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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法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景色各异,各国关于该罪的相关刑事立法规定,有些是具有借鉴意义的。我国对该罪的刑法规制从总体上看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但应收吸外国刑事立法中的合理因素。重点是应该调整对该罪的立法模式,采取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在刑罚处罚中注重资格刑与财产刑的适用,合理配置刑度。
【关键词】私放在押人员罪 立法比较 立法完善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司法渎职型犯罪。这种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腐蚀了司法干部队伍和侵犯了国家司法活动的纯洁性与公正性。因此,各国刑法都无一例外地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科学地研究与评介国外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相关立法体例,吸收其中的合理因素,改善我们的不足,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罪名问题

  各国刑法典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之罪名的表述颇不统一,粗略概括,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3种基本的罪名类型:1.突出行为本身之违法性质的罪名,如私放被拘禁人罪(法国刑法)、私放犯人罪(瑞士刑法)、非法释放犯人罪(德国刑法)。2.突出行为之共犯性质的罪名,如看守人援助脱逃罪(日本刑法)、看守人协助脱逃罪(韩国刑法)、公务员纵放或便利脱逃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3.突出行为人主观意思的罪名,如容许脱逃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允许脱逃罪(加拿大刑法)、公务员放任他人逃跑罪(新加坡刑法)。

  反观我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制,“两高”所确定的罪名是“私放在押人员罪”,基本上属于国外刑法典中第一类注重揭示行为本身之违法性质的罪名类型。

  如何来评价这三种罪名的类型呢?笔者认为,第一种罪名类型在罪名中规定“私放”、“非法释放”等能够直接表征行为违法性质的行为方式,注重对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性、恶性、有害性之否定评价,揭示了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质和违法性实质,反映了该种罪的罪质及其主要特征。并且,“私放”、“非法释放”等能够表征行为违法性实质的行为方式,能够使人逻辑地推断出该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责只能是故意。即在对行为人亵渎职务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规范评价的同时,又兼顾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非难谴责,符合确定个罪罪名根据和标准的内在统一性和逻辑性,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第二种罪名类型突出强调的是行为的共犯性质,如在罪名中直接规定“援助脱逃”、“协助脱逃”、“便利脱逃”等具体的共犯行状。无疑,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体上而言,这种罪名类型没有充分揭示该种行为的本质属性与违法性实质。此外,当成是脱逃罪的共犯行为从而将其附属于脱逃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这也不甚妥当。一方面无法反映出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亵渎职务的恶劣程度;另一方面,也易混淆其与脱逃共犯行为的界限,无法实现个罪罪名与其罪质、罪状及其他相关个罪罪名之间的内外协调之要求,是有较大局限性的。第三种罪名类型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非难谴责,如在罪名中明确标示“容许”、“允许”、“放任”等行为人的主观罪责形态。应该说这种罪名类型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毕竟,在押人员“脱逃”并非都是“私放”造成的,“脱逃”在罪名中的规定也并非能像“私放”一样能够逻辑地推出和反映出行为人的罪责及其主观恶性。但是,对于私放在押人员这种群众所熟知的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犯罪情形,有无必要再在罪名中标示其主观罪责形态,却不无商榷的余地。

  总之,在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罪名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以第一种罪名类型见长,故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罪名应予保持,而不宜搬抄别的立法例。

  二、关于立法模式问题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涉及到该罪在刑法典分则体系中的逻辑定位问题。综观国外刑法典关于该罪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均将其归属于“侵害司法权威或作用犯罪”这一类罪之下,当然表述有所不同。

  就我国《刑法》而言,因为考虑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将其放置在“渎职罪”一章之中加以规定,97年《刑法》修订时,未作调整,沿用至今。

  那么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哪种立法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虽然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的司法渎职型犯罪,从性质上来讲,这种犯罪既可纳入“渎职罪”的范畴,也可以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之中,因此其在立法中的最终归属及逻辑定位取决于立法者设立该罪意图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客体,亦即有赖于立法者对该种罪罪质的深刻认识。但从总体上看,将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之中而非“渎职罪”之中要更加合适,因为这种犯罪不论是从其行为性质抑或内部构成特征来看,均与一般的渎职犯罪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相反却与妨害司法活动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正常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的纯洁性、公正性进行破坏。反之,如果将私放在押人员罪归人“渎职罪”这一类罪之中,倒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影响对该罪罪质认识和评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与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该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趋向不符,明显地形成一种风格上和逻辑上的断裂与不协调。故而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对该罪在分则中的规定与逻辑定位应当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吸收外国刑法关于该罪立法模式的合理因素和成份,将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包括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从分则“渎职罪”一章之中移出,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妨害司法活动罪”一节中。

  三、关于罪状描述问题

  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罪状的描述方式,世界上许多刑法典是采取下列两种描述方式:1、简单罪状描述方式。即刑法分则条文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基本构成特征只作比较简单而不作具体的描述。2、叙明罪状描述方式。即刑法分则对该罪的罪状与主要构成特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400条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罪状的表述采取的基本上是简单罪状描述方式,即“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处……。”

  在笔者看来,对该种犯罪到底是采用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抑或是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国家立法者的价值观念以及立法技术的问题。采用简单罪状,一般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罪特征比较明确,且为人们所熟知,并且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从罪名就可以看出这种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与特征,因而无须在罪状中作更具体的描述,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考虑,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典都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加以详细的描述和规定,否则会造成刑法分则条文过于繁琐,负荷过重。但就私放在押人员罪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以及犯罪行为方式较为特别的司法渎职型犯罪而言,似应以采用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为宜。对该罪的罪状特征与基本性质采用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一来有利于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准确把握该罪的罪质与构成特征,正确划清罪与非罪(如一般私放犯人的违纪行为)以及此罪与彼罪(如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来也是贯彻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的必然要求。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刑法典分则对该罪罪状的描述也都是采取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

  四、关于刑罚处罚问题

  对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刑罚处罚之比较,基本上可以从各国刑法对刑种的选择、刑度的配置这两个基本的维度来考察与分析。

  (一)刑种选择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种选择,世界各国刑法,大体上有两种基本的刑种选择模式:一是单一刑种制,即对该种性质的犯罪之刑罚惩罚只规定单一的刑种,而且主要是配置轻重不同的自由刑。如韩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等,均是采取这种模式。二是复合刑种制,即对该种性质的犯罪之刑罚惩罚配置的不只是一个单一的刑种,而是复合配置多个刑种。具体而言,主要又可细分为“自由刑并科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资格刑”两种基本的类型。前者如法国刑法典第434—33条规定:“负责监视在押人犯的任何人,为在押人犯越狱提供方便或为此做准备,即使以故意不作为提供此种方便或做此种准备的,处10年监禁并科100万法郎罚金。”[3]后者如西班牙刑法典(1971年)第362条规定:“对于经判决之犯人、囚徒或拘留人,其运送及被拘留已确定,公务员容忍其逃走,应受下列处罚:如果逃犯已经判刑,并执行若干刑,则应处以短期徒刑及特别褫夺权利;其他案件则应处以长期监禁及特别褫夺权利”[4]等,即是如此。

  具体到我国《刑法》而言,实行的基本是单一刑种制,即《刑法》第400条对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配置的是单一的自由刑(有期徒刑与拘役),而没有同时配置资格刑与财产刑。

  在我们看来,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司法渎职性,行为人实施该种犯罪往往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因此,对该种性质的犯罪进行刑法规制除配置自由刑外,也应该同时配置资格刑,以剥夺司法公职人员再犯罪的政治资本,从政治上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否定评价,以体现国家从严治吏的方针,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对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剥夺犯罪之人被选举资格、为公务员、民意代表及陪审员等资格,直接可确保公职人员之信誉,间接可维护国家之利益。”[5]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该种性质的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笔者认为这是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而且也是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通过财产刑的适用,既可以使刑罚充分发挥其惩罚或威胁的功能,同时也剥夺了司法公职人员再犯的物质基础,使其感到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重新评价,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特别预防的功能。总而言之,国外刑法将资格刑与财产刑作为惩治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的有效手段,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二)刑度配置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度配置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此着重探讨该罪的刑度配置结构模式,而对于该罪刑度的具体配置及其合理性分析等,则不再述及。

  就世界各国刑法对该罪所作的刑度配置结构模式而言,大体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种:1.相对偏重配刑结构模式。此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一般来说刑罚幅度弹性比较大,最高法定刑相对偏高。采用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比较典型的刑法典有韩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两者对该罪配置的最高刑量均为10年惩役。2.相对偏轻配刑结构模式。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其基本特点是最高法定刑通常都比较低,一般接近或比较接近自由刑的最低刑罚的下限。如蒙古刑法典第102条对该罪配置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年剥夺自由。而瑞士刑法典配置的最高法定刑也只有3年惩役或监禁刑。3.量化量刑情节配刑结构模式。这种刑度配置结构模式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而配置与之相应的刑度。犯罪情节重,则配置刑度偏重,相应刑罚幅度弹性也比较大;相反,犯罪情节轻,则配置刑度偏轻,相应刑罚幅度弹性也比较小,采取这种刑度配刑结构模式比较典型的要数新加坡刑法典所作的刑度配置,该法典第221、222条各分设三款,根据不同的情节,而选择配置不同的刑度(该两条具体又各分为三档,每档次的最高刑可分别长至7年、3年、2年有期徒刑)。[6]

  那么我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罪所作的刑度配置又是怎样的呢?不难发现基本上属于上述第三种量化量刑情节配刑结构模式,根据该法第400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如果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较中外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所作的刑度配置,哪一种配置结构模式具有更多的合理性?相对而言,量化量刑情节配置结构模式其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一方面,根据情节之轻重分设阶梯式的法定刑单位,不仅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根据种罪内部罪量轻重的不同来配置与之相应的刑量,有利于实现配刑过程中罪刑间序的相应性(等级均衡),并且有利于框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使之不偏离立法者预设的轨道,使刑的量定更趋理性化,进而可以达到彰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目的。因此,就序的相应性而言,我国《刑法》第400条对私放在押人员罪所作的配刑(或采取的配刑结构模式)是合理的,在定序的意义上的确实现了种罪内部不同刑格与犯罪罪量之间的等级均衡。但等级均衡毕竟是一种形式均衡,因为即使“等级均衡程度很高,也可能掩盖着实际上整体所配刑过轻或过重,”[7]这就涉及到了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的问题,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其对种罪配刑考察的基点主要是看该种罪的最高刑量是否为适度的配刑基准(刑基)。就我国《刑法》对该罪的配刑而言,其对该罪配置的最高刑量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配刑偏重,[8]有违定基均衡(基的相应性)的要求。而且从世界各国刑法典对该种犯罪所配置的最高刑量而言,一般均不超过10年自由刑。所以,似有必要降低我国《刑法》在该罪上的刑量水平,适当削减刑罚对该罪的力度,从而使《刑法》对该罪的刑度配置更趋理性化和科学化。

【注释】
[3]《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4]《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5]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09页。
[6]《新加坡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7]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8]我国《刑法》第305—317条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罪”中除组织、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等个别暴力性妨害司法犯罪以外,其配置的最高刑量均不超过7年或10年徒刑,总的刑量水平相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而言偏低。除此之外,第397—411条规定的“渎职罪”一章之中除徇私枉法等个别相似犯罪以外,其他的渎职型犯罪的最高刑量也均不超过7年或lO年徒刑,总的刑量水平相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而言也偏低。

作者简介:彭新林(1983—),男,汉族,湖南湘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学术秘书,博士研究生。
王学强(1973—),男,汉族,山东平度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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