析]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婚前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故“婚前协议”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某与周某之间的约定意在使赵某与周某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赵某同意该份“婚前协议”意在使自己负有对婚姻忠实的义务,并且愿意在违反忠实义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案“婚前协议有效”,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前协议”这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是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具体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只要“婚前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即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这份“婚前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属有效,在赵某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周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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