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所有死刑案件最后都要由合议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而最后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审委会研究死刑二审案件已是目前各省(区)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头戏。
在调研活动中,我们发现合议庭实际上并没有当庭认定证据的权限。其主要原因在于二审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抗诉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内部办案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来决定,而审委会是未经历过庭审的,他们对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合议庭的汇报和阅卷。调研发现,审委会认定的证据与合议庭存在冲突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于审委会的最终决定作用,受访人员给出了两种反差较大的观点。有受访法官认为,审委会把关总体上体现了慎重原则,对一些案件的处理能够照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积极的一面。尤其对于一些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案件或者地方领导“关注”的案件,审委会能够起到“屏蔽”作用。
有的法官则认为,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其对案件评议是否比合议庭更准确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审委会委员是一个职务待遇,即便目前设立了刑事专业委员会的法院,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委会委员不是刑事审判专才这一现实问题。此外,审委会成员并没有亲自聆听案件的机会,势必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证人出庭少
受访人员普遍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不仅仅是二审的问题,一审都没有解决,二审作为上级审,开庭地点可能距一审地点较远,证人出庭作证更加难以落实。实践中,极少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一般存在于由被告方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证人中。
多数受访者认为,死刑二审案件比普通刑事案件更迫切需要证人出庭,通过证人出庭能对一些有疑点的证据予以核实。但由于证人的保护得不到落实(在毒品案件、黑社会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犯罪中对证人的保护不力是证人不愿出庭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因素),误工及乘车费用补助得不到保障,而证人应出庭不出庭的司法后果也不明确。以上种种因素都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一些证据难以质证。这已成为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中一个突出问题。
此外,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调研中了解到,山西忻州司法实务部门专门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规定,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但就调研的总体情况来看,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为数极少。
请律师困难
死刑案件,由于经济困难,相当比例的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而且,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难度太大,很多边远穷困地区律师队伍极度匮乏。在新疆喀什地区4个县,只有一位汉族辩护律师,根本难以应对二审刑事辩护。
即便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律师数量虽然可以满足指定辩护的需要,但被访人员提出了指定辩护中普遍存在律师不负责任的情况。由于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补偿有限,加之有些律师职业道德不佳,导致很多死刑案件中指定辩护纯属敷衍了事,有的律师不阅卷就出具辩护意见,辩护词更是充满了千篇一律的套话。这导致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据我们了解,指定辩护的费用由当地司法机关支付,一个案件大多在几百元,经济发达地区可能有一两千元,这不足以给辩护律师足够的动力。
在死刑案件中,亦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很多死刑案件的裁决书不能及时送达辩护律师,很多辩护律师都是在死刑执行后才获知终审结果。这一方面让他们感觉受到忽视,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得死刑犯丧失了救济机会。
一审的质量压力
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给省级人民法院带来的压力是空前的,机构急剧膨胀、经费大量投入。更为严峻的是,当前的司法资源投入水平,仍然远远达不到实践的需求。
从中,我们看到了令人担忧的现象,如果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一审案件的质量不但不能上升,反而有可能下降——
自2005年8月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迈出实质性步伐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检察院都普遍从下级法院、检察院抽调了精干力量来适应死刑二审开庭、死刑核准权收回后带来的巨大工作压力。这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审判、公诉队伍的力量。加上近年来司法考试的施行造成一些地区基层检法系统青黄不接的现象所带来的实际困难,必然会对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起到重要的制约作用。
另外,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尚处于初创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困难、矛盾还很多,涉法上访事件在地方司法系统时有发生,各级检、法机关对此普遍感觉压力很大。在此背景下,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后,一些中级法院就出现了借机转移矛盾的现象,特别是在量刑的问题上,往往把矛盾上交到高级法院,一些可判可不判死刑的案件一律判处死刑,以免在当地引起被害人的涉法上访。将这一烫手的“山芋”上交到上级法院,造成一审案件审判质量的下滑。
节选自《刑事二审开庭程序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