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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申请人:胡德开、罗素秋、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杨别嘉、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

坐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裁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物权案件中的所有权确认案件,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主要涉及了所有权确认的程序、条件以及无主财产的相关认定,因此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上述焦点展开来梳理线索:

核心认定:即确认之诉的含义及所有权确认的条件、程序的相关认定。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成为确认判决。确认之诉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确认之诉,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就属于确认所有权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

提起所有权确认案件,需要申请人提交自己对争议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由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对于能够证明权利真实存在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确认判决。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张瀛洲业产,后因为负债经法院受理后拍卖,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作为中标人买受取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此时,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后该公司因为资金缺乏向本案申请人之一胡五宏借款,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且该房屋已经交付胡五宏使用,房屋产权证也已交其保管。此时胡五宏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和实际占有人。后该房屋经过房改退至胡五宏的子女名下。此时,胡五宏和其三个子女共同成为该房的实际占有人。由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已经倒闭50余年,其与申请人胡五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因此,债权人胡五宏和其子女占有该房屋系出自法律上的原因,在占有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应该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占有。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可。

性质认定:即申请人补交的房款的性质及归属的认定。

由于该系争房屋自所有权人倒闭后,所有人一直出于缺失的状态,申请人对该房出于善意占有的状态,由于50余年来一直无人主张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等权利,在法院审理该确认之诉的过程中,也无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无主财产,无主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国家。

由于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申请人对该房屋还享有抵押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补足除当时借款国币1.1万元之外的差价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当认定为是符合民事活动原则的民事行为,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由于该房屋现在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国家,在申请人补交差价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转移至申请人,该笔差价应当作为房屋的对价收归国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确认之诉是目的性极强的诉讼,因此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如所有权证、其他权利登记证明等具备说服力的文件。

同时法院经过审理,查清所有权的归属后,只是对该种所有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消除当事人之间争议,明确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此案即告结束,不存在给付或执行的问题。

此外本案中还需要注意无主财产的归属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原则的运用。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9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33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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