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7-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摘要】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同时具有社会公信力;它来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权力要件由司法主体的专门性、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的判断性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等五方面内容构成。时下,我国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保证司法独立、防治司法腐败以及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等有效措施,以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
【关键词】司法权威;司法独立;司法廉洁;结论惟一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源由与构成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权威(authority)一词源于拉丁文authoritas,指权力、权限、有权力发号施令的人或团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可提供可靠资料或政局的书籍等,含有权力、尊严、力量和信服之意。汉语中的“权威”也是指“权力,威势”、“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统治、威慑”、“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可见,从词意上说,权威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威望,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在政治学和法学领域,“权威”的概念虽然是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但有一点是应当一致认可的,即它应当具有国家权力和法律价值的内涵。换言之,政治法律语义下的权威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的。
司法,一般被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也有学者将其等同于审判。前者是广义的司法,后者是狭义的司法。从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政治文件来看,司法大多指诉讼而言,采取广义的解读。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审判制度是中心。审判是指法院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就是审判;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主要是为审判程序做准备的。诚然,以中国实际情况而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较大,作用重要;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行使公诉权,其地位与法院并列。即便如此,法院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无法动摇,如果离开审判,那么司法或者说诉讼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主要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来探讨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论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1]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司法权威应当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方面,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是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相比,司法权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而且还因其诉讼特质而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除了有权力威严之品质外,其本身还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含当事人)从道义上、思想上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与信服程度。它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强制比例性的认同程度、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程度、以及对司法执行力的支持程度等。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司法的感触和体验,它涉及人的心灵,是一种心理状态。公信力不仅意味着社会公众相信司法的过程及最后结论的公正性,并且接受这种裁判;进而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裁判。当然,要求当事人输赢皆服的难度较大,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判的比例过高,必然影响社会一般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程度,影响司法权威的建立。因此,只有具备公信力的司法权力才能构成完整的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的产生源由
第一,源于法律权威,即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法律权威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现象。在封建专制社会,皇权至上、皇帝旨意即是法律,法律不具有至上性。所谓“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1}”(以三尺竹简书法律,故称三尺法)这典型道出了皇权高于法律的真实情况。只有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法律才具有至上性。法律一旦得到确立并以国家的名义公布,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与遵守(在我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组织和个人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质言之,法律权威要求制定法得到普遍的遵循,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如行为的无效、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惩罚。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正是实施法律、强制人们服从法律的最重要保障手段,正如英国法学家戴雪在概括法治的内涵时指出的:“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的一般法律。”{2}(P. 184)也就是说,每一个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严格遵守,一般需要通过司法权威来保证实现。
第二,源于司法公正。公正既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与生俱来的品质,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线。[2]国家设置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恢复正义。
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办理案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最后得到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公正,主要指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既有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也有其独立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辅相成,价值并重。过去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固然需要大力纠正,但是如果片面强调程序优先或程序本位,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才能较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
首先,司法权威来源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追究的最终目标,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所在。案件公正的处理结果能与社会公众内心原有的法律公正价值观直接联系起来,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真诚信从,从而尊重司法,包括尊重法院与法官。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是个别案件的错误,如近几年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错案,也会造成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破坏司法权威赖以生成的基础。
其次,司法权威还来源于程序公正。在结果最终得出之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据以判断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的依据只能是诉讼的过程公正与否。“程序公正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它能够促进解决,并增进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信任,这种制度将无以复存。”{3}(P.241)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对待,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不理解、不接受而拒绝执行判决,无法树立司法权威;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实体处理略有瑕疵,也有可能使当事人因为程序的公正而且是感受到正义正在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而理解并接受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形成对司法的普遍信从和尊重。可见,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与源泉。如果司法权威不以公正为基础,那么这种权威只是一种专制主义下的镇压“淫威”而已。只有建立在民主、公正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权威。
第三,源于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社会便有纠纷,社会和国家需要设置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制。这些机制大体分为四种:一是社会解决;二是行政解决;三是司法解决;四是武力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尤其在当今社会,每天都会发生大量的社会冲突和纠纷。这些社会冲突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加以合理解决,必然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动乱。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司法裁判具有终局解决的优越性,除极少数特殊过度激化的社会矛盾不得不通过武力手段来解决外,绝大多数的矛盾纠纷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得到解决。纠纷一旦被诉诸法院,包括被控告犯罪的人被起诉到法院,法官通过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所作的裁判就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出现,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除法定的情形以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美国一位大法官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的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又说:“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 {4}(P.3)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很容易地被推翻,那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各方将无法根据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这显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威。当然,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绝对化。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惟有如此,才能保障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裁判权威性。
(三)司法权威构成的权力要件
从权力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司法权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主体的专门性
司法主体的专门性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在西方主要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比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1款就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之文本也只涉及法院和法官,而把检察机关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5} (P211-214)。而在我国,专门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如前所述,法院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可以说无审判则无诉讼,司法主体的专门性也主要从法院和法官的角度来谈。法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决定着司法的实际状况,把司法权赋予法院和法官,由其专司审判职能,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所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6} (P. 361),正是司法权威的生动真实写照。
2.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
司法程序是指司法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三点:第一,司法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调整。如果属于应当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的活动而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规范,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的武断专横,不能准确地打击犯罪,更不能有力地保障参与司法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正因为如此,我国不仅制定了三个诉讼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而且还制定了众多涉及三大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例如,最近两院三部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法定程序原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4]第二,程序本身具有严格性和逻辑性,司法程序不能模糊不清或逻辑不严谨。程序之间各个要素相互联系及其内部保持和谐一致,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司法程序就无法得以一体遵行。第三,对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如果司法机关的活动违反了法定程序,必须根据违反的程度作出处理,或要求予以弥补,或采取程序制裁而宣布其活动结果无效。
在诉讼中,两造对抗,第三方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典型样态,这不仅是诉讼程序与生俱来的特点,也是诉讼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鉴于这种构造的民主性、合理性,部分行政程序也对其加以借鉴,如采用听证程序。当然,这种构造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显示的强弱有所不同,其在审判阶段最为明显,审查起诉阶段次之,侦查阶段最弱。不过,伴随社会的进步、司法的现代化发展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兴建,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日益成熟。在我国,由于有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阶段的三角形构造也初现雏形,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侦查阶段的这种诉讼化构造将进一步发展并日趋完善。
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就是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司法的过程,如果缺乏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将无章可循,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当然,司法的法定程序性要与司法的便民性相结合。司法便民,即在司法过程中,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诉讼。司法便民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3.司法活动的强制性
强制是“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慧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7}(P. 28-29)。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裁判活动,要定纷止争,要惩治犯罪,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否则,难以实现其任务。例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被告人逃跑及实施其他种种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活动,有权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有权采取其他强制性手段,如扣押物证、冻结财产等。另外,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就应当自觉执行。如果诉讼参与人与其他社会公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强制性的力量保障生效裁判执行内容的实现,可见,强制性是建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权威的重要特征。
4.司法的判断性
判断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谓司法判断性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判断涉案证据、事实之真伪并适用法律判明涉案内容之是非(包括是否犯罪)。司法总是在判断证据、判断事实、判断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纠纷主体切身权利、义务作出最后处理。司法判断性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它以社会上既存纠纷为对象。没有纠纷,就没有裁判。只有纠纷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法官才能对纠纷进行裁判。第二,由第三者即法官进行判断。只有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才有可能得出公正的裁判,树立司法权威。第三,判断的尺度是法律。这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裁判社会纠纷与争端的过程中,只能忠于法律,恪守“法官的惟一上司是法律”的格言,这样才能做到明辨是非真伪,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如果判断在事实上失真,在法律上失误,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出现冤案错案,直接毁坏司法权威。
5.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
司法裁判涉及对纠纷主体切身权利的重组与分配,利益和争执往往已至无法调和的地步才会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断,当事人最后把纠纷诉诸法院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即不仅能够获得胜诉判决,而且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公正判决的执行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司法权威的最终体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及时、合理地得到实现,其本身就属于实体公正的一部分,对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具有标志性的作用。只有执行真正到位,司法公正才能够得到最终的实现,才能增加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通过司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期望也更高,也强有力地表明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具有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的权力与威望,即具有司法权威。如果生效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法院打了白条”,这本身就是司法不公、不威的一种表现,无异于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开了一张实现社会公正的“空头支票”。
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与强制执行是不尽相同的两个概念。强制执行强调执行的强制性,指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义务时,法院有权采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这是有效执行的途径之一;有效执行除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外,主要还是通过说服教育等手段动员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敬畏司法权,主动履行裁判义务。只有当事人主动履行和国家强制力执行相结合,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二、如何树立司法权威的几点思考
时下,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导致申诉成风、上访不断,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这正是当前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保证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指出的:“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8}(P. 101)。“司法独立最简单的道理在于只有独立才能使法院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否则法院是没有资格进行裁判的,不独立的结果必然会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对付另一方,造成诉讼中的‘二比一’(two against one)的状况”[5]。可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司法权威的基石。
在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结合中国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但是,我们认为,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以及方针、路线的领导,而不是通过干预办案的方式来体现领导。党中央早在1979年颁布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就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然而时至今日,各级地方政法委领导似乎仍习惯于对具体案件作协调并倾心于最终拍板权,这种“判而不审”的作法违反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其弊端也日益显露。佘祥林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经当地政法委协调敲定,改判15年有期徒刑,铸成惊世冤案。同样,赵作海案,检察机关曾坚持认为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地方政法委从中协调迫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终于造成了冤案。实践证明,政法委协调案件,虽然有时可能有利于服务大局,但也有可能借协调案件之名搞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对案件拍板错了又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更何况现在政法委领导有的还兼任公安局局长,让政法委协调案件,无异于让侦查机关干预起诉、审判工作。为了汲取沉痛历史教训,防止重蹈覆辙,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我们认为,应当取消地方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拍板权,地方政法委对具体的案件一概不要协调干预。当然,对于全国性的大案要案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个别案件,党中央与中央政法委有权协调指示,以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最大程度地符合司法公正与国家大局利益的统一。惟有如此,方能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度,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尽管我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现实中司法机关却无法摆脱行政机关对个案的干预,甚至出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颐使气指卑屈顺从的奇怪现象。例如,重庆市就出现了“史上最牛公函”。重庆市一工业园区管委会就当地养殖户与爆破公司的诉讼,给一审法院发出措词强硬的公函,要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公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原以为胜算在握的养殖场业主等来的是与公函要求相符的判决{9}。又如在四川省某市一起土地纠纷中,市国土局和规划建设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指令”,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国土局与傅自松达成土地回购协议后再判决”。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国土局收回土地之后作出判决。虽然原告获得了胜诉,但是这姗姗来迟的胜诉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10}。以上两例,足以反映出行政干涉司法是何等的严重。形成这种不正常局面的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保障体制的严重缺陷。在我国,地方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全额拨付,法院的财政预算是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同时,我国地方法院法官的职位还要受到政府编制的约束。这种财务、人事上的控制使法院难以摆脱同级行政机关的羁绊而独立审判。为此,我们认为,根据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的文件精神,应当考虑将各级法院的财政保障、人事管理权逐步从同级地方政府中剥离出来,铲除行政干预司法的经济根基。此项改革,党内党外、上上下下已讨论多年,却因阻力重重、分歧太大而无法前行。即便如此,我们学界仍有责任呐喊呼吁,尽力推动。
关于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形式,督促人民法院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审判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并具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超期羁押、错案不纠等,以促进公正司法。但不是对具体的案件进行监督。实践中人大代表可以向同级法院反映个案不公问题,作为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但是人大代表这种就个案不公提出建议的权利只是个人的反映权和提案权,人民法院对此应当理性对待,既要重视对个案的反映,又要坚持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不受人大代表反映意见的约束。总之,司法要独立,要树立权威,必须抵制来自外界的各种干扰。从根本上来说,只能走体制改革之路,深入进行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二)防治司法腐败
古语云:“公生明,廉生威”{11}。司法廉洁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作为社会正义的体现者和保障者,法官在办案中无论在证据取舍、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上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为法官腐败提供了潜在机会。可以说,“正义之船能否顺利穿过自由裁量这趟危险之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之清廉操守。[6]如果法官受贿了,办人情案了,案件就不能得到正确处理,甚至会徇私枉法,出入人罪,摧毁被称为“神圣殿堂”的司法体系,更谈不上赢得社会公众对判决的信从,对司法机关的尊崇。保持司法廉洁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的廉洁状况却令人担忧。请看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公布的全球“腐败感受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 CPI)中我国内地得分情况。[7]我国内地近年的“腐败感受指数”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2009年我国内地在亚太地区的“腐败感受指数”排名如表2所示[8]:
表1 2005 -2009中国内地“腐败感受指数”(CPI)分数排名与得分统计表(表略)
表2 2009年亚太地区(包括32个国家/地区)前16名国家/地区“腐败感受指数”(CPI)分数排名与得分统计表(表略)
从上面两表中可以看出,在2005 -2009年间,我国内地得分最高为3.6,虽然不是世界上最腐败的国家,但属于腐败国家之列,而且近年排名呈下滑趋势;我国内地“腐败感受指数”在亚太地区排名也不靠前,与同地区最廉洁的国家新西兰、新加坡等差距甚大,而且在台湾、澳门之后。这些数字表明我国的腐败问题确实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作为社会腐败中敏感部分的司法腐败问题也十分突出。根据有关数据显示,从2001到2010年十年间,因贪污腐败问题被查办的大法官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等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等大量高级法官的纷纷落马,特别是法院系统发生的一系列集体腐败案件,更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使司法权威受到沉重打击。而宁夏的丁海玉行贿法官案更已达到了令人震惊、震怒的程度。丁海玉经营的公司“创造了”通过打官司牟取暴利的“捷径”。其“官司生意经”的成本投入是行贿法官,收入就是打赢官司。丁海玉没有打不赢的官司,没有执行不了的判决,该案先后共有25名法官被查处{12}。另据正式公布的信息显示,仅在2007年,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就达17270人,几乎是1996年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数量的6倍{13}。
如同如何遏制官员腐败一样,如何防治司法腐败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非一朝一夕所能根本扭转,但又必须痛下决心,加大防治力度,本文着重谈以下三点:
第一,强化司法监督机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4}(P.154)。由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滥用裁判权的机会,因而要防止司法腐败,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尤为重要。司法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两者相互发挥作用。在我国,司法外部监督机制包括党的领导(包括党纪检部门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专门的法律监督、当事人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其中特别要加强社会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必须进一步公开司法活动,增加案件审判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鼓励群众通过各种手段监督法官。
第二,进一步改革反腐败机构。反腐败机构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力度。目前,我国反腐败的机构分为两套班子:其一是纪检、监察部门,从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角度对干部的腐败行为进行防治;其二是人民检察院,是负责侦查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的法定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两套班子的格局作大的调整目前不太现实,但可作两方面的改革:第一是加强垂直领导,尽量摆脱地方制约。因为不论党纪监察部门或检察反贪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削弱了反腐败的力度。在垂直领导方面,我国海关反走私犯罪机构的垂直领导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清廉国家新加坡贪污调查局(Corrupt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简称CPIB)的成熟经验也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该机构由总理直接领导,局长由总统任命,使该机构能够排除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有效开展反腐败斗争。新加坡这种反腐败机制卓有成效。新加坡近些年的“腐败感受指数”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得分9.2,在被评估的180个国家/地区中排名第三,是亚洲最廉洁的国家。[9]第二是扩大法定的特殊侦查手段。这是有效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遵守联合国公约的一项重要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一系列侦查手段,但对各种特殊侦查措施没有涉及。国家安全法、警察法等虽有规定,但是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规范。为了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并做到有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在侦查程序中加以具体规定。
第三,适当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有学者曾把同一部门的员工的工资分成保留工资、高于保留工资的工资以及低于保留工资的工资三种进行实验,以此分析员工的薪酬水平与腐败之间的关系。实验证明,员工的工资水平与腐败有密切联系。工资越高,员工就越想保留原来的工作,因此也降低了腐败的可能性。[10]一项针对法官薪酬与司法腐败关系的调查进一步证实了以上实验。薪酬越高,司法腐败越低。[11]如果薪酬不足以支持法官养家,那么法官就容易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寻租,以贪污受贿的方式弥补他们收入上的不足。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标准实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薪酬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尽管近年来法官与公务员一样经历了多次加薪,但较之国内其他阶层仍属较低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稳定法官队伍,更难以引入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且增加了遏制法官腐败的难度。当代各法治国家法官的待遇都比较优厚,[12]法官成为一种令人羡慕、敬重的职业。因此,我国应当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原则上略高于相同等级的公务员,以增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加强法官身上的防腐元素。虽然通过提高薪酬降低司法腐败可能性的作用有限,[13]但是不能因此而停止向前发展的脚步。
当然,防治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防治司法腐败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为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7月11日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干部必须报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15}。这对反腐败倡廉建设可能发挥一定作用。但愿其得到认真执行,并进一步从“报告”改为“公布”,以便于民众监督,切实防治腐败。
(三)加强民众参与和监督
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是司法民主的标志性表现。通过让民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降低法官的责任风险,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民众参与司法的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参审制”,而日本在2009年6月正式实行裁判员制度。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抑或是日本的裁判员制度,都能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把公众良知灌注于司法活动,使司法能够有效地反映社会的价值倾向,增强司法的公众认同。在我国,民众参与审判的最重要途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4]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此,应进一步通过改革加以健全和完善:第一,扩大重罪陪审范围。无论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15]但这种申请具有选择性,死刑案件实际上并非一定采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方式。我们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固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但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除法定情况外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审判。这体现了对死刑案件定罪的谨慎态度,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只在重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惯例。西方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案件一般是采用陪审制的。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由陪审团决定刑事被告人被控罪名是否成立,而且必须由陪审团裁定是否适用死刑。[16]日本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裁判员制度。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和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17]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应当对死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作区别性规定,将死刑案件第一审的合议庭组成人数提高到5 -7人。[18]第二,必须坚持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利平等,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使独立的评议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点在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都有明确规定,[19]而最新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回避了该原则,[20]导致人们产生了疑虑。我们认为,合议庭评议表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既是司法民主原则,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权利原则,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我们深信,通过民众对案件的深度参与,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开放度,促进司法民主,不仅不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反而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性。
要加强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还必须真正落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的宣告应一律公开进行,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两方面的内容。这不仅是现代诉讼民主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联合国最低限度的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正因为审判公开,才使得当事人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司法,社会公众更加知情,媒体更好地了解和监督司法。在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都作了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打了折扣,特别是对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敏感案件、涉及国家公权力的案件等,往往以各种方式变相不公开审判。如发生在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不涉及法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情况,但是上海一审法院却谢绝媒体旁听,也不对外发放旁听证,想旁听该案的公民也不得其门而入{16}。这种做法不仅违背我国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而且使社会民众疑窦丛生,严重不满。为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对立案、庭审、执行、听证等工作向社会公开,同时裁判文书和法院审判管理、案件进展情况、工作方针政策、法院活动部署、司法统计数据、重要研究成果等,也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这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民主水平,无疑大有裨益。但愿这些规定能在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
(四)最大限度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特别是必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近些年,见诸报端的一些冤案错案震惊国内外。冤案错案的屡屡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玷污了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沉重打击。
应当强调指出,这些冤案错案几乎全部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第一,应当保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并由羁押场所中立地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在重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看得见、听不着的场所对讯问情况进行监督。第二,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重要手段。过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初步建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疏,不切实际,且没有涉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遏制刑讯逼供的功能微乎其微。最近,“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排除范围、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作了详细规定。我们期望,这两个规定能得到切实执行,并在实施中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防止发生冤案错案,更应当严格证明标准,认真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西方法律界对“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准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接近真实”尚未达到“确定性”的地步,如说“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确信被告人有罪”{17} (P. 72)。而我国规定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5)项规定的解释,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惟一结论。”所谓“结论惟一”,我们认为是指对案件有关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惟一,排除其他可能性。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能否达到结论惟一,学界认识有明显分歧。如今第一次正式规定在重要司法解释中,其意义非同一般。联合国关于死刑的证据证明采用的是“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21]这与我们的“惟一性”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现在有的西方学者也开始总结错案教训,认为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容易造成错案,主张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为“应当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ny doubt)。” {18}(P. 277)因此,为了防止错杀错判,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和“结论惟一”的解释。当然,“惟一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细节都查证到惟一的程度,每个案件有很多情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回忆作案过程也不一定都准确。因此不能要求所有情节都查清楚,实际上,任何案件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细节是不可能的。只要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或关键事实达到“惟一”即可。
如果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不到结论惟一,实际上就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文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贯彻困难重重,往往为“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潜规则所取代。正是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导致了冤案错案的发生,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就是这种做法所形成的样板冤案。司法实践证明“留有余地”的做法只能防止错杀,却不能防止错判。因此,有必要厘清“留有余地”的界限。刑事案件在定罪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能留有余地,而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留有余地只能在量刑时因证据存疑而作较轻的处罚。也就是说,我们要遵循的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判断原则是:有罪无罪存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存疑作轻罪处理。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造成的一些冤案错案只是在偶然情况下发现才不得不平反,而多数的冤案错案的判决继续在维持着。这种情况不仅使蒙冤者不能昭雪,而且使真凶逍遥法外。为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那些当时采取“留有余地”而被判刑而后来又申诉不断的案件作重新主动审查,坚决按疑罪从无原则纠错改判。不要等到那些“被害人”活着回来或真凶落网,再给这些蒙冤者平反。必须承认,要对所有案件做到“不枉不纵”是不可能的,“不枉不纵”引导我们认真查明事实真相,努力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犯罪,但这只是一个目标,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实现。实际上,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不能查明时,就面临着不枉与不纵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二者不得而兼时,只能选择宁纵毋枉,坚持保障和维护人权。
(五)加强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
寻求社会纠纷的现实、合理解决,恢复平和秩序,这是司法的根本目的所在。美国法学家埃尔曼将在司法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归为两类:“一是冲突的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确定后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可能在协商中协助他们;二是将冲突交付裁决,这意味着以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争论者的哪方优胜。”{19}(P.133)换言之,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有诉讼调解、和解和司法裁判两种方式。我国具有司法调解与和解的优良传统,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更创造了以调解、便民为标志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矛盾凸显时期,社会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尤显重要。这种情况下,诉讼调解、和解方式应当成为案件处理的重要方式。因为诉讼调解、和解使纠纷双方在司法程序中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增加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减少上诉、申诉和上访现象,有效实现案结事了,加强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正常发挥其作用。据一项关于民事调解的调查显示,一方面,人民法院“重调”传统观念尚未改变;另一方面,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开始显露。[22]而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案件处理机制,不仅法律依据匮乏,而且实践中因缺乏规范而出现失范的现象,从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此,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稳妥加强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应当在理念上坚持两个底线:一是程序公正的底线,即坚持自愿原则。确保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充分行使选择权,不经受“内在压迫环境”或“外在压迫环境”。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曾就当事人自愿参与刑事和解建议提供以下程序保障:(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些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23]强调纠纷当事人自愿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只能采取消极被动的态度,相反,法院应当主动做说服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以诉讼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二是实体公正的底线,即坚持合法原则。诉讼调解、和解不能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和解。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前提。为坚持上述两项原则,应当在立法上加强规范。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刑事和解的立法规范。我们主张要把刑事和解作为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增定;同时,要对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范围与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如何运用加以具体规定。[24]
(六)改革再审制度
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关键性标志,只有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社会公众才能把诉讼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和最后途径,才能信从于司法的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由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所决定的,对此日本学者就曾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 {20} (P. 156)既判力理论是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基本理念,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也是相对的,在实体公正遭受到严重的损害时,应当允许根据一定的条件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先前显失公正的判决。过去,受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片面影响,我国三大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偏重于纠错,而对既判力重视不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申诉不断、抗诉不断、再审不断等现象,司法的终局性受到很大冲击。之后,实践中又出现另一种倾向,一些地方出台文件过分强调终局性与案件的既判力,在裁判明显错误的情形下为了维持裁判的既判力而不对案件进行改判,导致严重的实体不公。为树立司法权威,在改革和完善我国再审制度时,应当秉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理念,坚持纠错与维持裁判的既判力相结合的方针。
以刑事诉讼而论,我们认为应当对再审程序采取以下改革措施:第一,在提起再审理由上确立有限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两种情况,严格控制不利于被判决人再审的启动。只有在重罪错判无罪,或重罪判刑畸轻的情况下,才允许启动再审。至于五年以下轻罪,即使错判无罪,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第二,改革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制度。对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申诉再审,包括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其申诉期限不受限制;对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申诉,应当限制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提起申诉,否则不予受理。向地方各级法院的申诉,以一次为限,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以两次为限。但对重罪冤判发现重要新证据、新事实的,不受此限。第三,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限制在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情况。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保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因为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事实,当事人可能无法知道,检察机关也不一定知道,或者即使知道也不一定提出抗诉。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限制在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情况,可以让被判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这样,被判决人自然对司法由衷地信服并加以尊重。第四,改变现有各级法院都有再审管辖权的做法,规定再审案件由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从而避免因再审本级法院生效裁判而形成的裁判不公问题。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负担过重,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省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可以指定由其他省级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简介】
陈光中,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肖沛权,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马克斯·韦伯根据权威来源的不同所作的三种类型之一,他把权威分为传统(Traditional)型权威、卡里斯马(Charismatic)型权威以及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三种。其中传统型权威建立在历史传统与习惯法则的基础上,包括老人统治、族长制统治与世袭制统治;卡里斯马型权威也称崇拜型权威,是基于对超凡圣灵、超人特质以及超自然信仰的内心敬畏与崇拜,它是“对非凡的投降”,该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做救世主、先知或英雄”;而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也即合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
[2]英语Justice一词既可译为司法,也可译为公正。
[3]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陈光中)主持的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项目成果《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书中的诉讼公正篇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赘。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分别简称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合称为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该两个证据规定于6月13日颁布,7月1日实施。
[5]Christopher M. Larkings,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democratiz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Fall,1996.
[6]Stratos Pahis, Corruption in Our Courts : What It Looks Like and Where It is Hidden, Yale Law Journal, 2009, p. 1903.
[7]“腐败感受指数”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公共部门贪污腐败程度的评价,以满分10分代表最清廉,0分代表最腐败。
[8]列表数据均来源于透明国际官方网站公布的有关数据统计。//www. transparency. org/.
[9]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 2009,载透明国际官方网,http;//www. transparency. org/policy-research/surveys-indices/cpi/2009/cpi-2009-table,访问日期:2010-10-08.
[10]Timothy Besley&John McLaren, Taxes and Bribery, The Role of Wage Incentives, Economic Journal,1993 , P. 119-141.
[11]Stefan Voigi: When are judges likely to be corrupt? Global Corrution Report 2007:Corruption in Judicial systems,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2007) , p. 299.
[12]如在美国,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均为20.81万美元(参见盛立中:“国外公务员每年能够赚多少钱”,载《世界新闻报》2005年3月24日)。另据统计,2002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15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入为159900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收入为184 400美元。破产法官和审裁法官的年收入比地区法院的法官要少10%左右。远远超过2004年美国公务员人均薪酬约7万美元的水平(See Survey of Judicial Salaries. Vol. 27, No. 1,published by 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a-vailable at www. ncsconline. org)。而英国高级法官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据报道,2003年英国上院议长兼大法官欧文勋爵的年薪高达18万英镑,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0.9万英镑(首相同年的年薪为17. 1万英镑)(参见许安结:“议长拿高薪住免费豪宅士兵挣小钱赴危险海湾英加薪计划遭批评”,载《环球时报》2003年2月12日)。又如在日本,1999年,最高法院的院长月工资为230.4万日元,最高法院法官的月工资为168. 2万日元,东京高等法院院长的工资为161万日元。高等法院的法官及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法院的法官、家庭法院的院长、家庭法院的法官的月工资标准分为八等,最低等为93.7万日元。(参见日本国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编:《日本的裁判》,法学书院1999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 -233页)。而据日本国家人事院公布的2003年公务员工资标准,处长级月薪约为95.83万日元。(参见盛立中:“国外公务员每年能够赚多少钱”,载《世界新闻报》2005年3月24日)可见,日本收入最低的法官相当于处长级公务员的待遇。
[13]Stefan Voigt, When are judges likely to be corrupt? Global Corrution Report 2007:Corruption in Judicial Systems,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2007, p. 299.
[1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生效),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任职保障等各方面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作了进一步规定。
[1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2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16]2002年以前,美国各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制度。即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对被告最终是处以终身监禁或是死刑。陪审团对被定罪的被告只有建议判处其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具有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的最终权力。2002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多数推翻了亚利桑那州的死刑法律。( (See RING V. ARIZONA (01 -488) 536 US 584(2002))以此为标志,美国所有的州都逐渐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
[17]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的刑事审判的法律》于2004年5月28日公布,已于2009年6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律第1条规定,裁判员从国民中选任,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第2条第1款规定,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以及“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裁判员制度是日本探索如何使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增加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
[18]关于在死刑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范围与人数设置,可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44页。
[1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也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0]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21]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22]新华网:“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将作为法院处理案件首要选择”, http ; //www. procedurallaw. cn/fzrd/201006/t20100628_379586. html
[23]Jan Bellard, Victim of Offender Mediation, The Newsletter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Community Mdiation, Fall, 2000. P. 1022-1045.
[2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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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5}《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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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美]H. 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