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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直是个争议问题。在刑事法治观念日益深厚而刑事政策地位日隆的今天,讨论二者的关系意义尤其重大。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核心,是在区别二者前提下的互动、制约、促进关系。刑法对刑事政策的制约主要涉及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是法治的要求,是权利保障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变革上,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防卫的要求。而倡行法治、保障人权是刑事政策和刑法都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已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所证实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法;关系;应然追求

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直是个理论争议问题。而从实际情形考察,从过去的有政策无法律、政策取代法律,到政策与法律并存但政策又高于法律,再到刑事法治日臻完备的今天,两者的关系也是历经变迁,变幻不定。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内涵和外延上不断扩张,这使其与刑法的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长期共存、共同发展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作用,更好地治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犯罪现象,探讨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应然关系,意义重大。
  一、在宏观上,刑事政策应优位于刑法
  就刑事政策与刑法之相互的位置而言,在宏观上,政策应优位于法律。这不是指法律位阶,因为政策本身不是法律,所以不能置于法律效力之位阶体系的评价中;这也不是说政策可以直接替代法律,因为政策直接替代法律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而是指政策是法律的制定依据或者说是立法指导方针,是指刑事政策作为决策科学、领导科学,其学科位置在刑法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应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或者说制约,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法。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就明确指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制定依据。刑法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需要与变化。所以,刑法的立、改与废是以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变化为先导,以刑事政策为指针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国内部分犯罪日趋严重化,我们党适时提出了整顿社会治安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随后便导致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变化。自1981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并分别于1996年3月17日和1997年3月14日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了大的修正、修订,以适应整顿社会治安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正的“刑法”,是将“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作为此次“刑法”修正的立法政策指导方针。{1}95这些都是刑事政策与刑法在位次上的常态关系。目前,我国有学者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认为我国刑法必须在这一政策指导下,进行一系列的完善。实现严格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对累犯实行加重处罚;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的控制;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实现宽松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进一步限制死刑,将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减少到最低限度;扩大罚金刑与缓刑的适用;调整与完善刑事责任结构,实现刑事制裁的多元化和复合化。{2}这实际上就是将刑事政策定位于为刑法的立法指针。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各就各位,互不替代
  刑事政策与刑法,不论是从二者产生的历史,还是从二者研究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作用等方面看,都是不相同的。具体地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制定主体与程序不同。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广泛,不但党可以制定,而且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可以制定,另外,有关军内的刑事政策中央军委可以制定,有关地方的刑事政策地方党委和政府也可以制定。刑事政策的制定虽然也得十分慎重,但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刑法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政党、组织等都无权制定刑法。第二,表现形式与内容不一样。刑事政策的载体通常为党或国家的文件,政府的决议、指示,党和政府领导人的报告、讲话等,内容比较笼统,一般为方针、原则性的指示,是把握政治方向的。而刑法以其特有的方式表现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罚处罚等。第三,实施的方式有区别。通常说来,刑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刑事政策则不具有这一属性。也就是说,前者是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即它是用刑事制裁的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后者则是靠宣传教育实施的,或者内化为法律、或者通过法律的施行来贯彻政策精神的方式实施的。第四,调整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只限于本身就犯罪和刑罚问题的条文规定参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明确性、规范性;而刑事政策则比较灵活,它不但可以把刑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且可以超越刑法规定的范围,把刑事领域的一切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它甚至可以提出修订刑法的建议。所以,相对于刑事政策来说,刑法调整的范围比较窄。第五,稳定性程度不同。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政策,都是动态发展的,两者都在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变化而予以调整。但是,相比之下,刑法的稳定性要比刑事政策的稳定性强,一旦公布,就不能轻意变动。而刑事政策则要比它灵活得多,不但缺乏严格的规范性,而且刑事政策本身也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而灵活应变。{3}
  概言之,刑事政策产生于对刑法的批判。刑事政策属于政治的范畴,刑法属于规范层面。刑事政策学研究国家和社会惩罚犯罪现象之权力来源的正当性、配置的科学性、行使的合法性与目的的合理性;而刑法学主要研究定罪与量刑的一般原理与具体运用。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有全方位的指导作用,刑法对司法实践而言具有制约作用。所以,刑事政策与刑法有各自的发展轨迹、有各自的历史地位、有各自的研究内容与范围、有各自的作用领域且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与刑法应各自归位,各就各位,不能越俎代庖,不能互相替代,不能混为一谈。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制约.协调发展
  1.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制约作用
  理论界一般都说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而少有人提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制约作用。其实,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也可以说是制约作用。刑法的任务是双重的,既要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分子,又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并保证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处罚。从宏观上讲,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这两方面的任务是统一的,但是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侧重。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其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并举,但实际上仍把自己定位为“打击敌人”的强有力工具,其理论基础是阶级斗争理论,其基本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思想指导下,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明显地表现为国家至上,权力至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权利则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极为弱小等。1983年确立“严打”方针后,对于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所作的进一步限制,死刑核准权的一次次下放更加剧了这种倾向。迫于国际社会人权攻势的压力、基于法律国际化的趋势,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两部法律勉力向前,作出了一些纠偏式的规定,如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废除类推制度,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等等,在保障人权方面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制约,1997年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仍很严重。
  从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导向作用更加明显。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本应严格依据法律进行,既惩治犯罪,又保护公民权益,但是在“控制犯罪、打击犯罪最终消灭犯罪”的观念影响下,实践中总会出现司法机关对“打击”注重有余,而对“保护”关注不足,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设法限制的价值取向。1983年的严打、1996年的严打、2001年的严打,每次都确定了严打的实体法上的犯罪范围,以及从重从快的惩处要求。如从2001年上半年开始的第三次“严打”,就是针对当时“黑恶势力”猖獗,爆炸、抢劫等暴力犯罪严重,盗窃案件多发等情形而展开的。“严打”的方针就是对上述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三类多发性犯罪要予以重点打击,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的这一指导作用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各个诉讼阶段(包括立案、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起诉和审判)。这对司法实践的制约作用十分明显。司法机关不仅要集中精力对付严打范围内的犯罪,还要配合政治形势、刑事政策需要彰显法律的威严。所以在严打期间法律的公平正义常常要让位于政策攻势与所谓的社会效果。这是政策对法律的漠视与轻贱。
  在刑罚执行上,刑事政策的制约作用依然不可忽视。自英国霍华德引领推动的监狱改革运动时起,刑事政策就对刑罚的执行起着制约作用。他从启蒙思想所提倡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不仅主张要改革残酷、不合理和非人道的刑罚制度,而且主张要关注现实中囚犯的待遇。欧美诸先进国家,其刑事立法政策之演变,基本上于二次大战后表现出“刑罚的人道化、近代化、除罪化、除刑化、除机构化”,甚至为因应“法与秩序”的要求,而重新修订刑罚制度,发展出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而非一味地朝向重罚化的方向修正,仍然对于轻微犯罪及有改善者持续推动除刑化及除机构化。”{1}97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下,轻缓化是主流,在刑罚执行上,死刑被废除或采取更加人道的方式执行,自由刑的替代刑、罚金刑、执行犹豫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等广泛运用。
  2.刑法对刑事政策同样具有制约作用
  首先,刑法制约着刑事政策的制定。法律,这是一个极严肃的字眼,它是国家威严和权力的象征。它一旦颁布,整个社会必须一体遵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政策的制定又必须受刑法的制约,不能与刑法相矛盾。《中国共产党章程》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党制定刑事政策的活动也不能违背刑法。刑事政策的合法性根据和价值目标,受到法治原则的根本制约。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做出的有组织的反应,是一种公共政策。公共政策须具有合法性,这是政策权威性和有效性的根本基础。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政策无一例外地带有政治色彩,但它已与纯粹的刑事政治是渐行渐远,逐渐脱离狭隘政治利益的羁绊而获得自身独立的存在,从而具有了超然于现实政治需要的自身合法性和价值目标的追求。为了致力于这种追求,在现代刑事政策的视野中,作为指导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实然的刑事政策,能否当然地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再是一个既定的实在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判断与求证的问题。{4}台湾学者苏俊雄教授指出:“刑法学发展的结果,刑事政策已逐渐突显出其政策性格背后的刑法理论、思想契机及对于犯罪的之实证效应的探讨”。{5}所以,刑事政策的合法性根据应于刑事法法理中去追寻,它的价值目标与刑法的价值目标也应是相同的,即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直接目的,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则是保障自由与人权,以及追求公平与正义。刑事政策所涉的刑法法理是一种公法法理,而法治原则是调整公法和公权力的根本法理,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制约着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坚守法治原则,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在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时,必须优先尊重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和促进个人自由的终极价值;在追求效率和效果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刑事政策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和确定性构成了刑法法理的观念基础,奠基于这些观念基础的刑事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程序法上的无罪推定等原则,构成了现代刑事法法理的主要内容,这些体现刑事法正义和正当性的基本观念和原则,对于刑事政策来说具有共通的价值和意义,而且这种价值和意义应是至高的。{4}如果刑事政策的制定因迎合政治的需要,过度追求抗制犯罪的效率和效果而构成了对刑法法理的任何背叛,则必然导致刑事政策自身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危机。实行法治也即法律的统治,是人类探索至今所获取的宝贵经验,其基本要求就是确认国家权力必要但同时又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对于决定公民生杀予夺的刑罚权尤其如此。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受法治原则的制约,必须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必须尊重刑法作为法律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尊严。
  其次,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受刑法制约。刑事政策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但这一刑罚效果的追求又不能滥用刑罚,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刑事政策的实施也不能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就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能为了严厉制裁犯罪就以任意羁押公民为代价。现在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法治的要求,而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更要注意限制和约束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因为所有的犯罪问题及其解决都是围绕着人这个核心的,人在任何时候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人的权利、尊严、待遇等是我们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适用刑事法律时所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以前我们所奉行的阶级斗争哲学把犯罪人当作敌人来对待,无视其基本权利,因此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法律上都犯了很多的错误。现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正式写入了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我国已经签署或批准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底线,是我们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所必须遵守的。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使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入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遵循的第一原则。因此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和最高要求不仅应该体现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该通过刑事法律予以全面的贯彻实施。对此,李斯特的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障碍”至今仍有深刻的启迪意义。尽管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首倡刑事政策学,但他仍然认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6}在制定及实施犯罪防治对策时,须受到法律支配的原则的制约,这也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治主义原则不只强调防制犯罪,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且其程序也必须符合实质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则。国家的刑罚手段,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以确保法律的安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各种刑罚手段的运用,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公平、正义的精神。
  四、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推动,共同进步
  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互动促进,首先源于它们天生的亲缘关系,如二者追求目的的一致,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以及基本内容的一致;其次源于它们天生的矛盾与对立关系,如政策宏观、全面、灵活,而刑法欠缺这些特点,有时会显得片面、机械和迟钝。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反犯罪斗争的战略和艺术,源于刑法实践又高于刑法实践,反过来又指导刑法实践和刑法变革;刑事政策学是“批判刑法学”。而刑法实践与刑法变革虽然受刑事政策的指导与制约,但常常又走在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的前面。这种矛盾是推动刑法与刑事政策发展完善的原动力,其存在有着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做出何种优先选择,或者如何衡平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贯彻刑事法治的标志。所以,正确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矛盾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法律滞后,通过政策的引领推动刑法的发展。法律滞后,是指由于观念、条件或其他原因的限制,或是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一些内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又经常遇到此类问题。这种情况下刑事政策就靠其自身的调节、弥补法律的功能推动着刑法的改革与发展。这突出地表现在刑事政策推动现代社会刑事立法的发展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最新修正“刑法”,就是在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的推动下出台的。台湾“法务部”鉴于近年来国际间的刑事政策有朝向严格的刑事政策与缓和的刑事政策二者同时并进之趋势,为早日朝此目标前进,建构现代刑事政策的蓝图,于1997年10月间组成“法务部检讨暨改进当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组委员会”,邀集学者、专家及实务界人士,针对刑事政策之相关议题,分别予以讨论,而积极推动“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于1999年8月起“法务部”组成“刑事政策研究小组”。研提具体可行之“刑法”修正草案,经过多次研商及召开公听会后,拟具“刑法”部分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审查。“行政院”院会于2002年10月9日通过有关“法务部”所拟“台湾地区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并于同年11月7日由“行政院”与“司法院”会衔函送“立法院”审议。”{1}189本次“刑法”之修正,主要方向为落实“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并为配合未来死刑之废除,而拟具相关之配套措施,同时就刑法理论与实务多年来讨论之问题,做一总检讨及修正。“法务部”为了达成诉讼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及有效抑制重大犯罪之再犯、严惩重罪的受刑人,同时疏解监狱的拥挤,发觉目前国际间的刑事政策有朝向“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乃将“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名称修正为“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作为此次刑法部分修正之立法政策指导方针。{1}95体现宽松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及从旧从轻原则;违法性错误有正当理由而属无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责任;不能犯不罚;准中止犯亦能适用减免其刑;无身份或特定关系之正犯、共犯得减轻其刑;限缩褫夺公权适用范围与提高宣告有期褫夺的下限;规定了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方式;罚金之分期缴纳;扩大裁判上得免除其刑之范围;未满18岁不得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符合国际公约。体现严格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有:罚金易服劳役之期限由6个月提高至1年;提高数罪并罚执行上限至30年暨死刑、无期徒刑减刑之刑度;废除连续犯、牵连犯及常业犯;自首改为“得”减轻其刑;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行与保安处分;提高无期徒刑之假释门槛;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疗无效果者不得假释;修正追诉权时效停止进行之时点并延长追诉权及行刑权时效期间;建立性侵害犯罪治疗处分及预防再犯。{1}90—94据此,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对台湾“刑法”发展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再比如,我国内地没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罪与罚与成年人的罪与罚一同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但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实践中又需要采取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的处理模式,对此,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以“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尽量避免关押”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方针为依据和指导,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罚适用问题,如尽量避免适用无期徒刑,对初犯、偶犯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刑事政策的实践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对法律的滞后起着适度的调节作用,也给未来立法的修改积累了经验,以这种特有的方式促进刑法的发展。
  其二,法律模糊,政策通过法律解释来推动法律的实施。刑事政策对刑法问题具有指导与协调功能。法律规定相对稳定,比较原则、概括,而具体案件则千姿百态,出现的法律问题也是各种各样,对有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极具争议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很多情况下都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使之具体化后才能适用。然而,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其制定都有一定的指导思想,都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与协调,将政策精神渗透到法律解释中去,从而进一步推动法律的实施。如对未成年人强奸案件的处理,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刑事政策推动刑法的国际化进程。当今世界,国际政治、经济交往日益密切,与此同时,跨国跨境或者国际犯罪、犯罪人的国际逃亡也越来越多,这种形势导致各国必须重视与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长期以来我国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再加上我国一向将与他国的司法交往当作外交事务、政治事务来处理,因此在需要与他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时,更多地是依靠政策来具体操作。随着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引渡法》等法律文件的陆续出台,国际司法合作越来越多,需要应对的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如在处理我国与某些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未签订引渡条约或者司法互助协定的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事务时,国家利益、外交政策的作用就非常突出。赖昌星案即是典型例证。即便在那些已经有外交关系或者条约关系的国家之间,因为我国的法律对于某些特殊问题的规定(如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承诺)也不是非常详尽,因此也会给这些问题的处理留下很大的政策空间。{7}刑事政策通过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导引能促进我国刑法的国际化进程。
  刑法对刑事政策也具有推动作用。对社会、百姓而言,刑法更具直观性,易于感知,一部刑法典就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罪与罚,通过刑法的施行,一个个具体鲜活案例的操作,又能推动刑事政策的贯彻,推动刑事政策的发展。以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正的“刑法”为例,于2006年7月1日“生效”的台湾“刑法”较好地贯彻了“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这样一部“刑法”通过刑事司法实践的施行,会让宽严并进的政策思想与精神广布于众,让广大民众接受“当局”推行的刑事政策,如此,“刑法”对刑事政策的推动作用是可以想见的,是具有现实性的。就目前我国内地的现行刑法而言,它诞生于严打声浪之中,从罪与刑的设置上,尤其是死刑的配置上,严有余,甚至严过了头,宽不足,而且是大大的不足。“严打”方针虽然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但是这种阶段性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法治要求的普遍守法原则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与依法治国目标不太融合。在国际社会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推动下,人道化、非犯罪化是主流,加上“严打”负面效应的凸现,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现行刑法重刑化倾向进行的反思,这些从另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刑事政策的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重严打)的刑事政策迈向宽严相济(重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是我们在建设小康社会、走向共同富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该长期坚持的政策。这进一步表明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互动促进关系。
  综上所述,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应有正确定位:就刑事政策是刑法立法指针而言,刑事政策应优位于刑法;二者有各自发挥作用的界域,应各就各位,互不替代;刑事政策与刑法应相互制约,协调发展;相互推动,共同进步。二者关系的核心是在区别二者前提下的互动的制约、促进关系。刑法(主要通过其基本原则)对刑事政策的制约主要涉及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是法治的要求,是权利保障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变革上,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防卫的要求。而无论如何,倡行法治、保障人权是刑事政策和刑法都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已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所证实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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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卢建平(1963—),男,浙江省桐庐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执行委员、副秘书长,国际犯罪学会理事。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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