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摘要】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传播不仅正在改变着社会生活,也正在改变着传统的刑事司法。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转型社会中,媒体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无法被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实证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和媒体交织在一起、难舍难分,这背后则是更为复杂的宪政层面的价值博弈。作为应对,一方面媒体应以合理方式、有限程度地介入刑事司法;另一方面法律人应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审视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关键词】转型社会;刑事司法;媒体;要素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以社区、论坛、搜索引擎和门户网站为主要媒介的网络所代表的新媒体传播呈现爆炸发展之态势。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关注也随之日益显著,重大案件频频曝光并广泛吸引眼球,网络大讨论打破了民族和国家的界线。[1]媒体作为公众舆论的载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与日俱增,而“公众舆论的背后是人类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们通过人类本身使人类感到它们的存在,并使它们在司法中、在撰写法律著作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1}(p115)
在中国转型社会中,这种新媒体传播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更是显得犬牙交错、错综复杂。就如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李本教授所言:“随着媒体的商业化和编辑不断增加的自主权,中国媒体对社会和法律问题的关注也日益增加,并受激励在新的方向上扩展他们传统的发话筒角色。”伴随而来的则是“中国媒体在法律系统中,与法院的冲突不断增加。”[2]对此,李本提出了媒体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角色究竟是忠实的看守者(Watchdog)还是煽动的搅局者(Demagogue)之疑问。当前,由于中国社会正处于不断地改革、发展过程中,许多制度尚不完善、立法存在盲区,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更加开放的视野和无国界的网络交流在新一代年轻人中的流行,以“人肉搜索”等崭新方式表现出来的新媒体传播,即承载着人们希望参与社会管理、揭露司法腐败等善良愿望,又为好事者的网络暴力、不负责任的网界行为提供了便利,如胡斌杭州飙车案等典型案例向我们清晰地展示了这种现实。这使得我们必须直面这样的尖锐矛盾:一方面,民众和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实现社会正义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的需要,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中独立审判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原则,获得独立司法的保护亦是民众所应享有的核心权利之一。
这一切都使得媒体与刑事司法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越来越凸显。无疑,将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传播排除出刑事司法已经是不可能的现实,希望法官两耳不闻窗外事般地仅根据法律裁判,也是一种只存在于理论世界的理想状态。毕竟,法官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其裁判必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3]而媒体的影响显然是属于一种无法被忽视的软力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将媒体视为当代社会刑事司法中的一种要素,一种可能影响到刑事司法裁判的要素。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关键不在于如何排除这种要素的影响,而是如何直面媒体要素,如何应对日益强大的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传播的力量,以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更好地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正义。
二、实证解读:以十起典型案件为例
首先,我们需要对中国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媒体要素的现实,进行近距离的解读。近年来,从报纸、电视再到网络,司法题材的内容越来越受到青睐;从“今日说法”等法治节目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到各种网络论坛对于案件的讨论、争鸣甚至是谩骂。一批典型的刑事案件,成为全国人民热衷于讨论的热点问题,如佘祥林案、胡斌飙车案、杨佳袭警案等。在此,笔者选取了近期影响较大的十起案件进行实证考察。考虑到网络资料莫衷一是,纯官方媒体又较多空话和表面文章,笔者选取了拥有良好口碑的《南方都市报》作为主要信息来源,以考察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具体参见下表:[4](表略)
上表直观地展示了刑事司法中媒体要素的特点:
1.报道涉及重罪案件为主,多判处重刑。上述十起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案件,50%的案件最终判决为死刑。只有许霆案、安徽伪劣奶粉案涉及的是轻罪案件,但我们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轻罪仅仅是就最终判决而言的,如果从量刑预期来看,许霆案最初被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而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伪劣奶粉案民众的预期也是应判处极刑。
2.媒体报道多持批判、质疑的基调,负面新闻更受关注。上述案件中,媒体对于案件的审判过程、审理结果普遍是持批判、质疑的态度,如对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的揭露,对胡斌飙车案的怀疑等。对于当代新媒体而言,其追求的和彼此间所竞争的主要是更快、更新、更有价值、更有吸引力的信息,对于新奇的追求甚至高过对法律的信仰。媒体的信息来源比较广泛,这就造成了某些案件信息存在不确实、被夸大等情况。而网络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信息来源,使得信息的真实性进一步下降,如胡斌飙车案中曾有不少媒体煞有其事地报道庭审中的被告人是替身,还提供所谓“有图有真相”之证据。此外,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民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一般正义观和道德伦理来评价和论说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其任务也就更多的是批判、揭露不公与腐败,更多的是所谓为老百姓代言。[5]而官样文章虽然在中国还广泛存在,但主要是各种机关报的特点。
3.当事人诉诸媒体,希望借此影响审判结果。如安徽伪劣奶粉案中,诸多受害儿童家长纷纷向媒体控诉。“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真相就在网络论坛”等说法近期社会上广为流行,以至于中央电视台门口上访告状的老百姓排起了长龙,网络论坛中关于各种案件的揭弊、信访、哭诉等层出不穷。于是,希望媒体曝光、希望借助媒体的力量给法院施加压力等成了人们常常想到的解决纠纷之路径。而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地域界限已经打破,人们可以对各地的案件进行讨论、揭弊。虽然广东等沿海先发展地区的媒体更为发达,对于刑事案件也更为敏感,但总的来说,这种地域性正在逐步削弱。
4.有的案例中法院迫于媒体舆论的压力,作出了一定的让步。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便是典型一例。因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的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临死前留下了一句耐人寻味的名言:“我是死在你们记者手中的”。张金柱的罪行可谓恶劣,但是就法律而言,其罪不当死。在该案中,民众的一片喊杀声以及媒体的推波助澜,直接影响到了该案的独立审判。
5.“民愤”成为刑事司法裁判中的一种独特现象,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框架下,通过媒体被不断放大。这在沈阳刘涌案中表现得尤为显著。对于“黑社会老大”刘涌,“民愤”之大可谓空前,一时间,媒体、网络铺天盖地般讲述着刘涌的滔天罪行,特别是网络上的口诛笔伐,似乎不杀刘涌就是人间最大的不公正!部分法学界的学者站在学术立场就刘涌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以及刑讯逼供等问题所作的一些中立评判,甚至成了“民愤”的攻击对象。结果是该案引起了领导层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并破天荒提审该案,最终改判刘涌死刑。
6.公安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在局部地区出现紧张化。媒体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报道,特别是其中的批判与质疑,显然将给公安司法机关造成或多或少的压力,上述案件中都体现出这样的特点。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司法机关状告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如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曾以“媒体报道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诋毁,严重侵害了本院名誉”为由,以原告的身份控告《民主与法制》杂志社。[6]最终,《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这既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媒体报道在实践中确实对法院独立审判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又说明了媒体在司法机关面前尚处于弱势地位。
那么,媒体要素究竟是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发挥其作用与影响力呢?下图展示了媒体对刑事司法影响的基本路径。
图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主要是通过四个途径来影响审判的最终结果,分别是通过影响行政机关与权力部门、影响案件当事人、影响诉讼参与人和影响合议庭(法官)。其中又是以影响行政机关与权力部门的力度最大。在我国,媒体监督产生的作用,很大程度上不是因为司法机关畏惧媒体的报道,而是媒体报道引起了领导层的关注,领导层可能因此而作出批示或政法委出面协调,最终导致司法遵从。因此,媒体监督与刑事司法的冲突暴露了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和抵御外界干扰能力之不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是独立审判,但实际上,法院受到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它要接受党的领导,它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它要考虑相关部门的一些意见,另外还要面对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不管愿不愿意,客观上司法机关都要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
三、背后的价值博弈
在解读上述十起典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媒体与司法之间已经形成无法割裂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更多地是表现为一种冲突,且这种冲突深深地打上了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的烙印。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我国的媒体正处于由所谓的“机关报”向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转型阶段。[7]市场导向和利益驱动使得不少媒体为了生存和获利,越来越注重民众的口味和有价值的卖点,而司法审判中的各种错综复杂、悬念迭起的案件无疑是吸引眼球的最宝贵素材;媒体的市场化使得原来媒体、司法“一家亲”并同为政府部门的局面有所变化,司法机关对于媒体的信任度也随之下降,排斥媒体介入的现象加剧,这便激化了司法与媒体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尚处于摸索阶段,民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常常还不能充分得到实现,但民众的民主、法治观念却在不断加强,权利意识已经今非昔比。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希望借助媒体的力量来维护自身权利的事件发生的频率明显增加,且相关的法律、规则又尚未建立或者是不健全,随之而来的矛盾也就必然增多。
然而,上述冲突还只是一种表象,其背后隐藏着的则是更为复杂的宪政层面的价值冲突。其中,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宪政的基本标志,是现代法治社会一项不可动摇的标杆。然而,媒体监督及其承载的民意与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独立裁判形成了无形的外在压力,这种压力是对司法独立这一宪法性基本原则的挑战。但是,媒体监督本身同样有着宪政层面的强力支持,其所蕴含的公民宪法性权利—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使得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实质上是宪政层面的博弈。如果离开宪政的语境,我们便很难对这种冲突作出合理的定位,也难以作出适正的抉择。
首先,媒体监督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要求。言论自由就是公民享有的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就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表达与交流思想、观点和见解的自由。密尔曾指出,禁止发表不同意见这件事所独有的不幸,就在于它堵塞了获得真理的道路。因为,如果别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而你禁止别人发表不同意见,那么也就是意味着以真理取代谬误的机会被你剥夺了;如果别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你也应该允许别人发表意见,而不应该禁止。因为真理是在同谬误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以应该看到,避免错误和得到真理,几乎是同样有益的。在这一意义上来看,“没有言论自由也就没有追求真理的自由。”[8]也正因此,言论自由被认为是人类最珍贵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即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也就是说,记者采访、报道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公民间自由交谈的权利,它是不能被剥夺的,除非记者触犯法律。言论自由权要求公民有权就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讨论和发表自己的个人见解,媒体有权报道和监督刑事司法审判。这种讨论和报道多多少少都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1)如果是审判之前,民众通过媒体对案件的讨论,会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影响力,如对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披露、对被害人悲惨遭遇的渲染、对案件经过的故事化描述、对案件结果的预断性评判……这些舆论的强大影响力使得法官和陪审员很难不受其影响;(2)如果是在审判过程中,电视或网络直播、法庭上的录音录像等都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和影响;(3)如果是判决作出之后,媒体对于裁判结果的利害得失之评论,可能会影响到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刘涌案中的再审便是典型一例。
其次,媒体监督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之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权力行使的信息之权利。从目前世界民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在道德和法律上被视为公民对政府的合理要求,而满足公民的这一要求既是政府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知情权蕴含和表达了现代社会公民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知情权确立和发达与否,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宪政水平。正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如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便规定:“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使用语言、作品及图画自由表达传播意见的权利,并且拥有从一般可以获得的信息来源自由获取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也被认为是知情权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但是宪法确立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必然要求享有知情权。[9]公民的知情权在刑事司法领域要求程序公开,要求大众传媒有权及时、充分地将案件审判的情况反馈给公众。但是,这种公开必然会影响到独立审判:(1)对于证据的公开,可能会使得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其他证人的证言和物证、鉴定结论等的公开可能会对证人产生干扰与影响,从而改变其证言的内容;(2)媒体对于证据的评价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曝光,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心证,甚至是在开庭前就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对于陪审员,则这种影响可能更大;(3)审判的各种信息之披露,可能会对法庭审判造成强大的外部压力,从而影响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再次,媒体监督本身便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监督权就是公民对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个人进行监督的权利。民主和媒体是现代社会控制权力行使的重要手段,也被人们看作是检查那些掌握权力者的功过与揭露腐败的永久性方法。民主和媒体具有无与伦比的早期警示性,在危害还不太引人注意时就使问题公开化,有利于减少鲁莽、冲动和错误。这种监督的权利是人民主权的应有之意,是公民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关于公民的批评、申诉和控告权之规定即体现了这种监督权。公民的监督权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便是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而裁判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是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司法独立要求法官不受外部干扰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但是公民的这种监督显然会对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1)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进程,如对刑讯逼供的披露和对申诉、上访的报道等可能引发程序的逆转;(2)对裁判的实体结果的监督,更是可能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审判,如对于一审裁判的评论和监督,很可能对二审法官形成压迫性的心理影响,这对于被告人获得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概言之,媒体报道既承载着宪法保护的某些基本权利又可能侵犯到司法独立这一基本宪法性原则,这使得媒体监督既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又从来不是绝对的。
四、形式与限制:比较法层面之考察
再让我们将视野投向比较法层面,从他山之石中获取新的思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监督主要可以分为审前媒体监督和审判媒体监督两种类型,其侧重点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所产生的影响也有差异。西方主要国家对媒体监督的限制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也有所不同。
(一)媒体在刑事案件审前的介入及其限制
如果说审判中和审判后的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冲击相对较小而且相对容易被接受的话,那么在审前阶段,媒体的披露和评论对于独立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名誉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之大,显然使之成为一个更为突出的问题。审前媒体监督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导向性宣传上,这种带有一定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会使得法官和陪审员难以在将来的审判中仅仅依据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来作出裁判,而试图排除这种影响,如将陪审员长期隔离等,又将耗资巨大。因之,许多国家在保障新闻自由和信息公开的同时,对审前媒体报道作出了相对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分为事前限制和事后限制两种类型。
事前限制以美国的“司法限制言论令”(Gag Order)为代表。在美国,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在审前对刑事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影响到独立、公正审判,不少州采用“司法限制言论令”限制媒体审前的详细报道,但是这种限制令在美国的实践中是不能轻易发布的,并受到严格标准的限制。标志性的判例是1976年的“禁报谋杀案”。该案中,内布拉斯加州法院根据“司法限制言论令”,禁止报纸去报道一个当地闻名的集体谋杀案嫌犯的供词。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该裁决,布坎南大法官的意见中强调:“我认为,用事前限制新闻自由来保障公正审判,乃是宪法所不能容许的手段;法官手中拥有各种机制,来保证为被告提供基本公正,而避免对同样基本和有益的宪法权利带来如此严厉的侵犯;在一个自由社会,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权利不能取决于司法审查官的初始评分。”{2} (P. 576、 577)大法官伯格认为,在是否要发布限制命令的时候,应以“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为标准,具体而言,需要检验被呈送到法官面前的证据是否达到:“(1)审前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2)其他替代措施,如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别审理、陪审团选任、警告或隔离陪审团等,都不能抵销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确实有效地使得陪审团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10]这后来成为了衡量是否应当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的主要标准。由于标准的严格性,该案后签发此类限制令的数量大大减少。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判例发生在1986年,加利福尼亚洲试图限制媒体参与审判前的初始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11]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加州的初始听证相当于在传统上公开的正式审讯,因而授权法院限制公共参与的州法违背了宪法第1修正案。[12]
可见,美国虽然确立了对审前媒体报道事前限制的制度,但是实际采用则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源自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十分强大。实践中,美国法官发布的“司法限制言论令”更多的是针对律师在审前的言论,防止律师通过媒体来造势或施压,如果律师通过媒体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法官可以发布限制令对其进行限制,甚至可以通过蔑视法庭罪加以处罚。但对律师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仅仅适用于那些实际上可能会造成本质偏见性影响的言论,这种限制对各种观点来说是中立的,并平等的适用参与某一未决案件的所有律师,其结果只是将律师的评论推迟到审判后发表。”[13]事后限制以蔑视法庭罪的形式为代表。该罪名源于英国,并被美国等许多国家所继承。根据英国《蔑视法庭法》,媒体在审前的舆论可以构成蔑视法庭罪,最高可以判处两年的监禁刑。实践中,判处监禁刑的情况屈指可数,典型的案例如1949年西尔威斯特·博兰因一篇关于约翰·海因被逮捕的评论文章而被监禁3个月。一般情况下是判处罚金,如1998年由于《太阳报》在审前刊发了一篇文章对杀人嫌犯詹姆斯·门卡德进行评论,导致了审判程序的终止,法官认为《太阳报》犯了“一个可怕的错误”,构成“严重的蔑视”,而对其处以35 000英镑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关于审前媒体报道的具体限制规则:其一,关于限制的内容。如英国治安法院法第8条规定,当治安法院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庭审判的时候,不能进行报道,[14]包括是否移送的决定、指控的罪名、地点、时间、保释、法律援助之类的安排,但仅仅披露被指控者、证人和法律代理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和职业等除外。其二,关于被告人的选择权和法官的裁断权。之所以规定这些禁令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放弃该禁令的保护,如希望报道造成的公开可以导致对辩方有利的证人站出来。如果共同被告人对是否放弃该规则意见不一,那么治安法官就必须从公共利益角度作出决定。可见,对于审前媒体报道的限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则限制可能被取消,即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选择权。[15]其三,关于是否真名报道,能否传播照片。如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法国对于审前新闻报道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信息的公布作了严格限制,一般要求匿名报道,对于相关的民意测试等也作了限制。法国新闻自由法第35条规定,如果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便传播其照片,(传播人)将被科处10万法郎(1.5万欧元)的罚款。同时,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是否有罪(或者所受刑罚)进行民意测验或者公布、评论测验结果的,将被处以相同的惩罚。
总体来看,各国在处理审前媒体监督问题时,通过审慎地限制媒体的报道,以求保持舆论自由与独立审判间的一种平衡状态:即事前一般允许媒体自由发表确实的言论,但是这种报道是受到若干规则限制的,并且严格事后处罚措施,媒体要承担不负责任的错误言论所产生损害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从中,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肯定审前媒体监督价值的同时,相对于审判中和审判后的媒体监督,对审前媒体监督应给予相对较多的限制:(1)以尽量不侵犯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在未被法院定罪之前,为了防止不当的报道或评论引起有罪推定,应当避免使用“人犯”、“凶手”、“罪犯”、“罪大恶极”、“铁证如山”等容易误导民众和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的词汇。(2)在审前阶段,由于案件尚未审结,必须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一般只能作客观报道,不能任意发表评论意见,更不能给案件随便下结论。对于相关评论应当注明“纯属个人意见”或“不代表本刊意见”。(3)审前媒体报道涉及嫌疑人时应以匿名化为原则,以实名报道为例外,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罪案件中应当匿名报道,以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原则上不能刊登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特别是抓捕过程和讯问过程的照片。(4)如果出现审前报道危及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应当采取司法补救措施,包括回避、更换审判地、延期审理等。(5)以事后处罚为主,以事前限制为例外,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事后刑事或民事上的处罚来限制不当的审前媒体报道,可以考虑确立蔑视法庭罪。同时,强化和规范媒体行业的自律性处罚。(6)允许法官在事前签发“限制令”以限制某些审前媒体报道,但是严格限制于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可以以美国的具体标准为参照。
(二)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媒体报道、直播及其限制
在审判阶段,媒体监督最直接的方式便是电视、网络直播,即通过现代传媒技术将庭审的画面直接展现在民众的面前,这种公开的广度与监督的力度可以说是媒体监督中最大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庭审审判的电视直播已经不再是新闻,[16]中国法院网还开辟了“中国法院视频台”,对大量的案件进行视频和文字的直播。各类法治节目的盛行,使得这种庭审直播或转播有了更大的舞台和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此给予了明确认可,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然而,电视、网络直播与法庭独立审判之间的冲突又是难以避免的,镁光灯下的法庭,任何一句话或者一个举动都会完全暴露在民众面前并成为永久的痕迹,再老练的法官也无法完全摆脱这种压力的影响。因此,虽然法庭审判的电视、网络直播彰显了程序民主,极大地强化了对法庭的监督,但是,对此世界各国一直保持着审慎的态度。如在美国,直播或转播刑事案件可能成为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最著名的案例是1964年的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案(Estesv. Texas),该案就是因为电视转播而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定罪。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陆续列举了直播或转播审判会造成不公正的一些原因:(1)可能分散陪审员的精力并使得案件看起来像一场庆典,从而可能对陪审员造成影响;(2)可能对证人产生影响,降低已取得证言的质量;(3)可能对法官产生影响,增加其责任感并使其遭受更大的公众压力;(4)可能对被告人造成影响,因为其可能分散精力并可能会减弱其律师辩护的效果。[17]
随着新媒体传播在现代的发展和审判公开的扩大,对刑事审判的直播或转播在许多国家正在逐步放宽。在美国亦是如此,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逐渐松绑,首先是一小部分州授权对审判可以进行电视转播,紧接着,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视转播的州的数字急剧上升。到1996年初,已经有47个州通过立法确认可以作某种形式的电视法庭转播。其中26个州允许摄、录像机常设于法庭报道。多数州给予法官一种广泛的是否允许报道的酌定权。而90年代的辛普森案的全球直播被称为“世纪大审判”,吸引了全球数亿人的同时关注,可以说达到了法庭直播的巅峰。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允许法庭摄像的州里,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禁止对刑事案件进行转播或直播。大约只有一半的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还会授权电视转播,这些州将最终决定权交给了审判法官。在由法官裁量的州,法官可以以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时间的安排、避免分散注意力等理由拒绝摄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由法官裁量,代表性的判例是1981年的钱德勒诉佛罗里达案(Chandlery. Florida)。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支持对公开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电子媒体和静止摄像报道,而不顾被告人的反对意见。法庭的一致意见强调,“没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经验性的数据,以确定仅仅是媒体转播的出现本身就会对程序产生不利的影响。”[18]同时强调,在当前的案件中,电视转播是依照精心制定的指导来做的,这些指导是专门为了确保避免出现埃斯蒂斯案中的过分情形。因此,这一指导包括限制使用设备的类型和样式,确保报道活动不引人注目,以及禁止拍摄陪审团本身。此外,这些指导还赋予审判法官积极的责任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
在英国,对于电视直播的限制则较为严格。根据蔑视法庭法,某些与审判有关的特定行为的报道是被禁止的。如披露陪审团的商议过程是一种蔑视法庭行为。法律明确禁止媒体窥探陪审室内所发生的事,基于违反这种规定而上诉的案件不胜枚举。法律还禁止任何人在法庭上使用录音,它同样也禁止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摄像或出版该照片。此外,如果法官已经发布禁止向公众报道案件的命令后,媒体又违反该命令,就构成蔑视法庭罪。同样,如果媒体公开了法庭免除披露的事实,如强奸案受害人或儿童的身份,也将构成蔑视法庭罪。”[19]但是,法官对于电视转播是有一定的裁量权的,如在苏格兰,只要经过高级法官许可就可以把刑事案件制作成电视节目。这被视为是向公众宣传教育刑事审判制度所采取的一种步骤。[20]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庭影音摄录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如在法国,关于庭审辩论是否可以进行录制的问题,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这一争论以1985年7月11日旨在规定设立“法院视听档案”的法律而告终结。由这一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是,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第308条),但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可以批准在法庭辩论中使用电视。{3} (P.741)在德国,庭审之审判程序开始之前及完毕之后所制作的录像为其基本法第5条第1项第2段所允许,为了避免混乱,可以只允许一组摄像人员进入法庭,这组摄像人员同时负有义务,需将其所摄制者免费提供给所有对此有兴趣之无线电及电视机构。但是对于庭审的过程,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8条第2段则禁止录音、录像、无线电录音以及为了公开展示或公开其内容而进行之声响及影像制作。{4}(P. 443)
此外,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指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这说明从国际刑事法学界的共识来看,是允许电视直播的,但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关于法庭审判直播或转播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都对此采取了逐步放开和严格限制相结合的较为灵活的态度。限制庭审直播或转播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放开和允许庭审直播或转播则是扩大媒体监督和程序公开的要求,两者虽有矛盾但并非决然相斥,适当地允许电视、网络直播或转播,但是又给予一定的限制并给法官相当的裁量权,可以说是两者博弈的必然结果。
有学者认为电视、网络直播弊端重重,其不仅因为会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审判,而且我国的直播更多地是渗透出“作秀”的味道。笔者认为,从世界各国对电视、网络直播的态度之发展来看,趋势是逐步放开,对于可能出现的弊端可以通过限制性措施来尽量避免,再加上电视、网络直播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有限制地允许电视、网络直播。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限制和规范:(1)依媒体申请而启动电视直播,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主动启动的法庭直播难免“作秀”之嫌,也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或将庭审搞成“样板戏”,所以意义不大。(2)赋予被告人否决权。这是对于被告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也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需要。同时,法庭应当考虑和征求被害人意见。(3)限制电视、网络直播的案件类型,应当同时具备:①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审理的案件;②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③直播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4)从技术上进行限制,直播以不妨碍法庭秩序为原则。具体规则包括:①限制参加庭审直播的媒体的数量,一般限于一家电视台或门户网站,其获得的影音资料应与其他申请的媒体共享;②按照法庭的要求固定安放摄像设备,设备的安放地点以不直接进入审判人员视线为原则,禁止使用刺眼的灯光设备;③媒体人员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走动,不能遮挡旁听人员的视线;④在法庭直播开始前禁止对被害人、证人进行采访,以防止影响其作证;⑤被害人和证人有权要求不得录人能够直接辨认其容貌的特写镜头。
五、启示:理性对待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刑事司法与媒体在现代法治社会交织在一起、难舍难分,在两者的冲突、博弈与契合中,体现和推进了现代司法民主和社会公正。刑事司法的独立审判与媒体报道的监督作用很难作出孰轻孰重、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如何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是关键所在。
(一)以契合点为纽带:共通的价值趋向与目标
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在上文中已经作了重点分析,但是这并不代表着两者是决然断裂的关系,虽然两者不能是“一家亲”,却也不必然是刀光剑影。因为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存在着一定的共同价值指向:其一,媒体监督体现了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体现了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的要求,而法官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独立审判案件本身也是程序民主的基本特征;其二,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都是希望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社会正义,而只有被多元沟通媒体加强了的正当程序才能公开、公正地搜集引起民众注意的各种危险,并使犯错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
这种共同的价值趋向,为两者找到了最大的公约数。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法官的裁判要自觉接受媒体监督,尊重社会的一般正义观与公众舆论,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应当迎合或迁就于大众需求和社会舆论。实际上,有创见性的司法判决不仅可以限制公众舆论的激情与非理性,也可以引导健康的社会舆论,起到法治宣传教育的效果。如电视、网络直播就被认为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这种引导和教育作用。同时,民众通过媒体以个案评价的形式来表达社会一般的公正观和价值观,司法审判完全排斥这种公正观和价值观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乎理性的。毕竟,法官、陪审员都生活在社会之中,司法裁判要经得起这种一般公正观和价值观的评判;毕竟,因应了公众舆论要求的司法裁判才容易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而且在一个民主的社会,“涉及政策的司法裁决只有在得到相当大部分选民支持的限度内才能有效和持久”。{5} (P.719。)如“社会评价”、“社会影响”是多数现代法治国家量刑要考虑的因素。可见,在司法民主与社会公正的大方向之下,司法的独立审判与社会的舆论监督是有可能形成一定的良性互动的。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担忧媒体监督会蜕变为“媒体审判”。其实,一般情况下,媒体监督显然没有这么强大的力量。我们可以作一番比拟:人们常将法庭上的审判比作足球比赛,控辩双方是公平竞争的对手,法官是居中独立裁断的裁判。在这里,媒体的报道可以看作是场上的拉拉队,[21]拉拉队无疑会对比赛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显然也不能因为拉拉队的叫好连连或嘘声四起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工作而将裁判的不公和比赛的胜负主要归责于拉拉队吧!缺少了拉拉队,一场比赛也将缺憾不少。如果我们以一颗平常心来看待媒体监督,正确估量媒体报道的作用,也许就不会对其太过于畏惧了。“不管正面还是负面,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客观上是存在的。因为法院也好、法官也好生存在社会上,审一个案子,媒体怎么报道,他不可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应该造成一种习惯或者是理念:媒体是媒体,判案是判案。”[22]
(二)理性互动的基础:扩大和保障新闻自由与媒体监督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传统上媒体监督不发达的国度,对于媒体监督的保障尤为具有现实意义。当前,在我国不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媒体监督还不够。无论我们如何协调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都必须以切实保障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为前提。因为其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舆论自由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在宪政法治的轨道内,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是绝不可少的。美国的开国元勋杰斐逊的那句名言总是让人警醒—“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6}(P. 1325)。约翰·基恩的话同样具有警世作用,他认为,新闻自由就像泰勒普斯(Telephus)之长矛一样,可以治愈由于政治体制造成的创伤:“让人们自由地沟通他们的思想,让他们的义愤像火焰一样铺天盖地,象火药一样散落。当他们的激情被点燃时,就该让他们发泄出愤怒。但是这种激情既不巨大也不危险,而是保持在控制之中……。”{7}(P.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缺乏媒体监督的传统,各种限制还很多,在司法腐败问题还比较严重并且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倍受民众质疑的现况下,加强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更凸显出其时代价值。一方面,传统上,我国对于新闻媒体的管制一直比较严格,媒体监督并不发达。而现代法治社会,原则上政府应采取不涉及媒体所报道或评论内容的结构性管制措施。现实中,对于案件报道的限制是客观存在的‘报道要接受层层审查,稍有不适便可能被封杀,这种严格的审查制度,特别是对于案后报道的审查限制,显然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相背离的。另一方面,群众的呼声和司法腐败等现实问题使得加大媒体监督具有现实合理性。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称职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便难免被质疑,则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只有有了理性的法官和公正的司法,民众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政治条件与社会环境。现况是民众还很不放心,所以监督多一点并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才能真正推进司法独立。
(三)保持适度张力:从技术层面规范媒体报道,保障司法独立
应当确立媒体监督的具体规则,从技术层面规范媒体报道,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适度张力。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况并不乐观。从外部来看,党政机关和各级领导,包括人大、政协等都可能从各个方面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而媒体监督在很多时候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就是因为惊动了领导层并作了相应的批示,如孙志刚案、刘涌案等都是如此。从内部来看,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请示、汇报一直存在,从而使得审级制度被架空;法院内部行政化的运转模式,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庭长等对案件作出指示、意见,使得法官独立审判的空间极易受挤压。在这种现况下,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适度张力,是保障刑事司法中的独立审判的需要。就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
允许公众、媒体对审判进程或裁判内容施加讨论或批评,由此促进司法之民主化,防止司法的官僚化倾向;尤其在司法运作动辄漠视国民需求、疏离民意之社会,这种公评有助于唤醒法官之法律理念,开阔其视野,防止其裁判流于武断、偏颇,确保审判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当然,这种公评不是没有限度的,它应当也必须在不妨碍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方可适用{8} (P.171)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需要确立一定的具体规则,使得媒体在行业规则与相关法律的约束下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1.媒体应加强职业自律,通过规范媒体职业行为以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我国新闻界已经有一些自律性的规定,如在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则还比较简单而不系统,如没有关于庭审电视、网络直播的明确规则;有的内容表述上不明确,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强奸案件等)是否在任何阶段一概不准报道;这些规则的效力等级比较低,还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应考虑制定专门的新闻与传播法。
2.媒体监督应当突出重点,而不是一味追求广泛地进行电视、网络直播,不应过分关注案件的实体结果。监督的重点应当集中于:(1)司法腐败。这是民众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当前司法信任危机的源头,对于司法腐败的曝光应成为媒体监督司法的第一要务;(2)程序性违法。包括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审判不公开、违反回避的要求、先定后审等。对于程序性违法的监督不仅意义重大,而且显然不同于对案件应该如何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后者可能直接危及独立审判;(3)各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通过对说情、托关系、施加压力等不当干扰的曝光,为司法机关营造良好的办案环境;(4)典型案件。以典型案件警示世人、宣传法治;(5)司法人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
3.在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冲突,应当优先考虑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作出了如下规定:由于表达自由的实现总是伴随着职责和责任,实现表达自由就可能受到许多形式、条件、限制或处罚约束,诸如:法律规定和民主社会所要求的,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考虑的,为了防止避免违法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和道德,为了维护声誉或他人权利,为了避免秘密获得的信息被披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突出强调)。
4.媒体应当力争报道的客观公正性,不能为了吸引注意力故意歪曲事实,对于报道和评论应当相分离。对于故意歪曲、编造事实的,应处罚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独立审判,而不是一味地试图限制社会舆论,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法官和陪审员的回避与隔离。如果媒体的宣传对法官或陪审员已经造成了影响,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官和陪审员也有权主动回避。审判应当集中进行,必要时可以将法官和陪审员隔离,以避免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扰。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成员被隔离了9个月。(2)变更审判地。如果管辖地普遍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一个受到媒体影响相对较小的法院管辖。(3)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但是这种延期或中止审理应当是受严格限制的,如在英国,较为通行的标准是菲利普法官在麦斯韦尔案中提出的:“任何时候都不应当中止审判,除非被告人以优势盖然性表明:由于审前舆论传播的程度和性质,他会受到严重的偏见,以致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9}(P.216) (4)培塑法官职业道德和陪审员的自律性。法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应自觉地不与外界讨论案件,尽量避免在庭外接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注重法官职业操守的培养,引导陪审员形成自律和遵守陪审规则。
(四)方法论层面:采行个案中的利益权衡
我们不好笼统地说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谁优于谁,也很难说舆论自由权就高于被告获得独立审判的权利,或者司法独立就高于公民的监督权。既然没有绝对的权利位阶,冲突的现实存在和我们设定的法律目的又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那么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拉伦茨的利益权衡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权利或法益衡量的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0} P. 279
个案利益权衡要求在具体的个案中就相冲突的权利、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和考量,然后作出相对优先的评判。如电视、网络直播和独立审判之间,无法作出决然的判断和取舍,逐步放开庭审电视、网络直播是大的趋势,但是鉴于电视、网络直播对庭审法官和陪审团的影响,广泛地搞直播弊端不少,多数国家的做法是赋予法官是否同意庭审直播的裁量权,即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要求,判断并决定是否进行直播。在作此种比较和考量时,最终的结论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考虑是否存在可以替代的机会或措施。如果存在可以替代的措施,如法官和陪审员的回避和隔离、改变审判地等措施,便不应当采用直接限制媒体监督的方式;二是考虑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也就是说,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如允许庭审的电视转播并不是说可以将法庭变成一个舞台,而是应当通过限制采录设备、限制拍摄角度等方法尽量避免干扰法官和陪审员的审判;三是考虑媒体言论自由的不同层次,如言论的内容、言论传播的方式、发表新闻权受到采集新闻权的约束程度等,[23]都会影响对言论自由和媒体监督的保护程度。
【作者简介】
胡铭,单位为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根据中国社科院社会发展研究中心郭良副研究员发布的互联网调查报告,62.8%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人们更加了解政治,60.4%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政府官员更多地了解群众看法,55.3%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政府更好服务人民。参见郭良:《2005年中国5城市互联网使用现状及影响调查报告》,载《瞭望新闻周刊》2006年3月13日。
[2]Benjamin L. Liebman, Watchdog or Demagogue? 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05,2005,p.1.
[3]现实主义者根据现代心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提出,为了使司法判决满足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要求,避免人们对司法判决的各种批判,法官们往往以成文的规则为判决合理性的表面依据,在判决中尽力掩盖其他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这样,每一个判决好像都是严格依法作出的,都达到了合理与合法的要求。参见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4]对于这十起案件的报道可参见本报记者:《舆论之锋初亮剑》,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12月27日;李曙明:《对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8月21日;郭松民:《邱兴华匆匆被“斩立决”说明什么》,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12月29日;社论:《最高法院的荒唐逻辑》,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4月16日;陈良军:《许霆案处理“机械了点”》,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2月21日;本报记者:《只缺一张暂住证一大学毕业生竟遭毒打致死》,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本报记者:《劣质奶粉事件应强调损害赔偿》,载《南方都市报》2004年4月21日;傅达林:《从杨佳案到周正龙案:司法公开才能消弭误解》,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10月12日;社论:《闹市飙车案:就事论事也需正视公众挫折感》,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5月13日;石玉:《蒙冤11年赵作海无罪释放》,载《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0日。
[5]关于法治新闻的功能,公安司法机关与媒体的认识是不同的。曾有学者就此做过调查,被调查的法官群体中的多数观点,即48.3%的人认为,公众关注法庭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了解法律知识”,而记者们中68%的被调查者认为公众主要是“对有冲突、有悬念的故事感兴趣”。参见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况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所作出的判决如下:责令《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为给福田区人民法院名誉造成的侵权影响而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该案的具体分析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侵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第267 - 280页。该文从民法学的角度讨论该案件,得出的结论是法院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更不应该诉诸名誉权之诉。
[7]从传统来看,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该种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它要以所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够单纯地按照新闻媒体的规则去运作。这种依附关系使得媒体的官僚化和对民众需求的漠视,其更多的是热衷于经验总结和正面宣传,对于涉及本部门、本地区的批评性报道却罕为所见。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下,显然必须改变,实际情况也是正在逐步改变。
[8]转引自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50 -151页。
[9]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显然,人民要拥有一切权力并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就必须知道国家各方面的情况,因此,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地公开这些情况,以便人民真正“知道”和有效“行使国家权力”。
[10]See: 427 U. S. 539, 96 S. Ct. 2791,49 L. Ed. 2d683(1976).
[11]也有学者将其译为“预审听证”。
[12]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被视为是新闻自由权的法律根源,该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相关讨论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页。
[13]Wayne R. LaFave, Jerold H. Israel, Nancy J. King, Criminal Procedure( Four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 1074-1075.
[14]英国学者认为,在这些审前程序中,只允许控方提出证据,而辩方的作用被限于辩论,因而任何关于证据的报道都会不可避免得偏向控方,所以法律禁止媒体对移送程序进行报道。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15]对于审前媒体报道的限制原本不适用于北爱尔兰,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新闻报道限制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展。该法第311条对“预备性审理的新闻报道上的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的立法说明,“本条将新闻报道上的限制的要求扩展到北爱尔兰,包括根据1987年刑事司法法对审理时间长或者复杂的欺诈案件举行的预备性审理,以及根据19%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对审理时间长或者复杂的非欺诈案件举行的预备性审理。目前,这些限制仅仅适用于大不列颠。”参见郑旭译:《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立法说明》,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16]如1998年7月,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引起轰动;稍后的1999年3月,央视又现场直播了著名的綦江虹桥垮塌案;2001年4月张君案的直播亦引起广泛关注。
[17]Richard Nobles, David Schiff, A Story of Miscarriage:Law in the Media,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 31, 2004, P. 228.
[18]Wayne R. LaFave,Jerold H. Israel,Nancy J. King. Criminal Procedure( 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2004。 p. 1100-1101).
[19]Soledad Liliana Escobar-Chaves, Craig A. Anderson. Media and Risky Behaviors, Children and Electronic Media, Vol. 18. 2008, p.168-170.
[20]Philip Schlesinger, Howard Tumber, Graham Murdock, The Media Politics of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42,1991,pp.408-411.
[21]也有的学者将新闻媒体比作一场球赛的播报员,参见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22]陈光中教授曾就刘涌案接受新浪网的采访,期间谈到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参见《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载《新浪观察》2003年9月2日。
[23]对于相关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见[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8页。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法]卡斯特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6}[美]彼得森编:《杰斐逊集(下)》,刘祚昌等译,三联书店1993年版。
{7}[英]约翰·基恩:《媒体与民主》,郤继红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8}邱联恭:《司法的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
{9}[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