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8日,原告及被告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万元,与被告李某等四人,共同成立了大丰市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某的出资占公司16%的股权。2009年6月7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被告徐某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在大丰市某公司所享有的10%的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3日,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大丰市某公司16%的股权,经审理认为争议的股权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在离婚案中不宜处理,原告赵某可另行主张。2010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准予原告蔡惠民与被告徐某离婚的判决。2011年1月16日,原告赵某以徐某将二人共同在大丰市某公司的财产未经其同意而低价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徐某、李某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且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由于李某知道赵某与李某分居、离婚的事实,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因被告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徐某拥有的大丰市某公司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徐某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没有原告赵某的同意,被告徐某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李某明知被告徐某与其夫赵某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因此被告李某取得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之条件。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应当结合夫妻共有财产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综合认定徐某与第三人李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 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