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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对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摘要】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既是英美证据法学知识传统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回应国内司法证明领域转型的一个重要发展。证据科学的本质是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之间在应对新的时代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变动和整合,而变动和整合的方向则取决于社会需求和司法证明领域多学科之间的竞争。我国司法证明领域的转型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为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的互动提供了最基本的动力。中国证据科学应该以这些问题为核心,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证据科学的基本格局。
【关键词】证据法;证据科学;司法证明;学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运动的兴起,证据法学在中国似乎正在成为一门显学。[1] 这种显学的标志便是与证据问题相关的诸多学科纷纷进入证据法领域。这些学科不仅包括本来与证据法具有天然联系的程序法,连一些关联度相对较小的实体法(比如民法、刑法)也都纷纷开始关注证据问题。加上与证据问题相关的社会科学(如认识论、逻辑学、心理学等)和自然科学(如法医学),证据领域的研究呈现出群雄并起的格局。[2]这一格局一方面反映了证据问题本身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但另一方面也为证据问题研究力量的有效整合提出了挑战。换言之,如此之多的研究力量投入到证据问题领域中。如何才能使其得到有效的产出而不是陷入重复劳动甚至恶性竞争之中?对这一问题的疑问形成了本文最初的问题意识,但对于一个正处于形成阶段的知识领域来说,本文并不打算作出全面的回答,而是希望通过在我国当前证据研究领域已经作出反思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推进。并且在西方证据科学研究发展进程的背景参照下,结合我国当前的转型社会背景,进一步提出我国证据研究的具体定位的相关建议。为此,我们首先需要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一、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尽管有如此之多的学科从不同的面向和视角对证据问题做出了研究,但是这些学科的研究往往限于自身的视角和关注点,而对证据问题的整体领域缺乏一种宏观的鸟瞰,因而呈现出一种似乎各自为政的局面。从宏观角度来看,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角度关注同一个领域即司法证明过程。这一个问题域并非如这些学科所显现出来的那样天然如一盘散沙,许多法学家都曾经试图用相对融贯的分析框架将其呈现出来。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便已经提出了一个“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以及分量”四要素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主要集中针对的是司法证明过程的审判阶段。威格莫尔在塞耶基础上对于证据法所涉及的问题进一步精致化。[3]尽管塞耶和威格莫尔的框架主要是集中针对审判领域,但对我们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依然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本文将以塞耶框架为基础,为我国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提供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我们先从审判阶段谈起再往前逆推至审前阶段。
  
  司法证明过程领域问题大体上涵盖了以下八大问题。
  
  1.争议性事实应该由谁来证明?这主要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和推定问题,这一问题通常介于实体法和证据法的交界。有许多国家(如法国)是在民事实体法中处理民事证明责任问题。
  
  2.需要证明哪些事实?也就是证明对象问题。在英美证据法中该问题也被称为“实质性”问题。从传统上说,该问题一般是由实体法来规范。例如,刑法所规范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实际上规范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这一问题的另一面即哪些事实属于争议性事实但却无须通过证明来获得?这一问题传统上一般属于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和“司法承认”处理的范围。
  
  3.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何获得?这主要涉及取证问题,主要由侦查学等学科和规范取证程序的程序法来规范。
  
  4.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证明争议性事实?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相关性和可采性问题,传统上主要受到法官的控制。其中相关性问题解决的是被提供作为证据或者潜在证据的任何事实是否倾向于支持或者倾向于否定一个或者多个待证事实?主要受到逻辑和一般经验的支配。可采性问题则解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能否被采纳用来证明争议性事实。可采性问题属于证据法最为核心的领域。
  
  5.证据如何组织和提出?这是举证问题,主要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6.证据如何质证?这是质证问题,同样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7.应当将争议性事实证明至什么程度?这主要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主要由证据法和宪法等法律规范。
  
  8.某一项证据或者某几项证据将争议性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就是说应该赋予此项证据(或者作为整体的证据)以多大的分量?这是分量(或者说服力或者证明力)评价问题;它受到“逻辑与一般经验”的支配并且属于陪审团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的问题。
  
  如果将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区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话,那么,审前阶段主要直接关注1至4问题,而审判阶段主要关注5至8问题。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因为审判阶段的问题显然会辐射并影响审前阶段,而审前阶段问题同样会影响到审判阶段。因此,如果以司法证明为着眼点,可以发现其所涉及的问题是相对固定的,但这些问题却由不同的学科所占据着:实体法决定了证明的方向;程序法控制了司法证明过程的程序;逻辑与一般经验以及各种与认识论相关的学科(或科学)则与审前的取证、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评价等息息相关;证据法则主要控制着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等则成为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相互争夺的边缘地带。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法实际上仅仅规范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一小部分,即证据法的可采性问题和关系密切的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其关注的重心是审判阶段。各学科之间或相安无事或相互重叠或相互冲突,形成了犬牙交错的复杂格局。而这种复杂格局的形成并非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西方学科制度长期演化的结果。
  
  二、证据科学发展简史
  
  在对证据领域的学科发展历程做一个简要梳理之前,需要对两个范畴稍加区分,即学科与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尽管存在密切关系,但也存在着重要的区分:学术思想往往是个人思考的产物,更为个人化,而且不受学科界限的约束;相比之下学科则更大程度上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称一定研究范围为一门‘学科’,即是说它并非依赖教条而立,其权威性并非源于一人或一派,而是基于普遍接受的方法和真理”。[4]秉承福柯的学科/规训理念,沙姆维、达维多认为学科知识并不单纯是知识论层面的事,而是一种社会践行。作为知识生产机制的学科体制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的,其演变有其内在发生机制。只有从社会践行的高度来理解学科,我们才能从学科规训的知识形式与其他社会践行连接起来研究。[5]因此,当我们在讨论证据学、证据法学或者证据科学学科问题的时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科的知识体系的融贯性固然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学科”一词的意涵要远远超过知识本身,它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知识生产机制和人才培养机制。[6] 因此,学科的样态往往不取决于知识体系,而更多地取决于对社会大背景的应对和整体知识体系形态的变迁。对“学科”和“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的区分有利于我们澄清证据领域的许多误解。
  
  尽管之前已有诸多学者对英美证据研究知识史进行不同程度的梳理,但当我们用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概念来衡量英美证据研究发展史的时候,这一段历史与以往研究相比还是呈现出一些差别。因为作为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所要求的并不是单个知识生产者的知识,而“首先是一个以正当资格的研究者为中心的研究社群。各个体为了利于互相交流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设立了一定程度的权威标准,组成了这个社群”。[7]证据法研究者们通常将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在1754年的出版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划时代发展的标志。但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吉尔伯特时代的证据法显然还不能算是一门学科。现代意义上的学科要到19世纪才开始兴起,其标志是更为专门的建制和各个科学学科的专业标准的建立。[8]在作为证据法兴起之源头的英国,18世纪中期之前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主要讲授罗马法,直到18世纪中期才在牛津大学开设了普通法讲座,由布莱克斯通担任主讲,而布莱克斯通的讲义就是著名的《英国法释义》。[9]通过对释义体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普通法教学实际上包罗了后来的各类法学学科。内中谈及证据法的时候,布莱克斯通则总是引导其读者去读吉尔伯特的《证据法》。而吉尔伯特本人一生主要担任的是法官职务而不是大学教职。因此,从学术思想的角度将吉尔伯特视为证据法学的开创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若从学科角度来看的话,吉尔伯特时代显然还为时过早。因此,我们或许需要重塑我们的证据学科发展史。
  
  (一)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
  
  限于当前对英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资料及其他局限,本文将重点放在对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考察,但偶尔也会涉及英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情况。根据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发展状态,本文将这一发展史划分为四个阶段。
  
  1.混沌时期
  
  证据法的研究在美国始于19世纪早期。在此之前的法学教育主要采用的是布莱克斯通的模式和内容。随着大学法学院的兴起,美国逐渐拥有了自己的证据法研究,斯托里的《美国法释义》和为数众多的判例集中也混杂着一些证据的判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时期格林里夫(S. Greenleaf)已经开始撰写了论述证据的基础论文,并于1842年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证据法专论》。当时的美国正处于法学教育的转型时期,传统的学徒制正在慢慢崩溃,但制度化的法学院教育却还远未形成。法学院刚刚在大学建立,但在教学模式、律师培养、课程设置等方面都还处于摸索阶段。尽管在19世纪上半叶,美国证据法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但是结合当时的法学教育状况来看,这样一些研究还仅仅混杂于整体的法学教育之中,证据法还远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学科。
  
  2.证据法的学科形成阶段
  
  在塞耶之前,证据法领域与其他学科处于一种相对混合的状态。不过,19世纪70年代之后,斯蒂芬便希望并着手将证据法的研究内容与相邻的其他学科--主要包括程序法、实体法和实务性技术相对分离开来。他的做法是将大量的他认为不属于证据法的内容排除于证据法的研究范围之外,比如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以及推定等。斯蒂芬的这种进路后来为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所继承。在长达数十年的教学生涯中,塞耶从四个方面对证据法学科地位的形成作出贡献。其一,从知识层面来说,塞耶明确界定了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将证据法的研究对象建立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之上,而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10]塞耶的这种做法深刻地影响了现代证据法的发展走向,包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内的当代重要证据法律体系和教科书体系基本上延续了塞耶的风格,将相关性原则作为组织证据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其二,在哈佛法学院开设了证据法课程,培养了大量的证据法研究者,这其中包括威格莫尔、坎布利尼和马科尔维等著名证据法学者。其三,撰写了大量的证据法著作,其中包括《普通证据法初论》、《普通法证据案例选》等教科书在内。其中《普通法证据案例选》一书成为美国法学院畅销几十年的主要案例书,影响了数代证据法研究者。
  
  塞耶之后,威格莫尔继续其未竟的事业。威格莫尔1893年开始在西北大学法学院任教,1901-1929年间任法学院院长。威格莫尔延续了塞耶的努力,使得证据法学科地位得以真正确立:一方面,在威格莫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驾齐驱;[11]另一方面,在《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莫尔对英美证据法的理论体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并对当时美国的司法判例进行了严密的系统化。因此从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的70年代均可以纳入证据法学科稳定形成时期。这种研究范式到了威格莫尔的《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达到了巅峰的体现。但也就是在威格莫尔的后期代表作《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开始展现出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学科“侵入”司法证明过程的可能性。在这部著作中,威格莫尔将证据法的研究划分为两大领域,即证明原则和法庭裁判规则,将证明原则视为优先于法庭裁判规则的研究,呼吁在理解法庭裁判规则时应该先了解证明原则的研究。
  
  3.其他学科对证明领域的入侵
  
  证据法的研究范式的转化在威格莫尔身上得到了非常生动的体现,但是最早从其他学科关注证据法问题的并不是威格莫尔而是20世纪早期的一些心理学学者。1908年,应用心理学奠基人穆斯特伯格出版《在证人席上》(On the Witness Stand)一书,率先鼓吹在法律诉讼的目击证人质证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和技术,但是该书很快激起了威格莫尔的强烈反应。与此相似的是,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罗伯特’哈钦斯有关心理学与证据法的论文同样遭到了威格莫尔的强烈批评。[12]威格莫尔实际上并不反对将心理学研究成果与法学结合起来,在他的《司法证明科学》的几个版本中都包含着大量的心理学成果,并且每更新一版都在心理学领域耗费大量的精力,他甚至邀请哈钦斯参与其第三版的修改,只因哈钦斯婉拒方未能如愿。不仅如此,威格莫尔还在西北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有关“司法证明科学”的必修课,将其作为“证据Ⅰ”课程,教材便是其后期代表作《司法证明原则》,该课程是修习传统证据法课程的“证据Ⅱ”的必要准备阶段。此类课程改革尝试在20世纪的上半叶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大学的响应:杰罗米·迈克尔在哥伦比亚,杰罗米·弗兰克在耶鲁,马克斯法官和欧文·拉特在辛辛那提。马歇尔·霍特斯(Marshall Houts)在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列奥·列维在宾夕法尼亚大学等都进行了类似的尝试。[13]
  
  这些早期的努力尽管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却为司法证明过程整体的扩张开创了先例。到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心理学对证据法的“入侵”俨然已经蔚为大观了。心理学研究在目击证人辨认、品性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等方面的研究均取得了长足的进展。[14] 证据法研究的心理学视角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分支。在七八十年代之后,概率论、经济学、女权主义运动乃至其他自然科学都纷纷进入证据法研究领域,并大量地挤占传统证据法教义性研究的空间。这是证据法学研究跨学科趋势在知识层面的体现。而在作为知识生产机构方面,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有着深厚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法学院大体上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占据着,他们有着深刻的政治共识和专业化的行业知识和话语。但是,随着政治共识的破裂,许多传统的法律知识已经越来越无法解释和应对现实社会的需要了。于是,社会再也无法放心地将诸多转化为法律问题的社会问题交给法律人去处理。这种大背景带来了法学院知识生产范式的转化。许多其他学科的人士也开始对法律问题发言,有些甚至直接受聘于法学院,还有很多法学教授开始和其他专业人士合作撰写论文。[15]除此之外,美国特殊的法学研究制度比如与法学相关的博士候选人培养都放在其他学科里等,也为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奠定了基础。在这种大背景下,证据法研究也未能幸免。
  
  4.证据科学
  
  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使得其他诸多学科纷纷将疆域延伸至证据法领域,从而形成了证据法跨学科研究的多个分支。但这种研究状态只是大致构成一系列运动(如法律的经济分析运动)。而且大致可以视为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入侵”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然而,证据研究领域毕竟不同于法学跨学科研究领域,其中一个重要进展是,随着跨学科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学者开始探索建立一门专门研究证据和证明问题的更具整合性的“硬”学科。这种努力几乎同时在英美两个国家展开。
  
  在英国,出身于法理学领域的威廉·特文宁对证据法的研究表示出不满。多年来,他在证据法研究领域主要从事了以下几项工作。首先,证据法学思想史的整理与挖掘。这方面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其专著《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莫尔》和所主编的一系列著作之中。其次,对法学教育特别是对证据法之法学教育的研究。再次,组织并积极参与了伦敦学院大学(UCL)证据科学研究小组的研究。最后,对于证据法与叙事理论之间的跨学科研究做了很大的努力。后三方面努力均集中体现在其专著《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述》中。在此研究的基础上,他提出将证据,而不是证据法,作为跨学科的主题。[16]而美国学者戴维·舒姆则直截了当主张去发现证据的共同基础,并对证据科学的知识体系做了深入的研究和细致的建构。在《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这篇论文中,舒姆对证据科学的概念、内在要素及整体框架做出了系统的架构。[17]这些努力代表着关于证据科学的探索正在进入实质性阶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特文宁和舒姆仅仅是探索证据科学的各学科中法学的代表人物而已,目前在探索证据科学的至少还包括哲学、经济学、统计学、医学、法庭科学、认知与决策科学等其他学科的一些学者。
  
  证据科学的探索不仅仅停留在知识层面,而且还逐渐在学科层面进行一些努力。以威格莫尔等人的实践为基础,在当代,理查德·埃格里斯顿爵士在莫纳什大学,特伦斯·安德森在迈阿密大学的证据研习会,戴维·舒姆在莱斯(Rice)大学以及特文宁在华威大学和伦敦学院大学都开设了力图打通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课程。[18]尽管这些课程还都带有很强的实验性质,但其对证据科学学科探索却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二)证据科学发展的两大动力
  
  上述内容大致勾勒出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历程。从这一发展历程来看,证据科学的发展本质上是传统证据法仅仅关注法庭庭审过程中的可采性问题这样一个狭小领域的一种反动,一些证据法学者不再满足于仅仅局限对这一狭小范围的教义性研究,而证据规范范围的缩小和刚性的弱化更是加剧了这种不满。[19]与此同时,其他学科也希望将范围扩展至证据法的传统领域。这种不满和扩张最初仅仅是个别学者的行为,比如威格莫尔对于证据规则范围缩小之忧虑以及穆斯特伯格将心理学扩展至证据法领域的尝试。在没有足够社会需求支撑的情况下,这些忧虑和扩张往往只能停留在个人思想层面而无法上升至学科层面。因此,在20世纪上半叶,尽管在司法证明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些努力,但正如一些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这些努力似乎为一种诅咒所缠绕,总是昙花一现而未能得到大规模的响应。[20]因此,可以说,证据科学发展的两大动力在于社会需求与学科竞争。
  
  社会需求是证据科学发展的根本动力。证据法学科发展史的流变大致经历了从混沌的混合状态-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截然划分的状态-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研究-迈向整合性的证据科学这样四个阶段(尽管最后这个阶段还处于萌芽状态)。换言之,证据法学学科大体上经历了合-分-合的发展过程。但是,第一阶段的混合状态与第三、四阶段的整合状态,显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学科状态。它们之间的差别从学科本身来说,就是前者的混合状态本身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结合,还谈不上像今天的学科一样去追求自主的方法意识和研究对象,而后者则已经自觉去追求概念的制作、命题的建立、理论的整合和统一的建构了。[21]除此之外,最重要的差别还在于第一阶段的混合状态所面临社会状态是农业社会,社会结构和运作机制还相对简单,职业分工也还不那么细化,相应的法律规范也比较简单。比方说,当时的律师的分工远没有达到今天的程度,律师往往是多面手甚至完全不需要经过法学院的正规教育。而第三、四阶段所应对的社会则是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有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有高度分化的法律职业者,有9·11恐怖袭击。这个阶段的学科整合的最大推动力就是希望能打破原来分科壁垒森严所带来的知识盲点,因为这些知识盲点正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这就说明了学科作为一种话语实践,一种社会践行,决定其发展流变的最大动力是来自于社会的需要。证据法学的发展过程也大致体现了这一点。
  
  证据的直接动力则来源于学科内部的竞争和发展。前已述及,学科发展流变的根本动力是来自于社会需要,但是这种动力的运作恰恰是通过学科内部的分化、竞争与发展来实现的。社会分工的需要产生了专业化的进程,专业化又产生了相对集中的学科焦点。但是,专业化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学科便会吸引越来越多的学者来生产更多的知识,从而使学科知识体系变得更为严密,但是专业化达到顶峰的时候,就会出现所谓的“分裂和交杂”的双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学科的“交汇面”,也就是不同学科知识的重叠之处。在交汇面从事研究的那些学者便会意图将各个碎段结合成一个交杂的领域。[22]知识社会学上对学科流变过程的分析在证据法学学科领域得到了验证。证据法的教义性研究在威格莫尔手里达到了巅峰,这种巅峰状态所带来的便是绵延数十年的证据立法运动,最终产物便是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但是这种高度专业化程度自70年代之后便开始出现裂缝。而重要的始作俑者恰恰是处于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理学者威廉·特文宁。这虽是一种偶然,但是其中也隐含着必然。[23]假如特文宁的出现意味着一种分裂的话,那么舒姆和其他跨学科研究学者则代表着一种交杂。因此,证据科学探索的出现大体上可以视为是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分裂和交杂”的一种必然产物。
  
  (三)证据科学的界定
  
  对于证据科学这样一个正处于流变之中的领域进行清晰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从根本上说,证据科学代表着重新整合本文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司法证明领域之间的学科分割的一种努力。如果根据本文对学术思想和学科的界定的话,那么证据科学作为学术思想的探索由来已久,但作为学科则还处于一种试验性阶段。这种努力所代表的方向和进展的程度则可以通过以下三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从证据科学的发展阶段来看,证据科学大致可以区分为初级阶段和高级阶段。初级阶段的主要表现是证据法与司法证明领域其他学科之间的互动,从而呈现出证据法的跨学科趋势。这一阶段的主要关注范围还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但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实质上是证据跨学科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证据跨学科研究在证据法的体现而已。我们之所以只注意到了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而遮蔽了证据的跨学科研究,原因有两个:其一,法庭审判这一区域为证据研究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素材,因此对证据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便与法庭审判勾连起来;其二,基于我们的法律人身份。正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人身份限定了我们的视野和知识体系,而只关注到了证据跨学科研究的证据法领域。这种现象在威格莫尔身上其实就体现出来了。威格莫尔尽管致力于构建跨学科的司法证明科学,但是其落脚点最后依然停留于法庭审判领域。随着各学科的互动和交杂作用,证据的跨学科研究阶段发展至整合性证据科学阶段,也就是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这一阶段的集中表现就是对证据科学理论体系的探索,希望以某些理论硬核为核心构建起证据问题的“硬”科学,同时证据科学的研究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本文第一部分所勾勒出来的司法证明领域,而是跨出这一范围,从更高的高度来俯视所有涉及证据问题的领域。从这一维度来判断,英美证据科学研究实际上已经经过较为成熟的初级阶段,转而开始向高级阶段迈进了。
  
  其次,从研究范围来看,证据科学的探索代表着对证据问题领域的宏观审视,其初级阶段着眼于整体司法证明领域的整合,而高级阶段更是代表着所有涉及证据与证明领域知识与问题的重新排列。以初级阶段为例,证据科学希望将研究领域不再仅仅关注证据规则本身,还关注这些规则在运作过程中的问题:不再局限于审判领域,将其延伸至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包括审前阶段和审判之后;不再仅仅关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是扩展至涉及事实调查问题的各类程序,比如仲裁程序和行政裁判庭程序等。
  
  最后,从研究方法来看,证据科学作为多科学交汇的产物从而呈现出多学科方法的面相。传统的证据法更倚重于阐释性方法,偏重对于规则的解释适用和系统化努力。证据科学的努力则侧重于对规则背后之整体证明过程的探索,为了认识和描绘司法证明过程,证据科学更多的只能借助于心理学、修辞学、叙事学等社会科学和法庭科学。应该说,证据科学和证据法的方法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而是可以进行良好的互补。证据科学借助多学科资源可以为证据规则的优化奠定基础,而证据规则的精致化也为证据科学的发展提供了可能。[24]
  
  三、证据科学的中国语境
  
  近年来,我国对司法证明过程的整体化关注逐渐呈现出方兴未艾的态势,这种态势的出现从根本上说是我们对转型社会背景和制度变迁环境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科自身演化与证据科学国际化发展潮流互为影响之结果。因此,可以说,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是以国际上证据科学发展趋势作为背景,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自身社会背景和制度需求的一种回应。为此,本部分着重探讨两个问题:(1)转型社会与制度变迁的社会需求;(2)移植法学的局限性与证据科学的发展。
  
  (一)转型社会与制度变迁的智识需求
  
  我们正处于转型社会,百年来的努力就是将传统中国改造成为现代化的中国,这一点似乎已经成为共识。[25]而我们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这一过程是“突然”开始的,往往要在很短时间里解决发达国家在过去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于是,各种价值的表达似乎被压缩在一个相对狭小的时间和空间中。[26]社会往往会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状态:在现代化进程较快的地区,社会会呈现出某种断裂或者失范状态,道德同质状态也受到很大的挑战;而在发展相对缓慢的地区,社会规范则依然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这种多元状态对于事实观和证据制度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事实观常常与客观性一词的含义紧密联系在一起。波斯纳认为存在三种意义上的客观:第一种客观是指本体论上的客观,这种客观被强调为与外部实体的相符;第二种客观是指科学意义上的客观,这种客观主要强调事实的可复现性;第三种客观则指交谈意义上的客观,合乎情理的客观。[27]在相对同质的社会中,第三种客观比较容易实现,因为同质的文化和相对统一的社会规范往往为主张的各方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础。而当社会陷入相对多元的时候,交谈意义上的客观往往无法实现,因为在这样的一个社会里,“一切都已经崩溃了,再也保不住中心了”(叶芝),在一些重大问题的争论上,争论各方往往需要诉诸相对较为容易把握的客观事实。换言之,各方就会相应诉诸可验证的更为强化的客观事实。这种情况下,争辩的各方就会越来越需要证据,也越来越需要客观性强的科学证据。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法官在彭宇一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会引发如此轩然大波,也才能理解为什么人们对司法鉴定寄予了越来越多的希望。[28]在这个诸神共存的阶段,证据与科学似乎正在取代传统的价值论辩与宗教信仰而成为社会论辩中所赖以希望的决断者。而对证据和证明关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对证据制度和证明过程的关注。因此,可以说,社会转型为我国司法证明领域重要性的凸显提供了最基本的社会背景。
  
  转型社会所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制度的急剧变迁。在这一过程中,变法成了我们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对于证据法来说,最为相关的变法就是诉讼模式的转型。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了案件的事实认定活动,因此,并不需要以可采性规则为中心的英美证据法,也因此导致我们的证据制度极度不发达。当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时候,用于约束当事人双方取证、质证等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的缺失就成了日益凸显的问题。因此,这才催生了中国证据法立法运动以及证据法研究的持续升温。
  
  但如果我们从司法证明的整体过程来看,诉讼模式转型对于司法证明所带来的影响绝不仅仅在于若干证据规则的缺失,而是整体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型--司法证明模式由传统的单线型证明模式向双线型证明模式转换。单线型证明模式是指司法证明过程呈现出官方对个人的单向调查。在这一模式下,以刑事诉讼为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事实认定,三机关之间更多地像确保司法证明准确性的三道工序,而当事人个人基本只能充当被调查客体,对于证明过程基本无法发挥作用。以本文第一部分的司法证明过程涉及的问题域为标准,这种模式下所关注的问题更多的是问题2、问题3和问题8,也就是证明对象、如何获得更多更好的证据以及如何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侦查环节决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基本样式,这才形成了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29]这种模式下,由于问题2更多的属于实体法问题,证据法学术界自然更多地将关注点集中在证据取得和证据审查环节,发展出各类侦查技术和审查认定技术。[30]双线型证明模式则是指司法证明过程不再仅仅由官方垄断,当事人一方在证明过程中也不再仅仅处于被证明的客体地位,而是同官方一样成为证明的主体,证明过程由一种单向证明转向双线竞争态势。以刑事诉讼为例,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律师不再像20世纪80年代一样仅仅在开庭的时候才介入法庭,而是在审前阶段就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从而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形成一种双线的竞争关系。这种背景下,问题1、4、5、6、7逐渐凸显出来,也就是证明责任问题、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以及证明标准问题。而这些问题传统上正是属于各学科固有领地或者边缘地带:证明责任属于实体法和证据法争夺的边界,证据可采性问题属于证据法固有领地,相关性属于逻辑和经验领域,举证和质证环节则属于程序法领地,而证明标准则属于证据法领地。因此,可以说证明模式的转型触动的绝不仅仅是传统证据法领地,而是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及其他关注证明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何在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各个学科会不约而同地将研究的目光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
  
  (二)移植法学的局限性与证据科学的需求
  
  诉讼模式和证明模式的转型催生了对证据领域问题的关注,而证据法也由此得以成为备受瞩目的显学。证明模式的转型带来了巨大制度空缺,拥有发达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当然成为我们证据立法所借鉴的对象,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从域外规则的借鉴和移植中获得了许多灵感。这种借鉴为我们的证据法学研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对象和交流基础。但是随着司法证明体制改革的日渐深入,这种制度移植也逐渐产生了一些不足。产生这种不足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单纯移植规则无法应对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正如前面所述,证明模式转型所涉及的绝不仅仅是庭审阶段的问题,而是包括审前和庭审阶段在内的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问题,其所涉及的领域已经触及了多个学科。而英美证据法则更多地关注庭审阶段的证据可采性问题,因此单纯地移植证据规则显然是无法应对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此外,我们正处于证明模式的转型时期,许多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而发展得高度成熟的英美证据法则常常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规范。比如说,英美证据法已经发展出高度成熟的传闻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但这些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证人出庭,而我们所面临的恰恰是证人出庭率低。这种情况下,仅仅规定传闻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
  
  移植法学在解释力上的局限性表明了对司法证明领域的研究需要有更宏观的视角和更多样的方法。如前所述,证明模式的转型本身涉及多学科的领地,因为要解决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自然也需要多科学通力合作和互动,这为我国证据科学的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基础。比如说,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如何在转型背景下保障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就是减少错案的发生。而错案的发生原因则是多样化的,贯穿于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比如,错案的发生主要基于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这就涉及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程序法问题,也可能涉及证明对象要求过高等实体法问题;错案的发生也可能基于对某类证据的错误认定,这就可能涉及法庭科学问题;错案也可能基于我们侦查力量落后,这就涉及侦查学的内容;错案的发生也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或者不当的司法管理模式导致的,这就涉及司法体制问题;当然,错案还可能是因为采纳了不该采纳的证据,排除了不该排除的证据,这属于证据法的传统领地。因此,可以说就错案问题而言,对其造成的影响绝不仅仅只是一个阶段或者一个学科的问题,而是与司法证明过程相关的各个阶段、各个学科都会涉及的问题。
  
  因此,针对转型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在司法证明领域提出了我们所面临的独特问题:从时间维度来说,这种问题之独特性在于证明模式处于转型之过程,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其所提出之问题也具有一种动态的变化性,远非静态的规则所能完全容纳;从空间维度来说,这种问题的特点在于其往往不局限于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单个学科领域,而是关涉两个甚至多个学科领域。就国内学界近年来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刑讯逼供、错案、证人出庭、律师三难、庭审走过场等,实际上都是例证了在这种独特时空背景下问题的独特性。独特的问题对传统学科相对稳定的界限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应对新问题的过程中,司法证明过程中所关涉的各个学科都从自身的立场和视角出发开出不同的药方,从而开始产生前文所提出的那种学科交杂状态。这种交杂状态实际上对司法证明领域各学科之间格局的整合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近年来许多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反思这种格局分布和走向的原因。
  
  四、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检讨
  
  假如证据科学代表着重新整合本文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司法证明领域之间的学科分割的一种努力,那么关键的问题或许在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整合。以证据法为视角,从一种理想型方法出发向证据科学的努力就可能存在两个极端:一端是将证据法仅仅视为以证据可采性为核心领域的学科,也就是塞耶版本的证据法观,[31]而另一端则是脱离了司法证明领域的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这可以以舒姆的探索为例,[32]那么,绝大多数的主张都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以这样一种框架来看待国内对于证据法之学科定位,可以形成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图谱。
  
  以上述理想模型为框架,国内对证据法学科定位的讨论大致处于五种不同的位置。
  
  第一种基本接近于塞耶式证据法观,即将证据法的研究领域定位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是易延友。易延友主张证据法学应以证据可采性规则以及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作为研究对象。[33]
  
  第二种方案则是陈瑞华的主张。陈瑞华提出一个分流方案:(1)保存原有的“证据学”概念,从“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有效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如何全面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2)而“证据法学”则站在“如何限制和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的立场上,将证据规则问题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轨道,使之成为法庭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陈瑞华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界定为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34]
  
  第三种方案是何家弘和吴丹红的方案,主张证据法学只研究规范证据的实体规定,包括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证据制度、证据能力和司法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责任、标准以及免证事实)。[35]
  
  第四种是以张保生、王进喜和常林为代表的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所倡导的别具特色的实践学派。与其他主张相比,该主张最大的特色在于对证据法的学科探索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且付诸具体的实践。总体说来,该学派的工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规定的起草,从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与国内外证据法理论结合的角度进行的探索;二是把证据法和法庭科学两个研究领域、两支研究队伍集合起来。[36] 这种实践性探索不仅仅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大大推进了中国证据法学科发展进程,[37]而且还从某种意义上为中国证据法学科探索提供了近距离观察的样本。
  
  第五种主张是龙宗智的大证据学观,将证据学界定为“关于证据和证明的系统性知识”,而将证据法学界定为“证据学在法学的分支领域,是在一般证据学基础上在法的空间中通过法律规制来运行的实现法的任务的证据学”,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构建了证据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发现,大证据学观很大程度上已经接近了舒姆所倡导的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了。[38]
  
  这五种主张基本上占据了证据科学图谱上的各个波段,这种主张的多样性和反思的密集度,一方面充分反映了司法证明领域学科边界正处于一种急剧变化的阶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背景出发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另一方面,这些主张实际上涵盖了西方证据科学发展史上的各个阶段。比如,陈瑞华的主张实际上暗合了斯蒂芬之前的证据法学与诉讼法结合在一起的状态;易延友的主张则更倾向于塞耶版本的主张;龙宗智的主张大致接近于证据科学高级阶段。可以说西方两百多年来证据法学科发展史浓缩在我们短短的十年之中。上述五种主张反映了一种共同的趋势,那就是司法证明领域的各学科边界正在变动之中,分歧主要存在于往哪个方向变动。
  
  五、结语:以问题为中心的中国证据科学
  
  可以说,司法证明领域的学科边界的变动远远不是学者个人所能左右的,[39]而更多来源于学科之间的演化和社会需求的构建。西方证据科学经过长期演化对中国证据科学当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在智识支持上,也体现在论证资源的提供上。但中国证据科学显然不可能重新去走西方证据科学这样一条漫长演变的老路,因为中国证据科学有自己的独特语境。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证据科学的发展实际上犹如中国其他制度改革一样,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但这种探索并非完全无迹可寻,而是应该以司法证明过程领域中所出现的问题为核心的一种探索。正如前面所论证的,社会需求往往在司法证明领域提出了独特的问题,而这一领域的诸多学科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竞争中形成自己新的领地和边界。因此,证明模式转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为中国证据科学提供了全新的推动力,通过多科学的视野和方法来共同推动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才是中国证据科学的本意之所在。至于证据科学的最后格局,更多的是在这种解决问题的探索和研究中最后的结果,而不是中国证据科学的本意。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倡导的应该是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中国证据科学。
  
  以问题为中心的证据科学对于传统的证据法研究具有两个重要影响。第一,在研究范围上,与传统的证据法相比,证据科学包括但不局限于可采性、证明标准等问题,而是扩展至司法证明过程的整个范围,任何对司法证明过程产生影响的因素都将纳入证据科学考虑的范围。换言之,证据科学将以一种更宏观的姿态来审视转型中国社会对司法证明过程所提出的问题。对于像错案、证人出庭难、律师取证难、刑讯逼供、庭审模式的建构等转型过程中提出的热点问题,证据科学将从司法证明过程所涉及的各个问题点入手,力图以一种综合的立场来分析问题的根源和寻找解决方法的可能性。当然,高级阶段的证据科学已经超出了司法证明过程这一领域,转而关注更为一般的证据与证明问题。从我国当前发展程度来看,我们其实还仅仅处于发展的初期。从学科力量整合的角度来看,我们似乎也应该先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第二,从研究方法来看,证据科学主张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法条移植和阐释性方法,而是借助于司法证明过程所涉及的各个学科资源,用不同的方法来对问题进行分析。比如对于法官评价证据,这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既可以从心理学来考察影响法官心理的因素,也可以从概率论来考察法官对于不同证据之间的整合评价,还可以从修辞学和叙事学来考察作为法官评价证据形式的法官判决书,当然也可以从保障法官独立评价证据的司法体制入手来考察。证据科学主张从多种方法入手对于某些突出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使问题得以更彻底地解决。
  
  对一个正处于流变过程中的研究领域,固化地判断其会走向何方,这本身或许是很困难的。对于司法证明过程这一领域来说,学科的边界并非一成不变,也并非在各国都千篇一律。大陆法系国家曾经有一个非常发达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而如今证据法学却相对萎缩。现如今英美法系却有着非常发达的证据法学,这正好说明了学科体制是在回应社会问题过程中形成和流变的。对于中国证据科学,我们同样无法简单判断其未来格局会如何,其未来的格局将在解决司法证明过程的问题中不断流变和塑型。当我们将转型中国社会中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完美地解决的时候,我们也就拥有属于中国的证据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前的中国证据科学更多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不是一门固化的学科。
 
【作者简介】
吴洪淇,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与理论体系》,《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2]一个突出的例子便是已经连续举办了两届的“‘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汇聚了来自证据法、法庭科学、程序法、实体法等学界的诸多成果,反映了在证据问题上的多学科交集。部分内容参见王进喜、常林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Thayer. J. B.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Company, 1969, p.530.关于塞耶和威格莫尔框架的一个论述,See William Twining,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ry Essays, Cambrida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202~206.
[4][美]沙姆维、梅瑟-达维多:《学科规训制度导论》,黄德兴译,载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芝等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3页。
[5]同上。
[6]华勒斯坦认为,19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基本上通过三种方法将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学科加以制度化:(1)大学以学科名称设立科系;(2)成立国家学者机构;(3)图书馆开始以这些学科作为书籍分类的系统。同上。
[7]同上,第21页。
[8]同上,第19~20页。
[9][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0]Supra note 3, p. 18, 62.
[11]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2]Roger C. Park, Michael J. Saks, Evidence Scholarship Reconsidered: Results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Turn,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06, Autumn。
[13]Supra note 3, p.18.
[14]Id.
[15]关于这一大背景的介绍和分析,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十四章。[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二章。
[16][英]威廉·特文宁:《证据:跨学科的科目》,王进喜译,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7][美]戴维·舒姆:《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18]Supra note 3, p.18.
[19]吴洪淇:《英美证据法理论传统的二元格局》(未刊稿)。
[20]Supra note 3, p.33.
[21]易君博:《政治理论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页。转引自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22]前引④,第30页。
[23] 威廉·特文宁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一个演讲中,曾说明了自己从法理学研究转向证据法学研究的原因。他最初是出于对法理学过于形而上学、对部门法学无所帮助的不满,而希望能将法理学与某个部门法学结合起来。而证据法研究领域的特征(有着丰富的但却异乎寻常的同质的知识传统,同时与其他学科又非常相近)恰好满足他的需要。See W. Twining, 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47 The Modern Law Review, May 1984.因此,他选择研究证据法大致可以说是偶然的,但是由法理学者来开始对证据法教义学的批判却又是必然的。法理学本身与其他学科的联结地位和固有的批判意识注定了法理学研究者对其他学科动向和部门学科能够更为敏感一些。这在另一位著名批判者边沁身上可以找到根据。边沁本身更多被视为哲学家或者法哲学家。
[24]Supra note 12.
[25]参见孙立平:《现代化与社会转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法学界的研究,参见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26]同上,孙立平书,第71页。
[27][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8]彭宇案、邓玉娇案、胡斌案实质上体现了在道德多元的社会里,公权力的公信力正在急剧下降,社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证据和完善的证据制度。近年来的邱兴华、黄静案等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往往与司法鉴定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2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七章。
[30]易延友的统计也说明了这一点。参见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31]关于塞耶证据法观,See Supra note 3, chapter 6.
[32]前引(17)。
[33]前注(29)。
[34]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35]何家弘:《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吴丹红:《面向中国的证据法学——兼评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36]张保生、王进喜、常林:“证据科学及其理论体系——证据法的跨学科发展趋势”,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月第一讲,2006年12月。
[37]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建立了“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立了第一个证据法学博士、硕士点;组织了两届世界范围内的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主张把证据法学作为法学核心课程等等。
[38]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39]威格莫尔的经历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即便威格莫尔在美国证据法学界如日中天之时,他的司法证明科学也并未为学界所广泛接受。他在西北大学法学院的司法证明科学课程先是由必修课变为选修课,到他退休之后,则变成暑期项目课程。而在其去世几十年之后,他的司法证明科学却重新为学界所挖掘和认识,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See Supra note 3, chapter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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