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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1-06-18    作者:110网律师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

【案情】

  200855,代某到某禽业公司采购部工作,201041被调岗到后勤从事统计工作。2010816,代某生育一男孩,休产假到20101216。产假期满后,因身体虚弱,代某又请病假三个月。病假期满后去上班,被公司告知在家等通知,等了两个多月通知后公司仍拒绝恢复工作岗位并要求三个月试用期,代某不同意而被辞退。
  公司一直未给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潍坊市社保中心不给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产假、病假期间公司也未付生育津贴和病假工资。
【分析】
  201163,代某来所咨询,问如何维权?董学明律师接待了代某,并详细解答:
  一、公司应当给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未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支付生育津贴。
  二、病假期间,公司应发放病假工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但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
  四、女职工在“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赔偿金。
【委托】
  2011615,代某委托董学明律师代理该劳动争议案。
【立案及裁决】
  2011616,董学明律师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递交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1年6月22日,收到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3日开庭。 2011年8月10日,劳动仲裁委出具裁决书,劳动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申请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致使申请人不能享受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按规定,申请人应当享有法定90天的生育津贴。谈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于申请人重新约定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系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在此期间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0%的生活费。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1000元、90天生育津贴4323元(1441元/月÷30天×90天)、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771元(1100元/月×70%×2.3个月)、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443.2元(1205元/月÷21.75×8天)等共计人民币7537.2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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