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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终被无罪释放
发布日期:2011-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南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7月被押赴黄湖监狱服刑。但羁押在XX市看守所期间- 20077169时许,南某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当日经XX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初步检查黄某脸部、头部、双耳部位及其他体表无明显红肿破损等外伤痕迹,但事后黄某多次反映头、面部被打伤后出现右耳耳鸣、耳聋症状。当时在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南某与黄某自愿和解,南某支付黄某1万元赔偿金了结此事,黄某承诺放弃追求南某的刑事责任。
    但不料想黄某病情加重,其不服,向监狱揭发此事并要求追究南某的刑事责任。2009424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技鉴【200909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黄某伤势为重伤,其右耳听力减退与南某致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于是在20096月,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押解回XX市看守所。
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727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南某家属第一次找到我时,这个案子已经进入到检察院阶段,其家属委托我看守所会见时带点话,不需要具体办理此案。我很尽责得将话带到“家人已经托了关系,下阶段不请律师了。”看着南某失望的表情,我也很仁义的告诉其家属“他希望请个律师。”
    一个月后,南某家属从外地打电话来要聘请我做法院阶段的辩护工作。我一边诧异一边着手去法院复印案卷,在阅卷的过程中我发现南某殴打行为未使用刀具等工具,仅用拳头,且自述为两拳,虽然南某称自身力气非常大,异于常人,但两拳却能造成黄某重伤,我个人还是有所怀疑。
    同时对黄某伤势与南某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也存在怀疑:1.根据资料显示黄某被打伤初期,经市看守所巡诊治疗多次均反映其右耳无红肿,耳膜完好,未见破裂、充血等外伤表现,耽搁一个多月后才被送至XX市第一医院检查,XX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但这次诊断对南某殴打行为与黄某伤势之间的关系未提及,对看守所延误治疗的时间与黄某伤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作出说明,那么黄某的受伤从法律上来分析则有了多种的可能性,南某的殴打行为并不一定是直接的原因;2.黄某当初被打伤时在XX市第一医院、XX市公安局法医做的体检鉴定均认为无法认定黄某右耳听力下降与南某打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事隔两年,XX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XX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却完全相反,且附属医院所做的鉴定书对造成黄某伤势的外伤是如何形成、如何外力作用下才会导致,未进一步的作出说明,仅根据黄某的自述及疾病史简单推论。
综合分析了整个案卷,确定了鉴定有可能成为该案的关键突破口,与南某家属商量后,向法院提交了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黄某外伤的程度、延误治疗的时间、南某的殴打行为与黄某伤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进一步鉴定并作出说明。
    2009
1021,我接到法院通知,鉴定结论出来了,南某的殴打行为与黄某的重伤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2日,XX区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撤诉,该案圆满结束了。
【后 话】
    南某的这个案子结果自然是非常好的,但其对于与黄某已经和解赔偿后,公安机关仍然介入调查颇为不解。从法律上来看,这个案子鉴定出来黄某是重伤,那么就进入了公诉案件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虽然就民事部分取得了谅解,但仍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法院会对民事部分已赔偿这一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时的酌情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附:【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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