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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律师评析 重大情事变更,合同应当解除
发布日期:2011-07-04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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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合同律师评析 重大情事变更,合同应当解除
 
 
【案情】
 
  原告龙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于20082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某村民小组将一座轮窑及土地使用权租给龙某使用至2010年。200812月,区政府根据市政府要求,制定了《关闭部分砖瓦厂的计划》,明确将于2011年关闭A砖瓦厂。龙某所租的轮窑在该砖瓦厂内。因承包的轮窑将被关停,致其无法生产,龙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仓房村民小组返还部分承租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止,而墙改办制定的计划明确2011年关闭A砖瓦厂,在租期结束前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且无解除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承包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解除承包协议,返还部分承包金的诉讼请求。
 
  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2月,订立租赁协议后,龙某已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租金,但同年318日,市政府文件,明确A砖瓦厂必须关闭,致使其无法领取任何证照。龙某租赁轮窑是为了生产经营,当生产经营成为不能时,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请求;2、原审法院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裁决,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做出判决驳回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含A砖瓦厂在内的一批粘土砖瓦窑厂。据此,相关职能部门对龙某重新申领有关证照不再予以审批,致使其租赁的轮窑无法正常进行生产,事实上造成了龙某租赁轮窑生产粘土砖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将会给其造成极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龙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政府禁止粘土砖生产的事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见,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前,龙某对实际占用轮窑及相应土地期间的租金应给付某村民小组。合同解除后,某村民小组应退还龙某预交的租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龙某与某村民小组于20082月订立的租赁协议;龙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某村民小组租赁的轮窑及使用的土地,某村民小组在接收上述财产的同时返还龙某相应租金。
 
  【律师评析】
 
  上海合同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某与某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否解除?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条文正确。
 
  1、在法律理由方面,二审法院判决理由的核心内容可作如下总结:职能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对蒋桂龙重新申领有关证照不再审批,致使其租赁的轮窑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从衡平双方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利益出发,尽管轮窑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仓房村民小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轮窑租赁合同也应当解除;原审被告仓房村民小组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前,蒋桂龙对实际占用轮窑及相应土地期间的租金应给付仓房村民小组。合同解除后,仓房村民小组应退还蒋桂龙已交纳的租金。
 
  二审法院的法律理由明显在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所以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一,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法官必须过分苛刻地依赖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否则,就容易受到指责和诘难。
 
  2.在法律条文的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给了二审法院较为明确的法条依据。但笔者认为,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略显模糊,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则更为恰当。因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完善制定法体系之缺陷的法律功能和作用。公平原则是民法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民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和最高价值目标,它既强调对法律的严格适用,又注重立法的主旨,反对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主张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直接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利益达到衡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当然是处理此类问题的终极法宝。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获得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损失,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3、本案的一点启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合同免责制度等其他法律规定的误用或滥用。从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环境和司法技术的视角来看,对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面对种种不当的干预以及某些方面法治观念的相对滞后,法官必须过分苛刻地依赖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否则,就容易受到指责和诘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的出台给出了情事变更原则更为坚定的法条支持,今后法院可以通过隐性适用该原则的方式,即结合案件事实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法理上的阐述,但整个判决不出现“情事变更原则”字样,最后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条款予以处理,来达到衡平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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