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本身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主持人:
7月26日下午,珠海市通过《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均被禁止,这个《条例》生效后,无论是在机动车道行乞和驾驶人在车道上施舍都会被列为禁止行为,严重的将面临50元罚款。那么珠海以立法的形式对马路行乞和驾车员施舍行为开罚也将会开全国之先河。
其实如果说禁止在机动车道行乞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城市文明形象,那么对乞讨者施爱心的驾驶人为什么也要被禁止,难道这样就做可以消除在机动车道强行乞讨这个顽疾吗?这个规定是否合适,接下来连线到的是刘传仓律师、
刘传仓律师:
《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这属于执行性立法)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这属于创设性立法)
从行政法的分类上看,珠海的这个条例应该属于地方法规;从立法权的来源看,珠海市的这个条例属于执行性的立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只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也就是说,珠海市政府如果就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事务进行执行性立法,就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内,单就罚款的幅度做出一个细化的规定,而不能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行为,另外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从这个角度看,珠海市的该条例既违反了《立法法》,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没有立法依据,本身就是一个非法的产物。
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公安部又于2008年11月17日进行了修订,一个很明显的立法趋势是,对于那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予罚款,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尽量避免因为处罚程序影响交通秩序。从这点上看,珠海市的该条例也不符合“简单执法、快速交通”的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