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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生了残疾婴儿 如何向医院索赔
发布日期:2011-07-04    作者:110网律师
    因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的过失而未能发现胎儿的残缺或者潜在的疾病而使其出生,在法律一般称为错误生产。目前引起诉讼的常见情形是小孩肢体的残缺、地中海贫血、唐纳氏综合症等。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生下的却是残疾人,这种情形却是难为人父母者难以接受,也值得人们的同情。但由此引发的诉讼,法院审判却很混乱,法理不清,难以平息医患双方的矛盾。本文以案例说明此类诉讼的现状,并给出笔者经办此类案件的策略,供医患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当事人参考,以避免走弯路。
    一、错误生产的医疗纠纷的诉讼现状
    案例1、生下残疾儿起诉医院,两审法院判决为何迥然不同?
    原告文某怀孕后由被告漳州市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自200227524查共5次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除第一次外,其余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脐带绕颈一周。但医师却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后原告在被告产科剖腹产下一名“左上肢缺如”的女婴,女婴双亲认为医院没有尽到职责,导致残疾儿得以生产,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女婴双亲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福建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审理中,漳州市医院主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同意了这一请求,委托漳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原告认为,该案属于医疗差错,根本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此,医学会终止了鉴定。
    芗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的B超检查后4次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肢体无法完整显示及脐带绕颈一周。被告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上肢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残疾儿的产出,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医生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方能,原告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由于原告在产前诊断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文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使文女士夫妇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文女士夫妇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4930,漳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漳州市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夫妇医疗费6166.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2,780元,女婴残疾用具费380,536.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评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52,783,36元。(见20041116人民法院报的报道)
    案例2、生个残疾儿缘于医院违约,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是否恰当?
    199743,孕妇涂某与高邮市妇幼保健所签订了母婴保健合同,保健所为涂某作孕妇期常规检查,其中1997919所作B超检查报告单提示:单胎头位。同年1123日涂某生一“左前臂缺如”女婴,有关部门评定为“五级残疾”。残疾儿双亲认为高邮
    市妇幼保健所未尽到义务,未能将胎儿残疾告知自己,故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79620.48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保健合同义务中,作B超检查时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给原告作B超检查时,由于疏忽大意,未作仔细观察,因而未能发现胎儿左前臂缺如,被告是有过错的。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残疾生活补助费7万多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新生儿残疾不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而造成,而是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形成的,即新生儿残疾与被告作B超检查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高邮市妇幼保健所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案例3、残疾儿当原告诉自己不该出生,法院予以支持是否合理?
    原告母亲怀孕后未进行正规产前检查,至怀孕30+3天,因胎膜早破,血性羊水原因待查,于2002515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科病房。入院当天及同月16日、19日医院对孕妇先后作了3B超检查,诊断为羊水偏少。2002520凌晨3时许分娩出原告后,即发现原告“左前臂1/3远端缺如。”原告父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就原告发育生长情况进行3B超检查均未能查出原告畸形,表明被告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剥夺了原告父母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原告父母丧失可以通过终止怀孕,而采取大月份引产手术的方法来避免原告出生的后果。原告出生后,由于肢体残疾,日常生活开支必然高于正常人水平。由于被告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上述超支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0,773.30元,残疾用具费71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2,773.30元。
    审理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理由:1、根据上海市卫生局规定:孕妇必须在孕24周前作产前筛选。该孕妇无正规产前检查,孕30+3天入院时,即便B超发现胎儿手臂畸形,分娩结局是相同的。原告母亲错过了B超筛选大畸形的最佳时机。2、该院治疗过程中,未发现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新生儿畸形(先天性左前臂1/3远端缺如)与医务人员的诊疗无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母亲在产前进行了数次B超检查,均未发现原告肢体畸形,显有不足之处。但原告母亲在孕30+3天入院,即使被告B超检查发现原告手臂畸形,原告母亲分娩原告的结果不可变更,原告母亲错过B超筛选大畸形最佳时机应责任自负。原告畸形与被告医务人员的诊疗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3B超未检查出原告先天性畸形,足以使原告父母产生合理怀疑,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对此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三个案例,应该说比较典型,代表此类案件的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但存在法理缺陷,可以说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严格说都是错误的判决!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而使残疾儿出生,虽然残疾儿的残疾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残疾儿的城市给其父母带来的抚育上的困难及精神上的痛苦显而易见,案例1中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点都不予支持当然不能使原告息诉。案例1是以残疾儿的父母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并不存在身体上的残疾,但二审法院却支持原告的残疾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显然是牛头不对马嘴。案例2中,残疾儿的父母以医院违约起诉,但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定论,但法院以医院违约为由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肯定有为合同法法理。案例3中,残疾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残疾儿为原告主张医院赔偿,这是与民法上的代理理念相违的。因为代理人只能就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代理,但在本案中,代理人却以原告不应该出生为由起诉,这样的诉讼本身就不成立。生命价值无可估量,生命纵有残疾,其价值仍胜于无,不能因此来否定生命存在的价值,认为存在残疾的生命应属于赔偿的损害。因此案例3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二、错误生产的医疗纠纷的诉讼策略
    错误出生与医疗机构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残疾儿的父母应该获得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此类诉讼应采取以下策略:
    1、要赢得此类诉讼,由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很重要。残疾儿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如果坚持以残疾儿为原告,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适格的原告是残疾儿的父母。理由见上文。
    2、此类案件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竟合问题,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此类诉讼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要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应该提起侵权之诉。
    3、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赔偿,法院一般以国情为由不会支持太高,有些地方有最高的限额,如上海最高一般为5万元,所以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不要提得太高。但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此类案件的个案具体情况,结合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做出合理的判决。笔者认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支持原告10万元以上的赔偿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4、此类诉讼的成败,就在于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即残疾儿在母体内经符合医疗常规的检查是否能够发现。能够发现,却没有发现,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存在民事责任问题。是否能发现这是个专业问题。因此,此类纠纷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如果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原告应该配合。因为此类纠纷肯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医方是否存在过失。如果不配合,则可能被法院认定防碍医方举证,那么案件将“胎死腹中”,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一定要由医学会来进行鉴定,其他法医鉴定机构也可以担当此任。
    此类案件应该说处于法理混乱不清的阶段,作为利益一方的诉讼主体,为了获得自己的最大利益,上述三个案例还是有值得借鉴的地方,毕竟有些案例是发表在权威的报刊上的,比如案例1就是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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