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老公或老婆可以自由处分个人房产吗?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婚姻期间,夫或妻一方当然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即使是个人房产这样的大件商品,其处分权也不受他人干涉。
下案中,2008年8月,张Bb1将自己的婚前财产----留香别墅过户给母亲王Aa2。由于留香别墅是张Bb1的婚前财产,也就是其个人财产,张Bb1 当然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如果张Bb1将留香别墅过户给柳Bb2一人名下,那么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柳Bb2的个人财产呢?对实行A-A制家庭,应该认定是柳Bb2的个人财产,但不实行A-A制的家庭,当发生婚变时无疑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家庭房产变更要谨慎。
附法院判例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张Aa1、王Aa2系夫妻关系,张Bb1系张Aa1、王Aa2之子。张Bb1、柳Bb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之后,张Aa1、王Aa2与张Bb1、柳Bb2一直共同生活。目前,张Bb1、柳Bb2正在离婚诉讼中。
另查明:1、1995年2月21日,张Bb1与青浦县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张Bb1向某某房产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弄某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公寓房),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85元。之后,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张Bb1。2004年4月3日,柳Bb2与案外人王丙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柳Bb2将公寓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丙,双方并就付款日期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1996年,张Bb1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浦西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街 YYY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留香别墅),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之后,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张Bb1、柳Bb2离婚诉讼,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装修进行评估,当时评估价格为 436,809元。2008年8月,应张Bb1要求,留香别墅业主更改为王Aa2。
3、上海格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系张Bb1于婚前与案外人罗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成立,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张Bb1认缴出资金额为18万元。2001年11月,案外人退出格美公司,原有股份转让给张Bb1、柳Bb2,其中张Bb1认缴出资45万元,柳Bb2认缴出资5万元。2006年 5月24日,由张Bb1、柳Bb2作为某1方,案外人戴某1、戴某2作为某2方,格美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张Bb1、柳Bb2 将自己在格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股权转让款为762万元,并且约定某2方以丙方的名义支付朱家角镇政府约170万元补偿安置费用及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约90万元的土地出让费用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各方的陈述,张Aa1、王Aa2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审价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 柳Bb2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关于某某街158弄某号业主的情况说明、股东决议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张Aa1、王Aa2诉称:张Aa1、王Aa2系张Bb1父母,为了张Bb1的前途,张Aa1、王Aa2倾其所有,购买了青浦区胜利路某1号、某2号的商铺及公寓房。2000年3月张Bb1、柳Bb2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现因张Bb1、柳Bb2诉讼离婚,故张Aa1、王Aa2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将张Bb1、 柳Bb2的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予以析出。1、2003年至2004年,张Aa1、王Aa2、张Bb1、柳Bb2对留香别墅进行装修,期间出售了公寓房, 得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现经评估,房屋装修价值为436,809元,扣除上述30万元系张Aa1、王Aa2财产,尚有136,809元属张Aa1、王 Aa2、 张Bb1、柳Bb2家庭共同财产。2,张Bb1、柳Bb2在登记结婚前,张Bb1与他人登记注册了格美公司,当时张Bb1认缴18万元,虽登记股东为张 Bb1,但实际出资人为张Aa1、王Aa2。2006年5月该公司因股权转让得到转让款502万元,扣除各类费用实际得款4,914,474.24元,后该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但仍欠债务268,012.02元由张Aa1、王Aa2垫付。综上所述,张Aa1、王Aa2认为,现家庭共同财产有136,809 元,张Aa1、王Aa2、张某 2、柳Bb2尚欠共同债务268,012.02元,两者相抵尚余债务131,203.02元,应由张Bb1、柳Bb2共同归还债务65,601.51元。
张Bb1辩称:张Aa1、王Aa2所述属实,同意张Aa1、王Aa2的诉讼请求。
柳Bb2辩称:张Aa1、王Aa2所述都不属实。留香别墅装修费系张Bb1、柳Bb2共同出资,公寓房出售款并非用于别墅装修,因此,留香别墅经评估后的装修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格美公司成立之际系张Bb1个人出资,但是婚后因股东转让,柳Bb2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该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项为 5,507,850.74元,但是股权转让款属张Bb1婚前财产与张Bb1、柳Bb2共同财产混合体,且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均在张Bb1处。综上,柳Bb2 认为,因张Aa1、王Aa2与张Bb1系父母子关系,为达到柳Bb2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得不到任何财产的目的而故意串通,故不同意张Aa1、王Aa2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Aa1、王Aa2主张:1、公寓房系张Aa1、王Aa2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张Bb1名下,2004年4月由柳Bb2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30 万元用于留香别墅装修。张Aa1、王Aa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青浦区金泽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对于该份证明,张Bb1表示无异议, 柳Bb2则认为,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张Aa1、王Aa2卖掉乡下居住房,并不能证明出资购买公寓房。
2、张Aa1、王Aa2认为留香别墅装修期间合同签订等虽没有参加,但是在实际装修时张Aa1、王Aa2出资了10万元,当时是以银行卡的方式交付张 Bb1。张Bb1表示收到了张Aa1、王Aa2交付的银行卡。柳Bb2则认为,该房屋系张Bb1婚前购买,婚后,由张Bb1、柳Bb2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张Aa1、王Aa2 根本没有出资,也没有见过张Aa1、王Aa2交付给张Bb1的银行卡。张Aa1、王Aa2及张Bb1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3、张Aa1、王Aa2认为格美公司系张Aa1、王Aa2在张Bb1婚前出资18万元,因为张Aa1、王Aa2与张Bb1系父母子关系,所以股东登记为张Bb1,张Aa1 一直参与公司管理等事务,虽然张Bb1、柳Bb2婚后对公司进行增资,但是不影响公司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现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但是所得转让款均已用于还债,转让款与债务相抵,尚欠268,012.02元,该债务已由张Aa1、王Aa2垫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Aa1、王Aa2向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青浦区朱家角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契税费发票、备忘录、承诺书、期货经纪合同、情况说明、交易结算报告、贷款还款凭证等。张 Bb1对张Aa1、王Aa2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柳Bb2则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实际得到的转让款为5,507,850.74元,转让款均在张 Bb1处,并认为张Aa1、 王Aa2与张Bb1故意串通制造债务,目的是为了柳Bb2离婚时不能分得任何财产。因此柳Bb2对张Aa1、王Aa2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Aa1、王Aa2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三方面理由,其一,认为公寓房虽登记在张Bb1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张Aa1、王Aa2,因此出售后的款项30万元属张Aa1、王Aa2财产;其二,留香别墅装修时,不仅上述30万元用于装修,而且张 Aa1、王Aa2还出资10万元,因此装修价值的评估价应作为家庭财产处理,且应扣除30万元;其三,格美公司成立时由张Bb1认缴的18万元系张 Aa1、王Aa2出资,且张Aa1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因此,获取的格美公司股权转让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已用于归还债务,但仍欠债务268,012.02 元。针对张Aa1、王Aa2的三方面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张Bb1与青浦县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之后的权利登记人亦为张Bb1,法院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张Bb1,张Aa1、王Aa2主张该房屋系张Aa1、王Aa2出资,但未提供证据留香别墅装修,张Aa1、王Aa2 主张曾出资10万元,故而装修价值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是张Aa1、王Aa2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同理,格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Bb1,张Aa1、王Aa2主张由张Bb1认缴的资金18万元系张Aa1、王Aa2出资,且张Aa1参与公司管理,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张Aa1、王Aa2的主张虽经张Bb1予以认可,但是鉴于张Aa1、王Aa2与张Bb1的特殊关系,且柳Bb2予以否认,故张Aa1、王Aa2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留香别墅的装修款及格美公司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的确认及如何分割已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Aa1、王Aa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张Aa1、王Aa2 负担。
上诉人张Aa1、王Aa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两上诉人与张Bb1结婚前后一直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一起使用,所有债务也是共同承担,经济上一直没有分过家。公寓房应当两上诉人与张Bb1共同共有,留香别墅的装修是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把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家析出。
被上诉人张Bb1辩称:本人一直是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收入也是一起使用,经济上从来没有分过家。结婚后还是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所有系争的财产都不是本人的个人财产,应当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Bb2辩称:公寓房出资人是两上诉人没有依据。共同生活不代表共同拥有财产。公寓房登记在张Bb1个人名下,该房屋就是归张Bb1所有, 柳Bb2得到张Bb1同意后出售该房屋,房屋出售款都给了张Bb1。现在两被上诉人正在离婚诉讼,两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为了隐匿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卖出乡下老房屋的出售款是用来购买系争财产的。格美公司是两被上诉人的,与两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上诉人张Aa1、王Aa2的提起的三个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和适用法律所阐述的理由,此不赘述,对原审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