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不以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为依据认定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
张雷律师:不以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为依据认定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
张雷律师按: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况极为多见,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尽量留下处分财产的合同、收据等证明。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秦某某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以下简称“泰和西路某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某所有。
原告秦某某诉称,该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财产,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的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余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支付的银行贷款的一半钱款即1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案件中原告曾明确提出其要求主张泰和西路某号房屋的还贷部分,就原告这一诉请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过,故同一标的物不应进行两次立案、处理,本案应予以撤销。同时,原告在离婚案件的相关书面意见中已明确双方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再次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
【案件思考】
夫妻婚前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何种证据可以证实财产性质的变化?本案中主要针对的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二人结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能否作为此房屋已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明?
法院在适应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时应当遵从哪些标准?
【法庭判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中,秦某某虽就杨某某所有的房屋还贷部分提出主张,然因当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在离婚案件中对秦某某的该部分主张并未处理。现被告杨某某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本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秦某某在离婚后,依据新发现的证据诉至法院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用于支付泰和西路某号房屋贷款的钱款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5月结婚后,双方在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即于2006年7月分居,此后双方经济分开,各自独立。故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两个月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197.64元应属秦某某和杨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3,197.64元中一半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泰和西路某号房屋贷款应认定由被告杨某某个人归还,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2006年7月起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还贷款项中一半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钱款人民币1,598.82元;
二、原告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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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雷律师,争创上海房产律师行业标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