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革”贻误分配“69届生”讨工龄 曾从事个体劳工不符规定被法院终审驳回
“文革”贻误分配“69届生”讨工龄 曾从事个体劳工不符规定被法院终审驳回
“文革”贻误分配“69届生”讨工龄 曾从事个体劳工不符规定被法院终审驳回 |
来 源: |
上海法治报 |
|
内 容: |
□记者 刘海
本报讯 46年前由于 “文革”原因被贻误分配,如今忻先生向社保部门申请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但社保部门发现忻先生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事过个体工商经营,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据此对忻先生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忻先生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近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忻先生败诉。
1965年9月至1969年9月,忻某在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摄影专业学习,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 2010年11月5日,忻先生向市社保中心下属卢湾区社保中心申请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经查阅忻先生的档案,并作相关调查后,确认忻先生属因 “文革”原因贻误分配, 1985年6月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因此认定忻先生的申请不符合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人(1994) 158号文等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市社保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向忻先生告知了上述决定。忻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对其要求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忻先生于1969年9月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没有以工人职员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来源,忻关于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关于一般工龄的认定条件,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人薪发 (1994) 43号文及沪人 (1994) 158号文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年大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当从毕业当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忻先生虽系1969年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但其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劳动,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忻先生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忻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忻先生仍不服,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判终审驳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