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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摘要】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商事仲裁之所以能够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因在于其独特优势的发挥。商事仲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则取决于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宽严对商事仲裁的适用以及优势的发挥具有重要影响。因而我国应完善商事仲裁制度,发挥商事仲裁优势、扩大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放宽商事仲裁司的司法监督,从而使商事仲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英文摘要】As one of several ways of disputes resoluti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s a vital role to play in the building harmonious society because of its unique advantage.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building harmonious society to exert advantage depends on the scop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There ar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exertion of unique advantag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As long as we should perfect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extent the scop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reduce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ill exert an important unique advantage in the building harmonious society.
【关键词】商事仲裁制度;仲裁范围;仲裁协议;司法监督;和谐社会
【英文关键词】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arbitration scope;arbitration agreement;judicial supervision;harmonious society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起源于古罗马,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继而普及于世界各地的商事仲裁则被认为是现代非诉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常用方法{1}。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商事仲裁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正如一位著名的法国仲裁评论者所言:“仲裁在过去大体上被认为是一种和平制度,其目的主要不是为了确保法律规则,而是维持注定要在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间的协调。”{2}商事仲裁对当事人之间协调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它作为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优势的发挥。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的发挥又取决于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法院对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放宽。因而我国有必要完善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使之更适宜处理各种日益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独特作用。

  一、商事仲裁独特优势的发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关系中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商事仲裁为什么能够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独特的作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之一就是社会经济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事实证明,我国的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以其有别于诉讼的独特优势处理了大量的社会经济纠纷,为公正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了应有贡献[1]。因而,商事仲裁能够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秘诀就在于其独特优势的充分发挥。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因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仲裁举行的地点、仲裁庭审形式以及仲裁所适用的程序以及实体法律等。我国1994年《仲裁法》最为突出特色就是赋予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自由选择权。而在诉讼中,当事人既不能自由选择法院和法官,也不能决定审判庭的组成方式,更不能选定或者自行制定审判程序规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无太多程序参与权,更多的是被动接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既定程序。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具有的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正是由于冲突主体的意志在仲裁中得到尊重,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对冲突主体的对抗情绪具有某种缓解的作用。一个经验性的例证是:冲突主体求助于仲裁与诉诸审判的心理,以及冲突主体置身仲裁与参加审判活动的心理不完全相同。敌对、紧张、攻击性的情感在仲裁中较少出现。仲裁程序的发生、延续及效果直接与冲突主体平缓的情感和心态有关。”{4}由此可见由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仲裁程序中得到体现和贯彻,因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更具有信赖感,也更容易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并自动履行仲裁裁决,这无疑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

  2.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正是因为当事人可以参与仲裁程序甚至决定部分仲裁程序,因而仲裁程序更具灵活。有外国学者就指出,诉讼与仲裁最重要的不同在于其程序的僵化{5}。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注重各种技术与程序上的法则,欠缺弹性{6}。而商事仲裁则如上文所述,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诸多程序比如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开庭方式以及程序和实体准据法等皆可自由商定,甚至可以协商不开庭而仅由仲裁庭依据书面证据进行裁决。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使作为冲突主体的仲裁当事人可就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展开磋商。这种磋商的过程往往会增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根据研究,相互信任会促使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双方更愿意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案{7}。因此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能够使当事人更容易消弭冲突达成和解,从而更和谐地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3.专家断案

  商事纠纷往往涉及到复杂而特殊的知识领域.职业法官面对日益复杂的专业化领域,仅靠原有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已很难对商事争议做出正确的判断。而相关领域的专家裁判则更具有权威性。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仲裁人乃有关争端特殊领域专家,精通商事交易习惯与专业知识,对于商业上之一般公平标准更会加以重视,由其裁判较易获得妥适和实际解决。”更有学者认为法院缺乏处理专业性争议的能力:“尤其是个案所隐含专业问题时,法院未必有能力加以审查,即使有,也常常是在概括性想象与摸索中作出结论,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必能真正解决争议。”{6}商事仲裁员的专业性也是商事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如果当事人选择那些德高望众的学者或者精通与争议事项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则无疑会有利于公正、准确地解决纠纷,最起码能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心。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商事仲裁员既可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还可是“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这些专家往往是高级律师、有名的专业人士和优秀的法律学者.他们的声望和荣誉能给仲裁带来社会资本价值。因而仲裁的专家断案的优势不仅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裁判者驾驭复杂商事仲裁案件能力的怀疑,而且更可使当事人比较信服地接受裁决结果,从而一次性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4.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的保密性最基本的涵义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8}。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优势之一。在实务界,仲裁保密性对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维护商业信誉、避免卷入更多的类似纠纷是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9}。在诉讼中,程序通常需要公开,当事人一旦涉诉,对簿公堂,公开审理,不但影响当事人隐私,且“事业之内幕与营业秘密亦有泄漏之虞。”{6}国际商会前秘书长在谈到仲裁保密性的重要性时认为:“在我任职于国际商会后,很快我就意识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用户,即此类案件中的公司、政府及个人,都对仲裁保密性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特征。在就吸引当事人采用国际商事仲裁而非诉讼的特点进行调查时,程序的保密性和此类程序以及作出的裁决不进入公众领域的事实,几乎总是不可避免地被提及。”{1}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保密性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样对仲裁保密性问题未有涉及,而世界仅有新加坡、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仲裁立法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10}。仲裁立法对仲裁保密性这一重要优势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却不影响其在仲裁实践中的广泛应用[3]。当然一国或者地区商事仲裁立法对于仲裁保密性问题的明确规定必将增强该国或地区对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吸引力,给予他们选择仲裁更大的信心。仲裁的保密性不但可以确保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无泄漏之虞,更可使同类案件的解决处于一对一的简单状态,不会像诉讼那样产生重大社会影响,造成更多新的矛盾和诉争,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和最终解决。

  5.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在这方面,裁决与作为调解或者其他一些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结果而签订的协议不同。后者只是在合同上具有约束力。”{1}根据各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不允许上诉,除非裁决在程序上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要求。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败诉方往往滥用上诉程序导致诉讼程序没有意义的拖延。仲裁裁决终局效力的优势使得仲裁与诉讼相比,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更为重要的是纠纷可以得到尽快解决。当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会导致有可能错误的裁决结果难以得到纠正,但是“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至少这通常是当事人的意思。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3}我国《仲裁法》第9条确立了仲裁裁决终局效力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要经过两审,而且法院亦有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案件甚至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些案件长期悬而难决,对社会稳定与和谐造成了较大影响。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虽可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但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通常针对的都是仲裁的程序问题,一般不涉及仲裁实体结果的审查。这就保证了仲裁结果的终局性,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而最终的解决。

  6.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

  法院判决“乃国家公权力之发动,其效力限于一国之领域,不能超越国境,在外国生效。”{6}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就国际上的可执行力而言是不同的,“因为较之于相互执行的判决的条约而言[4],适用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国际条约(诸如1958年《纽约公约》)在国际上得到的接受程度要广泛得多。”{1}1958年《纽约公约》是有关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其缔约国已经达到100多个,这就意味着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接受执行地国有限的符合自然正义的程序审查后将有可能获得承认和执行。作为各国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法院服务于特定国家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具有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法院对于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抱有不信任态度,往往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附以严苛的条件。而仲裁是民间自主解决争议的方法,在理论上可以与主权问题相分离,其较为容易获得在域外的执行力。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其纠纷的重要动因。

  二、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系中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商事仲裁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化解社会经济矛盾的广度。因而商事仲裁要在更大范围内化解纠纷,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必须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商事仲裁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趋势

  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就是通常所说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哪些纠纷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哪些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按照其性质能否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司法性观点的“直面相遇”(meet head on),它被认为是商事仲裁契约自由实践的终结和司法公共使命的开始{11}。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涉及到确定何种类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何种类型的争议专属于法院的管辖{1}。《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限定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5]。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排除国家司法管辖的权利{5}。即任何争议正如同可以由国家法院的法官解决一样,其亦可由私人仲裁庭解决。但由于仲裁(比如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某些类型的争议被保留给国家法院,后者的程序一般而言属于公共领域,这些类型的争议是“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1}。国家法律通常会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进行限定或者限制。比如除非获得特别授权,国家或者国家实体通常不能作为签订仲裁协议的缔约方。对争议当事人的这种限制被称为“主观可仲裁性”,而对争议事项本身的限制则被称为“客观可仲裁性。”[6]特定争议不能交付仲裁解决——这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或者国际公共秩序的一种表现。因而,包含有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协议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仲裁员不能据此协议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亦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5}。也就是说,争议事项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且影响到据此所作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能否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因而特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取决于适用于该特定争议的法律所确定的公共政策。各国均根据本国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政策,通过仲裁立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特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法国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所有的人均可就其可自由处分的权利签订仲裁协议。”其第2060条则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事项进行了适当限制:当事人对特定领域的争议(例如,家事法)不得约定仲裁,并且“更为普遍的是在具有公共利益的所有事项上不得约定仲裁。”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0条规定,“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对象。”即便是仲裁协议是关于不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请求,则其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问题缔结和解协议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德国立法者把仲裁当作与国家审判权同等的法律保护,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广义理解,争议事项只要在追求一种广义的经济目的即可提交仲裁,而无论争议事项属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但该法第1030条同样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适当限制:一是为特别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有关德国境内住宅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二是其他成文法规定的特定争议不能提交仲裁解决。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

  美国对于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立法和判例最为先进并广泛影响着世界各国。美国司法界曾认为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并不具有可仲裁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最高法院逐步放宽了对知识产权案件仲裁的限制。应该说对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并无争论,争论最大的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效性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这是因为法官认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不但影响当事人的私权,还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而应该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庭来裁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与知识产权的使用合同纠纷密切相关,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则仲裁这种方式的运用就会意义不大。因而美国于1983年修改了专利法35.U.S.C(294),认可了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专利侵权以及专利强制许可的可仲裁性{12}。美国认定商标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的案例是Saucy Suans Produts Inc.v.Allied Old English Inc.,200F.Supp.724(S.D.N.Y.1961)。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涉及商标及商号的争议可以交付仲裁{13}。在Saturday Evenning v.Rumbleseat Press Inc.案中,双方签订了版权许可协议,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仲裁,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裁定在版权的许可争议中,仲裁员有权对版权的有效性作出裁决。1985年,在Mitsubishi Corp.v.Soler Chrysler—Plymouthe.Inc.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开创了在国际贸易领域有关托拉斯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先例。1991年,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Hough v.Merrill Lynch,Pierce,Fenner&Smith Inc.案中将反托拉斯案件的可仲裁性扩大的国内争议。长期以来,破产争议不可仲裁是个固定规则。但随着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对于破产争议涉及到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很多国家已开始持肯定态度。比如芬兰法院在KY Finexin O.Invanoff v Ferromet Aussenhandel sunternehmen案中,就承认了关于破产财产的仲裁条款的效力{12}。

  由此可见,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一个基本发展趋势是,随着人们对仲裁制度价值认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的不断凸显,仲裁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断被强化,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也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14}。

  (二)我国应扩大现行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广度决定了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商事仲裁作用的发挥程度。因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是尽可能地减少对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限制,对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作尽可能宽泛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为紧密。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纠纷解决机制,商事仲裁天然就具有世界性和国际性。因而我国可以顺应国际商事仲裁不断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适度扩大我国现行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以使商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更大作用。尽管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但仍不能适应商事仲裁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趋势。比如在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问题上,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关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合同的纠纷是可以提请仲裁的。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关于权利本身的效力问题的可仲裁性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从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权法的规定来看专利权和商标权效力纠纷并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然而从知识产权纠纷的实际情况看,权利效力纠纷并非全部是单纯的权利纠纷,更多的是由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而引发的权利效力纠纷。如当事人协议将关于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但其中涉及到的效力问题则又要等到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定,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审结。在世界主要国家扩大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国际趋势下,如果我国仍因循守旧不能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范围,则不但会影响我国涉外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更为重要的也不利于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目前国际上先进作法,涉及到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破产案件具有仲裁性,而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反托拉斯案件均已具有可仲裁性。反观我国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既没规定国际反垄断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更未涉及国内反垄断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我国有必要也应该不断扩大诸如知识产权等案件的仲裁范围,以适应商事仲裁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国际趋势,更好地化解社会纠纷,构建更为和谐的经济投资环境。

  扩大我国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前提是修改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仲裁的可仲裁事项进行更为抽象和宽泛的规定。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采取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仲裁的可仲裁性事项问题作出规定。比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和解解决的事项的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亦规定,“有关现在或者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者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我国澳门地区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界定为“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这些国家和地区将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界定为涉及到可处分权利的任何争议。而我国《仲裁法》则将其规定为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相较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更为抽象,涵盖面亦要广泛得多;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则更为具体明确。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把握和理解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同时也存在涵盖面过窄,不利于将未来出现的更多的相关争议纳入可仲裁性的范围之内。因而我国《仲裁法》应作相应的修改,明确指出凡是涉及到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从立法上解决了商事仲裁可仲裁性问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的问题后,我们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顺应国际上对仲裁适用范围的新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就这些新的争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进行明确解释。如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认定这些新的争议属于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则自然可纳入可仲裁的范围。通过仲裁立法抽象概括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我国可以适时扩大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商事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放宽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性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15}。按照我国《仲裁法》,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宽严对商事仲裁的适用以及优势的发挥具有重要影响。因而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关系中需要回答的第三个问题是司法如何行使对商事仲裁的监督权,才能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放宽

  1.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从宽的国际趋势

  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取决于其对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直接决定着仲裁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性。”{16}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仲裁协议有效成立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因而世界多数国家仲裁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均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因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仲裁法律规定只要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且表明了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比如澳大利亚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协议的唯一有效要件{16}。英国亦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出特别规定,而仅规定为使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应至少订明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17}。比利时《司法法典》亦有类似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由表明其仲裁意愿的经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7]在法国只要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且指定了仲裁员或者规定了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则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8]。反观我国,不但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还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9]。我国仲裁和司法实践已表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已成为困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最突出问题[10]。因此对于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从宽的问题也就集中在如何认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2.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仲裁机构问题

  我国《仲裁法》颁布以后,仲裁实务界和司法界就引发了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标准之争。全国各地的多数法院认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之一,且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仲裁协议无效。因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对仲裁机构作出完整而准确的约定,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多数地方法院在仲裁法颁布初期,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漏掉了“经济”两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就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否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外,部分法院还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多了一个“市”字而动辄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则是,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从宽认定,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各地部分法院和仲裁实务界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认定标准之争,从表面上看是对何谓“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文义解释之争,而实际上却反映出了我国《仲裁法》颁布初期,仲裁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各地多数法院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初对仲裁这种与之平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多存疑虑且考虑到仲裁具有与之争夺案源的现实威胁,因而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严认定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实务界虽对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监督的正当性并无异议,但从自身生存发展的角度出发,认为司法应适度介入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监督,应从宽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协议尽量不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效。

  笔者认为,仲裁实务界关于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从宽认定的主张更为可取,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从仲裁发展的历史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从世界各国仲裁发展实践来看,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仲裁的支持而非限制,因此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适度性”决定了法院应从宽而非从严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认定。二是仲裁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其体现的是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仲裁协议中已体现出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却仅因对仲裁机构约定的不明确而断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然并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契约性本质属性。三是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且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法院从严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做法并不符合仲裁实践的需要。

  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解释》)本着“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的宗旨,从两个方面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概括而笼统地规定应从宽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解释》第3条)二是分别就仲裁实践出现的“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第4条)“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第6条)、“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解释》第5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仲裁解释》第7条)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前两种情况而言,《仲裁解释》仍坚持从宽认定的原则,只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问题作出特别规定[11],如果“某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12],则这两种情况的仲裁协议均是有效的。而《仲裁解释》却对后两种情况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从严认定,间接否定了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否定了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解释》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既有从宽的一面也有从严的一面,但“从宽”仍是其主要标准。《仲裁解释》在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方面主要采取“从宽”原则的做法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本质是相吻合的,与世界各国鼓励仲裁发展的普遍作法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仲裁解释》间接否定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直接否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商事仲裁本质属性及其发展趋势。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仲裁机构约定问题长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缺陷。这种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这一仲裁协议生效要件表述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必须由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解释》试图通过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宽认定来对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进行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但受制于我国仲裁法第18条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需由当事人同意作出选择的规定以及司法优先的传统观点,《仲裁解释》并未能彻底解决我国仲裁法所存在的这一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解决仲裁法所存在的这一立法缺陷的根本出路还是在于对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彻底删除我国仲裁法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再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要件之一。这种方法虽可达到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目的,但其势必又会引发我国是否应承认临时仲裁的争论。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临时仲裁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此种修改方法难以获得广泛认同。二是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表述进行修订,可沿着《仲裁解释》既定的从宽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方向,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改为更符合仲裁实践需要的“据以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为使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以及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修改中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特别肯定,可规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约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有效,按照行为优先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的简化

  1.我国内外有别双重监督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体制

  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18}我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区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并对这两种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机制。依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涉外裁决是指因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而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所作的裁决[13]。而该法第260条实际上又把涉外仲裁裁决等同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实际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从2000年开始亦开始受理国内案件,因而以仲裁机构的涉外性来界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做法是不科学也是不严谨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由该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且均为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审查。而所谓国内裁决则是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不含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对于国内裁决我国同样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从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审查事项既包括程序性亦包括实体性事项。我国关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长期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二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

  2.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19}。但需要指出的是,肖扬的讲话背景是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仅仅6年左右。正如其言,当时我国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而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使按照国内严格的仲裁监督规定,其案件的撤销率尚不足4‰[14],我国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就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亦撰文认为“应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对涉外仲裁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统一。”{20}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要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认为对仲裁的司法复审有两种:第一种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natural jistice)的要求,以及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第二种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所有国家的法院都承认第一种司法复审,因为法院认为这种复审是在当事人同意仲裁时的意图之内。对于第二种司法复审,如果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3}。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考量是为了获得终局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商人,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选择。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给当事人尤其是商人会带来更大的利益,因而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终局裁决是完全值得的{21}。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3}。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亦多规定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15]。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亦有类似规定[16]。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大多集中于有限的几项程序事项上。

  反观我国《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诸如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仲裁解释》“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17]的宗旨,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仲裁裁决撤销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一是严把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关,“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解释》)第17条);二是对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明确解释,解决了超裁的问题(《仲裁解释》)第19条),明确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仲裁解释》)第20条);三是将仲裁发回重审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两个实体性事项上(《仲裁解释》)第21条)。我国最高法院已在试图解决国内仲裁裁决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其向我国仅对涉外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国际通行作法靠拢。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规定,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我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为蓝本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3.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

  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是否有必要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监督是个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1991年第260条《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方式,我国《仲裁法》新设了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并将其统一适用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立法者认为之所以要新设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新的司法监督方式是因为“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22}。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仅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胜诉一方当事人如要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则是不能实现的。而撤销裁决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这项制度有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周延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我国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几乎是相同的[18],却要运用两个司法监督程序进行重复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弊端,《仲裁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解释》亦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自觉而适当的限制最起码表明了法院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双重监督制度的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也表明了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而非双重监督的积极态度。这无疑将成为我国修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机制的一个风向标。

  如果仲裁裁决需要的是一次而非双重司法监督,那么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哪个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是不确定的,往往会造成撤销裁决的申请被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驳回后,裁决却往往被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58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4)(5)两项是关于证据审查的问题,而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4)(5)两项则是关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施加了更为严苛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更为复杂的实体审查权大多集中于裁决执行地的基层法院而非中级法院,这就导致出现中级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基层法院却轻易将被中级法院所确认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这就是被仲裁界长期以来所诟病的“审级倒置”和“地方保护”的重大弊端。《仲裁解释》对此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皆由中级法院管辖,既可克服长期存在的“审级倒置”的弊端,亦有利于中级法院统一把握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尺度,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审级倒置”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的弊端。

  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皆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从性质上说其不同于外国裁决,对其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是可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的目的,重复设置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并无必要。以德国仲裁立法为例,其仅对仲裁裁决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国内裁决,不予执行程序被撤销程序所吸收,对国内裁决仅实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19]。因而我国可考虑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并对国内裁决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

  四、结语

  商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商事仲裁独特优势的充分体现。而商事仲裁独特优势的体现则取决于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也就是商事仲裁能够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既存的纠纷。商事纠纷固然具有可仲裁性,商事仲裁也可以处理这些纠纷,但其前提条件则是当事人必须就纠纷的解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影响着商事仲裁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因为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就无从提起仲裁。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施加了苛刻的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使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得以充分实现,也使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态度也是决定仲裁能否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的重要因素。我国法院应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支持仲裁的原则,大力支持仲裁,使仲裁成为分流法院案件以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的重要方式。因而我国应改变对国内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方式,而是仅对国内裁决实行撤销的司法监督,使仲裁一裁终局快捷方便的优势得以更充分的发挥。我国应顺应国际趋势,遵循国际通行作法,发挥仲裁优势,不断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简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好地发挥仲裁化解社会经济矛盾的作用,使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为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马占军(1975—),男,宁夏吴忠人,南方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副研究员,武汉大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国际商事仲裁。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07B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截至2006年底,全国185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21万多件,标的额达2725多亿元,载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
[2]参见我国《仲裁法》第40条。
[3]世界知名的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大都通过仲裁规则的形式对仲裁保密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4]在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唯一较大的多边条约包含在欧洲委员会条例44/2001号中,涉及到欧盟成员国和瑞士作出的判决。
[5]参见《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
[6]See Fouchard Caillard Goldman,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para533.
[7]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677条。
[8]法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
[9]我国之所以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的唯一解释就是我国仅承认机构仲裁而不承认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协议是不需要约定仲裁机构的,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这种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除非当事人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不予认可的。
[10]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解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仲裁机构约定问题: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经(1998)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法经(1998)2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中仅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函”。
[11]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4条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12]依照《仲裁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该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13]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7条。
[14]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重新组建十年来共办理各类民商事仲裁案件达10000余件,被撤销案件总计只有32件,案件撤销率仅为3.6‰。参见马占军著:《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十年被撤销案件的思考》,载《仲裁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5]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68、69、70、87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
[16]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
[17]陈永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载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lease/200609140020.htm.
[18]参见我国《仲裁法》第58、63、70、71条。
[19]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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