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1-07-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保险法学界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认识不同,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的问题上。目前共有三种观点,一为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理由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它们的可保利益是无法估价的。保险金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而给本人或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事故发生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精神上的安慰。二为肯定说,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人身保险的本质并不像财产保险那样,直接以恢复标的物原状、重新购置、重新修复为根本目的。但是人身保险追求的是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相关联的经济关系的稳定,是“补偿”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损害而造成的经济关系变化,收人丧失或减少。只是鉴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表示其价值,所以,保险人是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承担补偿责任。三为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在这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在澄清这个问题时,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损失补偿原则的“损失范围”或“补偿对象”所包含的内容。从字面上理解,损失范围既应包括财产上的毁损或灭失,也应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方面的伤害或丧失,或者因失去亲人或供养人而面临经济上的困难。虽然人们从技术上很难正确估计出这种抽象的人的身体、生命因保险事故所丧失的精神或经济利益,但这种利益无疑是可以补偿的。既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因此在理论上,不应否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具体损失保险及抽象损失保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确实无法衡量保险人的赔付是否超过被保险人的抽象损失,所以只有限制损失补偿原则仅在具体损失保险中适用,以免不当扩张所造成的困扰。
目前,我国保险立法例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由于财产保险是对具体损失进行补偿,属于补偿性合同,所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无法对抽象损失进行估价,只有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而为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可能,在性质上属于定额保险,因此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见,我国保险法直接将具体损失保险与财产保险、抽象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等同起来。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人身保险合同方面也有对具体损失进行补偿性质的保险,例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虽然这类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数额,而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来确定的。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仅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额外获利。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作为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分水岭。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应当引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分类标准。所谓损失补偿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相对于损失补偿保险,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即按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既不得增减,也无须重新计算的保险合同。一般而言,人身保吩大多是定额给付保险,只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存在例外。后者因具有补偿所支出费用的性质而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因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均是可以以金钱估计的利益,所以当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财产保险和医疗费用保险共同构成损失补偿性保险的全部,因此,相比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论断,“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损失补偿保险”将更为准确。
【作者简介】
孙青,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