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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齐林:与初学者谈谈学习刑法学的方法(观念篇)----3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传统学说:法益侵害→结果→行为→意思→人。

  传统学说认为犯罪本质是对“权利”或“法益”的侵害。凭直观可知,刑法中各种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等有害;深入分析可知,国家通过法律把某个东西当作犯罪惩罚的根源也是认为那东西有害。有害是犯罪的本质内容,现在看来道理很简单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可是,历史上就曾经发生过把持不同信仰、不同观念当作罪恶惩罚的蠢事,也曾发生过把并无大碍的行为(比如人与兽交)当作犯罪惩罚的事情。可见认识并信守犯罪应包含“有害性”内容并不简单。学者们因为曾经发生过这类蠢事为了将来不再发生这类蠢事,力图证明犯罪必须“有害”的观念并使之成为信条,成为传统的犯罪本质观。

  基于这种本质观,评价犯罪的重点在行为所生之外部影响(结果),犯罪之所以成为犯罪在于其侵害法益的结果应予否定(结果无价值);评价犯罪的顺序是逆向的,即由侵害法益而追及结果→行为→意思→人。当把“人·意思”划为犯罪主观要素、“行为·结果”划为客观要素时,该学说具有重视客观的倾向。刑法究竟该“事先干预”人的意志使其避免犯罪?还是在侵害法益事实发生后进行“事后问责”?该学说重视“事后问责”。犯罪的自然顺序是:人→意思→行为→结果。该说把握的犯罪界限直至行为“造成侵害或威胁法益的效果”,比较靠后。

  关于责任,传统学说认为,人出于故意、过失的心理意思而实施行为侵害法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意思”是将客观的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根据(心理责任论)。人基于道德规则“本人必须接受自己对别人做的事情”,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道义责任论)。刑罚的目的建立在公正基础上,让罪行受到应得惩罚(报应主义),把罪犯给别人的东西(侵害)还给罪犯。罪刑相适应主要是指刑罚的轻重与“意思·行为·结果”的轻重相称。此说的倾向是“对事不对人”,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不重视“人”的因素。当时没有考察到人的因素,只是把人想象为“理性人”(自由意志)。当研究犯罪人发现他们各色各样往往异于常人时,这种观念受到剧烈冲击。

  3.新学说:规范违反说:命令规范→人→意思→行为→结果←评价规范

  新学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规范。“规范”简单说就是规则、规矩。人的权利只有在众人(社会)循规矩有序和谐运行时,即处在“有秩序”状态中才能真正成为可享受的利益。这种法秩序状态中的利益,即法益。权利·利益·规范·秩序·法益的关系是: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比如各人生命、健康、财产权,人享用权利是利益(好处)。但是,生活在人群(社会)中,各人的权利、利益若得不到他人的尊重则没有保障,于是需要规矩(规范)来维护。若人人循规蹈矩,则各人的权利处在和谐有序的享用状态,这就是社会秩序。秩序状态下的权利享用,不再是“自在”的权益而是“自为”的权益即法保障的权益,称法益或法权。规范在两方面发挥作用,其一,对“事”提供了评判对错的标准(评价规范),衡量某人做的“某事合不合规矩”;其二,对“人”发出指令:请循规蹈矩(命令规范)!当某人做出不合规矩的事时,针对该“人”责问为何不守规矩?!若该人能守规矩(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守,则应当对自己的犯规行为承担责任(规范责任说)。

  按照规范说,罪责的评价重心略有变化。⑴偏重“结果”的观念被改变,认为刑法对犯罪的否定不单集中在结果上也应体现在行为上(行为无价说),转向重视行为自身的反规范性。⑵故意、过失心理是责任根据的说法被改变,强调人拒不服从规范的态度是归责根据,故意、过失心理只是认定人的抗拒规范态度的心理事实根据。⑶与传统观念相比较,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规范说对罪责的评价重心略微前移,违法评价推及行为、责任评价推及人的(拒绝服从规范的)态度,甚至推及人格(人格责任)。重视评价人的不合规矩的“行为”和人的不守规矩的“态度”。这既动摇了“事后问责”的传统观念,也为刑法干预人的活动往前推移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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