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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索赔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1-06-16    作者:110网律师

火灾事故索赔纠纷案-民事上诉状-北京王文杰律师
"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反诉原告):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电话:13911369076(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反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武义县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诉、反诉、上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因与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石向红为开办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需要,承租被上诉人自有的3#厂房,该厂房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乔扬公司负责”。消防设施应属公共设施,说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厂房期间,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乔扬公司管理和维护,包括厂房内、外的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按照出租厂房的面积收取了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符合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证明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给上诉人;2、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消防安全、火灾损毁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
2009年1月,上诉人将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做仓库用。
2009年04月01日14时40分许,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上诉人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并同时展开扑救。但是因为该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火灾蔓延、扩大,直至整个厂房及产品等财产全部被烧毁。大火被扑灭后,经消防机构统计得知,本次火灾烧毁建筑面积3622.82平方米。经武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有纵火嫌疑。经武义县公安局委托的价格鉴定中心认证,火灾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6112544元;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625024元;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0187.00元。
火灾发生后,经查证员工季新有吸烟引发起火的嫌疑。2009年5月14日,武义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季新(华锐公司员工)以涉嫌失火罪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侦查机关证明季新失火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陈思园的一份证言:
陈思园的证言:“与王显正一起看到季新拿出打火机点香烟的时候把塑料泡沫点燃”。但是王显正在公安局的证言却是:“与陈思园经过起火现场,看见季新在用衣服扑火,季新左手夹着一只已经点燃的香烟”。两个人的证言明显不同。并且陈思园被警方询问期间,共有三份证言,其他两份证言与上述证言相矛盾。在火灾现场以及季新的身上都没有找到香烟、打火机、等物证。
2010年10月21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做出了武检刑不诉(2010)14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武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季新不起诉。
201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武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赔付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25992.80元(抵减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数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也将上诉人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
上诉人接到起诉后,经查阅从武义县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报告表、勘查记录表、调查报告、照片等,发现被上诉人出租的3号厂房系砖木结构,且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经查阅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发现“砖木结构,厂房内、外没有消防设施”均违反上述标准强制性的规定。经上诉人进一步查证,该厂房未经过消防验收。
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系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才造成了起火初期无水救火的局面,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并且因为采用了木质结构,才导致屋架在很短时间内被烧塌的后果。试想,如果耐火等级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话,在大火燃烧的时候多挺上一段时间,为消防队的到来争取一段时间的话,就不会有现在的损失。从大火燃烧的顺序来看,泡沫首先燃烧,通过电线烧到木制屋架,屋架很快被烧的失去稳定性,散落的木炭和燃烧的木棒掉落在地上将上诉人车间里的产品、机器等财产全部烧毁。正是由于“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才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了反诉。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2、厂方移交书一份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消防验收资料)
4、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
5、报告书一份(工程咨询报告)
6、赔付协议书
7、不起诉决定书
8、2008年度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但火灾发生在2009年)。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六个证据组,该证据组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两个层面上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1) 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
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起火原因层面,二是灾害成因层面。
起火原因层面:消防机构的结论证明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房屋虽然掌控在上诉人手中,但是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公共设施由被上诉人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包括消防设施【退一步讲,即使不包括厂房内消防设施,也应包括厂房外消防设施,但厂房外也没有设置消防栓】,因此消防安全、火灾损毁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厂房的安全使用,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因此,《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法有效。
灾害成因层面:砖木结构不符合耐火等级要求,厂房内外没有按照强制性规定设置消火栓。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0016-2006)第8.1.2 条、第8.3.1 条和第3.2.1条强制性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2)被上诉人过错: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才未能控制住火灾风险,导致火灾的发生;【起火原因层面的因果关系】
也正是由于“砖木结构不符合耐火等级要求,厂房内外没有按照强制性规定设置消火栓”这些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才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灾害成因:蔓延、扩大层面的因果关系】
(4)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可参阅案例:
1、央视新址火灾事故赔偿案:起火原因,违反规定燃放鞭炮引起;灾害成因: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装修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违规燃放鞭炮者单位;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装修材料者等。
2、上海11?5火灾事故赔偿案:起火原因,无证焊工违规作业引燃;灾害成因: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装修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雇佣无证焊工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的装修材料者等。
三、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或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
1、一审判决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将保证消防安全的管理义务强加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共提交了八份证据,其中,《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明确表明是适用于2008年度,但是火灾发生在2009年度。《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因缺乏关联性应被排除,但一审法院非但没有排除,还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见判决书第11页)。
2、对起火原因层面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有误;对火灾蔓延、扩大层面的赔偿责任主体未予认定: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从两个层面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是起火原因层面;二是灾害成因,即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层面。本案中,如果厂房使用了耐火极限符合规范要求的材料,大火就不会很快将屋顶烧塌;如果厂房内、外均设置有消火栓,大火就会很快被控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建筑防火规范》强制性的规定,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九份证据;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成立,提交了六个证据组,该证据组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两个层面上存在过错;在两个层面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中,证据组三(包括《物业管理合同》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厂房负有消防义务,应当承担火灾风险责任,无论从管理还是风险控制方面来看,都应当承担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责任。证据组四(火灾报告表、消防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建筑防火规范》)证明被上诉人的厂房系“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设置消火栓”以及违反《建筑防火规范》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上诉人明确表示,“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设置消火栓”的违法行为与火灾的蔓延、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在火灾蔓延、扩大这一层面承担责任。
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明确,根本不需要再通过有关部门认定。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甚至视而不见,不负责任的非法排除有效证据,非法认定无效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过错,反而认定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有过错并判其承担过错责任,没有将是非划分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起火原因…… ,涉嫌纵火一事已有定论(判决书第10页)”。
上诉人认为:起火原因不明。】

【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确认系华锐公司第三车间东面靠出口处左边堆放的泡沫堆1米高位置。华锐公司作为生产车间占有使用者,对员工疏于管理,对易燃品泡沫堆放缺乏注意防范意识,应认定其对火灾损害存在过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第11页)。
上诉人对曰:堆放的泡沫系华锐公司的生产资料,存放的位置和高度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消防机构也没有认定堆放泡沫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辩解道:乔扬公司作为厂房的建造者,屋顶使用不够耐火极限的木质结构,厂房内外均未设置必备的消火栓,使厂房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并且对外隐瞒未经消防验收的重大事实,这才是缺乏注意防范意识的具体表现。法院应认定乔扬公司对火灾损害存在过失,承担侵权责任才是。】

【一审法院继续认定:“乔扬公司出租的厂房已取得合法产权,华锐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也无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且起火原因也非因厂房自身原因引起。
上诉人说: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乔扬公司建造的厂房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证,肯定是违规的。上诉人不明白一审判决强调厂房属于合法财产的目的何在?着不着火、发生或不发生火灾,是不是有过错跟财产的合法与不合法有因果关系吗?难道合法财产就不着火吗?难道合法财产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就不应承担责任吗?
上诉人问:难道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报告表、勘查记录表、调查报告、照片等不是直接证据吗?这些证据上明确记载着厂房系砖木结构,厂房内外没有设置消防栓的事实,只要对照《建筑消防设计规范》就知道被上诉人的厂房是不符合规范的,还要什么样的直接证据呢!再者,法院的审判权是独立的,有哪条法律规定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意见才可以认定呢?!一审判决说,厂房系合法财产,起火原因也非因厂房自身原因引起。上诉人说,泡沫也系合法财产,泡沫也不是自己燃烧起来的。同样系合法财产,同样非系自燃,一审法院为什么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难道用的是双重标准吗?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部门意见表明上诉人在自己的生产车间堆放泡沫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被上诉人举出消防部门认定的明确证据,并出示相关技术规范后,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吗?】

【一审判决又认定:“华锐公司在租用厂房后,其作为消防责任单位直接与街道签订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发现有火灾隐患也要及时整改”。
上诉人说:火灾发生在2009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是2008年度,只对2008年度有约束力,对2009年没有约束力,该《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责任书有效,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发现有火灾隐患要及时整改。请问,对于建造者留下的先天性消防隐患我们如何整改?一审法院不去追究始作俑者的责任,反过来却责备受害者,上诉人气愤且无奈!】

【一审判决还认定:华锐公司与乔扬公司虽签有物业管理合同,但火灾发生在乔扬公司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因此,华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上诉人说:《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乔扬公司负责”。双方做出这样的约定,是出于自愿,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任何人无权干涉。况且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该规定支持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厂房内受控于上诉人,但厂房外作为公共区域应受控于被上诉人,火灾发生后,如果厂房外设置了消防栓并且有水可用,火灾也不会蔓延、扩大。】
【一审判决最后认定:华锐公司的损失系自身过失造成,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说:我要上诉!
上诉人坚信:公正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上诉人认为,堆放泡沫和使用木质结构屋顶、不设置消防栓同样都不是起火原因,但都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上诉人堆放泡沫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却被认定为有过错;被上诉人使用木质结构屋顶、不设置消防栓的行为,明确违反强制性的消防技术规范,却被认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解,同根同源同为当地的企业,为什么在法律面前受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待遇?
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审法院未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主持公道,还上诉人以公正,找回上诉人对法律的信仰;还法律以尊严,树人民法院公正之碑!

此致
上诉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文杰律师
20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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