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的,不得对抗执行人
张雷律师: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的,不得对抗执行人
张雷律师按:根据有关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30日,徐先生作为原告将富某公司和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乐某公司应归还徐先生借款170万元;二、富某公司对乐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乐某公司追偿。当日,法院出具(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调解书出具后,因富某公司及乐某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徐先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查封了现在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蔡家浜某号处的水泥罐9个、地磅1个、实验设备1套、办公楼1幢。
查封后,美某公司以被查封的水泥罐中位于路西的4个水泥罐、实验设备1套、办公楼1幢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其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执行听证。经听证,法院裁定驳回美某公司的异议。美某公司不服,遂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查封的4个水泥罐、1套实验设备及1幢办公楼为美某公司所有,并对上述执行标的立即停止执行,美某公司为此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书、附件及付款凭证。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某公司的全部诉请。美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对美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当说是一份关键性证据,而美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在执行异议期间未提供该份合同,是因为认为没有必要,这说得过去吗?美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说明了什么?能证明美某公司已于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吗?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美某公司认为其已于法院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且已支付了对价,美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美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于法院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故对美某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为其所有,并立即停止执行该财产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美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在2008年3月6日查封之前签订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某公司是否已于查封前取得了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张雷律师认为,由于本案为确认之诉,判决结果对不特定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美某公司对系争财产的权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美某公司主张其对于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美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其因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时即收取了其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而加盖公安机关材料专用章的合同书,也只能证明美某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份合同,但不能证明向公安机关提供该份合同的具体时间。故美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在2008年3月6日查封之前签订的。鉴于此,美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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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雷律师,争创上海房产律师行业标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