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体系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州学刊》2010年9月第5期(总第179期)
【摘要】环境法学体系研究需要科学的方法论。运用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可以对我国环境法学理论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与评价,对环境法学体系进行重构,将环境法学的基本假设、立法原则以及法律制度放到一个统一的逻辑体系内。拉卡托斯认为科学研究纲领包括坚韧的“硬核”(基本假设)、“保护带”(广阔的辅助假说)和“启发法”(解题方法)。环境法学的基本假设是环境正义;关于自然的权利问题、动物的权利问题、可持续发展、代际(内)环境正义等的理论是环境法学的“保护带”;环境法学的“解题方法”是达致环境正义的进路。
【关键词】环境法学体系;方法论;逻辑统一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目前环境法学体系建构已经引起学界的关注,但因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并且方法论研究与体系研究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所以阻碍了环境法学体系研究的深入,这成为影响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运用20世纪科学哲学四杰之一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对环境法学体系建构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以上问题的关注。
一、环境法学体系研究的重要性
首先,环境法学体系研究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环境法学理论。法学体系是“透过研究个别问题所获致认识状态的概括总结”,它包括:被认识的法律原则及其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我们在个案、在规定的客体中所认识的事物结构。[1]“只要我们研究‘真正的法秩序’及其在思想上的渗透影响,就不能放弃体系思想。即使是‘由个案到个案,由个别规定到个别规定这样摸索出来的’法秩序,它依然是‘依照一些--以其整体足以构成一个体系的--内含的原则’而发展起来的。”[2]环境法学的体系化研究不仅有助于从整体上系统地把握法律,而且有利于通过法律原则的内在联系促进对法律的新的认知,这也构成了环境法学发展的基础。因为“法学体系化研究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3]。
其次,环境法学体系研究为环境法学的比较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只局限于对法学个别问题的研究而缺乏对环境法学体系的宏观把握,那么“在从事法比较时,以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4],因此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比较法研究。对环境法学体系的研究工作与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工作并不在一个层面上,但是,目前的环境法学体系研究存在一定的问题,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和基础理论指导作用的发挥。目前环境法学体系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方法论研究与环境法学体系研究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造成方法论是方法论,环境法学体系是法学体系,两者好像两张皮一样,其间缺乏逻辑的联系;其二,缺乏对环境法学理论进行评判的客观标准。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或“自说自话”,均与此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存在以上问题,环境法学研究只能在低层次上重复,缺乏可以互相沟通的讨论平台。
二、“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与环境法学体系研究
德国法学家霍恩指出:“法学方法论以一般科学陈述的方式描述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方式,并检验其是否得到改进。方法论是一个法学学派的核心。因为每一门学科都是由对象和方法来构成的。人们通过对具体学科中所运用的方法的一般陈述来对一门学科进行分解。”[5]与环境法学理论的其他组成部分相比,学界对方法论的研究才刚刚开始。
(一)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
拉卡托斯是著名的数学哲学家和科学哲学家,是当代西方科学哲学“历史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批判了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方法论和库恩的非理性主义科学心理学,提出了“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主张以科学史检验科学方法论,并倡导用典型历史实例进行“案例研究”的方法,这是一个理论演替的、合理的、动态的科学发展模式。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包括:坚韧的“硬核”、广阔的辅助假说“保护带”和启发法(包括一套解题的方法)。他称辅助假说为“保护带”,是因为它保护“硬核”不受反驳;他不认为反常反驳了“硬核”,而认为其反驳了“保护带”中的某个假说。“硬核”保持不变,“保护带”却要不断地修正、增加并复杂化。[6]拉卡托斯提出了对科学理论进行规范评价的标准--理论进步、经验进步和启发法进步。如果每次修正都导致了新的出乎意料的预测,那么这个纲领在理论上就是进步的;如果这些新颖的预测中至少有一些得到了证认,那么这个纲领在经验上就是进步的;启发法的进步是指解题方法的进步。[7]
拉卡托斯认为科学是由概念和命题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和系统,它不仅有坚硬性和刚性(如硬核),而且有韧性、弹性、适应性,科学研究纲领在遇到反常事实和理论对手时,并不是马上被推翻、被淘汰、被放弃,而是通过辅助假设的调整、增设来消解反常,战胜对手,达到自我修复和进化发展。[8]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比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库恩的范式革命思想更能经得起科学史和科学实践的考验,也克服了费耶阿本德无政府主义的方法论中的不合理因素,标志着当代西方科学方法论的发展进入了“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新阶段。
(二)“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对环境法学研究的价值
“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在经济学、历史学等社会学领域享有崇高的声誉,获得了广泛的认可。由于学科研究的壁垒等原因,“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尚未引起国内法学界(包括环境法学界)的关注,但其包含的方法论思想是一个尚待开发的理论宝藏。其一,这些思想为环境法学体系研究提供重要参考;其二,这些思想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规范评价的标准。如果我们相信环境法学是一门科学,环境法学应该朝着进步的方向发展,那么,拉卡托斯对科学研究纲领提出的一系列主张就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三、以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为视角的环境法学体系重构
运用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可以对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与评价。笔者运用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对环境法学进行分析,提出环境法学的“硬核”、“保护带”和“解题方法”,重构环境法学的体系。“硬核”相当于环境法体系中的基本假设;“保护带”相当于环境法体系中的法律原则;“解题方法”相当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与环境法学体系研究的框架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做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前者是适用于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而后者是其在特定研究领域(环境法)中的应用。
(一)环境法学体系的组成
1.环境法学的“硬核”(基本假设)
笔者认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学的基本假设(基本出发点和目的)。图1概括了环境正义所涉及的内容,通过图1,可以将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放到一个统一的知识谱系中,有利于环境法学体系的逻辑统一。环境法学的原则和制度都是由环境正义推导出来的。要深刻地理解环境正义,首先必须对正义进行解析。让我们沿着先贤对这个像斯芬克斯之谜一样的法学的至高理念作一番探寻,或许会接近正义的本源。
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乌尔比安也表达了类似的思想:“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西塞罗则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上述定义都强调了正义的主观向度,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9]亚里士多德是最早对正义问题作出全面、深入思考的先哲,他解释了正义的含义:“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依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他进而划分了各种正义:广义的正义涉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正义,狭义的正义涉及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平等问题。[10]罗尔斯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中,将正义划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彼得·S·温茨在《环境正义论》中对环境正义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温茨探讨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进行了环境正义论的理论建构,提出了“同心圆理论”,认为“我们与某人或某物的关系越亲近,我们在此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数量就越多,并且/或者我们在其中所承担的义务就越重。亲密性与义务的数量以及程度明确相关”[11]。“同心圆理论并不能提供答案,但是它提供了一个框架,这些问题在其中能够被理性地、富有成效地加以思考。”[12]
综上所述,环境正义是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正义,指人类社会在处理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问题时所涉及的各个事物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等。环境正义涉及的内容很多,如图1所示。法律的目的始终在于追求正义,环境法也不例外。环境法的目的就是追求环境事务中的正义。“恰如亚里士多德所明见的那样,正义乃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从这个角度看,理解环境正义应主要关注事物之间的关系。“环境事务具有独一无二的全球性特色”,“环境事务不仅牵涉到生活在同一时期同一社会中的人们,也与生活在同一时期的不同社会中的人们相关,不仅关乎当代,也关乎未来,不仅关乎人类也关乎人类以外的动物,不仅关乎人类还关乎整个生物圈”。[13]因此,环境正义所涉及的事物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环境正义”与美国环境正义运动中的“环境正义”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起源于1982年的“华伦抗议”,当时华伦县几百名居民举行示威游行,组成人墙封锁了满载有毒物的垃圾车进出该县的通道,并与警察发生了冲突。“华伦抗议”拉开了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的序幕。[14]1991年美国第一届“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袖会议”通过了一份《环境正义原则》,内容包括:环境正义肯定地球母亲的神圣性、生态和谐以及所有物种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肯定它们有免于遭受生态毁灭的权利;环境正义要求将公共政策建立在所有民族相互尊重和彼此公平的基础上,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或偏见;环境正义要求我们基于对人类与其他生物赖以生存的地球的可持续性的考虑,以道德的、平衡的、负责的态度来使用土地及可再生资源等17项主张。[15]这些主张是对罗尔斯“正义论”的运用,它针对实然的环境非正义提出了救济的原则,其核心要求是公平地分配环境费用和负担,其缺陷在于对环境正义所涉及的复杂关系的层次缺乏清晰的、富有逻辑性的概观。这份原则所提出的17项主张中,有多项是针对有色人种环境问题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的适用范围。笔者在图1中对环境正义所涉及的内容的概括比较全面,逻辑也更清晰。这里之所以用环境正义而未采用环境公平,是因为环境正义包含着比环境公平更深刻、更丰富的内容。环境正义中包含着环境公平的含义,而环境公平却未能包含环境正义的内容。
2.环境法学的“保护带”
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硬核”,有关自然的权利问题、动物的权利问题、可持续发展、代际环境正义与代内环境正义等的理论是环境法的“保护带”,也就是环境法的辅助性假设,即环境法的立法原则。国际环境正义的法律原则包括: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等。
3.环境法的“解题方法”
环境法的“解题方法”是达致环境正义的进路,即环境法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税费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公众环境参与制度等。从图1可以看出,环境法体系中的核心问题是“类”之间的关系,是整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离开这个中心,就很难全面概括环境法学研究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内容。任何科学研究纲领都是由“硬核”和“保护带”构成的。“硬核”是核心。科学研究纲领的不同,就在于它们“硬核”的不同,“硬核”决定着科学研究纲领发展的方向,如果它受到反驳,整个研究纲领就受到反驳;如果它被否定,整个研究纲领就受到否定。“保护带”是补充“硬核”的辅助假说与初始条件,其作用是当理论面临经验反驳时,通过修改辅助性假说或对原有假说重新解释,把经验反驳的矛头主动引向自身,使“硬核”免遭经验事实的证伪。[16]笔者提出的上述环境法的“硬核”和“保护带”思想也符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著名的《法学方法论》中对法学体系的一般理论的论述。以“环境正义”为“硬核”,以“自然的权利、动物的权利、可持续发展理论、代内(际)环境正义”为“保护带”的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环境正义构成了环境法体系的起始点。从环境正义这个“硬核”出发,可以将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放到一个统一的知识谱系之中,实现环境法学体系的目的--“将内存于--作为意义整体的--法秩序中的意义脉络显现出来,并予以描述”[17],并为环境法学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二)环境法学体系的特征
首先,环境法学体系研究的起始点是环境问题。问题思考是体系研究的起始点,而基本假设即“硬核”是对问题进行概括和抽象的产物。环境法学的基本假设应该遵循“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应被放到人类文化思想发展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思维的逻辑应当概括和反映环境法学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内在必然性。埃塞尔认为,历史性的法律正是如此发展出来的:在所有的法文化中一再重复“发现问题、形成原则及巩固体系三者间的循环”。[18]因此,不要设想发现一劳永逸的法学体系。“问题思考”有重新开始创意性工作的意义,有体系脉络的思考及与之相应的法律“构想”,就具有合理地控制个案解决方式的意义。[19]环境法学体系可以描述为“发现环境问题,提出基本假设,形成环境法原则,构建法律制度从而巩固环境法学体系”之间的循环。
其次,构筑环境法学体系的真正要素是法律原则。构筑法学体系的真正要素是法律原则,而非抽象概念。那么这些法律原则从哪里来呢?它们不是从书斋中来,而是借着有疑问的个案被发掘出来;它们可以说是被一般化的问题解答。因此,现在经常发现判例法及成文法两种思想方式有相互接近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前者目下处于正在形成并巩固原则的阶段,已开始构筑体系;后者则正在松懈体系,重新转向问题思考的阶段。[20]
最后,环境法学体系是具有开放性的体系。针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人类从没有停止探索的脚步。环境法学体系不是已经终结的体系,它没有也不可能为所有环境问题备妥答案。对于环境法学的研究,正像当代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所说:“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要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诠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21]
【作者简介】
朱春玉,女,郑州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博士。
【注释】
[1][2][3][4][17][18][19][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第45、43—44、45、45、360、44、45、45页。
[5][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1页。
[6][7][英]伊·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第250、250页。
[8]杨建飞:《科学哲学对西方经济学思想演化发展的影响》,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07页。
[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4页。
[10]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0页。
[11][12][13][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402、425、2页。
[14]王向红:《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及其影响》,《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5]刘湘溶、张斌:《论环境正义原则》,《思想战线》2009年第3期。
[16]冷英、莫雷:《拉卡托斯的科学纲领方法论对学习理论研究的启示》,《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年第3期。
[2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