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殷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城关。
被告王某一,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祁各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男,住本县城关。
被告乔某,女,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祁各庄乡。
二、案情简介
1998年开始,被告王某一与王某(系被告王某一之父)共同经营养鸡场。经被告王某一同学刘某介绍,被告王某一与原告殷某自1998年就开始了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某一共欠原告饲料款37384元。原告称,介绍人刘某找原告时说王某一家里养鸡,他是实际经营者,他家养鸡的全部鸡蛋由其负责在大厂销售,被告乔某(系被告王某一之母)主要在家里负责饲养工作和管理工作。其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欠款后由其父王某执笔代为写欠条。虽然欠条上的签名是王某,但实际经营者是二被告。并且被告所经营的是家庭养殖场,其不同于公司企业,他们的经营活动与家庭收支是不可分的,事实上其所欠的一部款项一部分是用于经营,大部分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原告认为欠款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王某去世,原告一直向王某一和乔某追要欠款,乔某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讲明家庭困难,请求再宽限一段时间。原告觉得已经多年的业务关系了,遂同意了被告乔某的请求。但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仍然借口推拖,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但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二被告原告的说法多数不予认可,所以主张不应由二被告偿还欠款。
三、调解经过
主审法官接到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了解发现,案件中由于欠条上的签名人已经去世,有些问题仅仅靠证据是不能够使案件得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所以只能通过作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凭良心,讲实话,这样才能真正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圆满解决纠纷。那么要怎么跟双方当事人去沟通,怎么引导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去解决争议的问题,才能使案件得到令双方都满意,让赢的有理,输的心服,让双方消除怨气,握手言和呢?这成了主审法官拿到案件后,脑海中反映出的一个又一个的问题。主审法官经过反复思考,认为本案不宜以判决方式结案,所以决定务必做好双方思想工作,对本案进行庭前调解。
在与当事人的谈话中,主审法官了解到双方对欠款的事情争议很大。原告主张欠条是王某打的,主张事实上欠款是二被告欠的,且因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并时效没有问题。而被告则主张养殖场是王某经营的,欠条也是王某打的,王某已经去世,欠款问题不能说清楚了,况且欠条上的时效已明显过期,被告也不承认原告说一直找自己要钱的说法,也没有请求过原告宽限,所以认为要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话简直无据可依,二被告表示心里极不平衡。
原、被告各有说法,据理力争,似乎都有道理,调解工作难以进行。但是主审法官坚信,真理只有一个,矛盾的说词只能说明有一方是撒谎的。法官通过多方了解,原告与二被告由于买卖关系,已经认识多年,双方八年的生意往来中,因为买卖并未产生过任何纠纷,且一直相处很好。另外,二被告均系农民,除了养殖场外,以种地为生,生活不是很富有,通过这些了解,觉得问题的关键还是在被告,为了促成该案调解解决,消除对簿公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的局面,以及因判决方式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好的影响,所以反复在庭前作二被告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这样的努力,调解工作仍未取得效果,庭审如期而至,庭审过程中,双方依各自的证据,言语激烈,争执不下。因此庭上法官没有再进行调解工作。
然而主审法官本着对双方都有益的态度,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决定宣判前最后一次找双方谈一次话。也许是在庭审上已经感受到庭审的威严,也许是主审法官不遗余力的努力劝说,被告不像庭审时那样态度坚决,被告又请求法官调解,并表态愿意偿还欠款本金,不过请求法官尽可能的说服原告降低一些价款,鉴于对被告家庭实际生活情况的了解,法官决定再做做原告的劝说工作。可能因为欠款拖延的时间太久了,原告也不像庭审中那样字字犀利,原告也表示接受法院的调解,愿意降低一些价款,以早日解决纠纷,但要求被告当庭给付,避免再出现麻烦。
最后双方不仅消除了纠纷,握手言和,被告表示了歉意,原告也表示了谅解。这就样,调解工作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分析点评
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审法官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大量做双方当事人庭审前、后的调解工作,并努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和情绪稳控工作。
本案争议很大,但双方能够提出的证据是比较单一的,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最有份量的重要证据,只是因为打欠条的人已经去世,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到底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还款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呢?另外,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是肯定的,只是被告主张养殖场不是二被告经营的,欠条也是二被告打的,打欠条的人已经去世,欠款问题不能说清楚了,况且二被告认为欠条上的时效已过期,这样情况使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无据可依,二被告认为于情于理都应该拒绝偿还。
本案主审法官通过对案件仔细分析,考虑到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农民,农民的法律知识浅薄,思想比较脆弱,情绪也比较容易激动,那又要怎么解决,才能使双方不至于因为判决的胜败感而激化矛盾,还可以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农民虽然法律知识有限,但人性是比较朴实的,对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要情法交融,引导当事人彰显人性中的真、善、美,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他们就会闪现出其天然的朴实的人性光辉。
主审法官在把握问题症结及成因的同时,了解其实际困难,努力为当事人解决实实在在的问题,帮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这样也可以使当事人节省取证、委托律师等费用,节省诉讼成本。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固然重要,但是要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单纯追求诉讼调解率,依靠法律的强摄力去硬调解,而是要真正把“案结事了”作为衡量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标准。调解亦绝非靠法官的热情就能实现,诉讼调解的权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同,违背了自愿原则,调解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所以,庭审前的调解务必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且当庭履行,但其中也不乏艰辛,因为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既要做到不偏不倚,保证办案质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又要使当事人打心里服气,不对法官调解的中立性、公正性置疑,不使矛盾激化,不增加群众生活困难,不造成涉诉信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权威,从而使“廊坊经验”从根本上得到了深化与发展,有力推动了全院诉讼调解工作水平的提高。
作者:张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