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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累犯制度立法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过于粗疏,这已严重影响了其权威性和严肃性。我国累犯制度之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重构特别累犯制度,单位不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不构成累犯,对累犯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关键词: 刑法  累犯  特别累犯  累犯主体  刑罚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犯分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别累犯,也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人。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5-66条对累犯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粗疏,以致司法实务部门在对累犯的惩治上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而这一问题的长期存在无疑是对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的极大损害。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累犯,同时也为了丰富和完善我国刑法学理论,笔者拟就我国累犯制度立法完善之问题略抒管见。

一、特别累犯制度应当重构

对累犯进行研究,首先需要从理论上揭示累犯从严处罚的根据。从保证刑罚目的有效实现的角度考察,对累犯从严处罚有两点理论根据:(1)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均注重刑罚对犯罪人未来再犯倾向的遏制作用。累犯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悔改,短期内又实施较严重之犯罪,表明其无视前刑的体验而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比较难以改造,只有对其课以较重的刑罚才有利于特殊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2)累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对累犯从严处罚的根据,应当从主客观的统一上来考虑,而重点在于行为人经过惩罚不知悔改反复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由于累犯不仅比初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累犯必须从严惩处。“各国刑法理论中,规定累犯加重的理由,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较大,持有顽固性,缺乏改悛的坚持性,改恶从善比较困难,需要较长时期的改造时间。”[1]累犯从严处罚是目的刑思想的体现。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倡导的目的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他特别强调特殊预防的重点是预防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再次重蹈犯罪的覆辙。之所以将犯罪人的个性作为量刑的基础和标准,是因为通过特殊预防,犯罪人的个性首先能够成为刑罚措施的目的: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刑法必须将改变犯罪人的个性,使之在将来的生活中将尊重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而为了尽可能有效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刑罚制度必须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2]只有如此,才能提高惩治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最大限度地保证刑罚制度公正惩罚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之所以要揭示对累犯从严处罚的理论根据,目的在于帮助我们理性地审视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累犯制度。刑法规定特别累犯并对其成立条件予以放宽,目的就是为了使之惩罚的力度更大,以发挥特别累犯制度矫正犯罪人的作用。为了实现对特定法益的保护,《刑法》将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再犯规定为特别累犯。由于犯罪形势的变化,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极低,致使特别累犯制度几近虚置,成了一种“叫好不叫座”的制度安排。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刑法》以犯罪性质即行为侵害的法益属性作为设立特别累犯的唯一标准,从而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其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从对累犯从严处罚的理论根据及我国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考量,笔者主张重构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即应规定“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次犯罪多次构成累犯的”以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为相同或者类似之罪的”为特殊累犯。需要明确的是,对“相似之罪”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法益保护的性质,还要考量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和犯罪动机。“相似之罪”的界定也说明特殊累犯的成立不能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累犯人屡犯相同或类似之罪表明其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从重处罚尚不足以对其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应对特殊累犯适用不同于一般累犯的刑事责任原则。如此,将使特殊累犯与一般累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适格主体不同和适用的处罚原则不完全相同。

二、单位不宜成为累犯的适格主体

由于《刑法》对于单位可否构成累犯未作明文规定,因此法学界对此问题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肯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的观点认为,犯罪单位出现不知悔改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即使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经发生变化,但是单位本身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具体行为实施者发生改变就不能构成累犯。[3]否定单位构成累犯的观点认为,一方面构成累犯的罪质条件要求前后罪均为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于单位的处罚通常采取“双罚制”。就单位犯罪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罪质条件;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特定自然人,以前未曾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与实施者不同,尽管在同一单位的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但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另外,依据累犯制度规定,犯罪人屡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是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它同自然人犯罪一样,也须有主观上的罪过,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单位的罪过是一种集体意识和意志的体现,而自然人的罪过则是个人意识和意志的表现。单位罪过离不开特定自然人的罪过,即单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作出决定或授权的。[4]

笔者认为单位不宜成为累犯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刑法》对普通累犯的成立规格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刑法》把累犯视为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人类型,并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而在刑度上像大多数国家刑法那样,将对累犯前后两罪所处的刑罚均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如果前后两罪所判的刑罚都是低于有期徒刑的主刑或者其一是低于有期徒刑的主刑,就均不构成累犯。(2)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言,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累犯又开始了从注重犯罪行为向注重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5]人身危险性是通过犯罪之自然人的各种人格因素表现出来的。单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超个人的社会主体,其人格因素有赖于单位内部自然人之人格因素,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形成和犯罪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从单位系统内部结构看,单位整体的犯罪活动,又是以自然人为中心并且依赖和从属于自然人的,尤其依赖和从属于那些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领导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6]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表达者与实施者相异的事实使对其再犯可能性及主观恶性的判断缺乏合理性。(3)对再次犯罪的单位酌情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罚与预防单位犯罪之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为平息法学界在上述问题上的纷争,笔者建议立法者将来修改《刑法》时能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

2004年9月,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在北京召开。基于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在立法、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上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等原则,大会通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建议在刑法各个方面的规定都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

《刑法》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一方面,立法规定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工具或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例如,《刑法》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应当从重处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等等。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为了更好地改造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和促进其成长,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宽大的刑事政策。例如,《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等。应该说,《刑法》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但仍存在缺陷,具体表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未作除外规定。而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不符。

自然人的心理状态、个体意识及认知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变化而变化的。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具有变化复杂和不稳定等特征,因此,对其教育不当或者其受到外界环境不良影响的,就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基于此,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取以教育、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从司法实践看,再次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都属于主观恶性较深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类型。对之适用累犯从严处罚的刑事责任原则不仅理论依据不充足,而且也与《刑法》从宽处罚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抵触。

一些国家在其刑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例或许值得借鉴。如《泰国刑法》第1章第8节对累犯作了专节规定,第94条特别规定:“过失犯、轻罪犯及未满17岁之人其所犯之罪,无论系前罪和后罪,均不将之视为本节加重之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此外,《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比较以上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制度范围之外的立法模式有两种:(1)后罪实施时行为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2)前罪实施时行为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显然,后一种立法例由于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自然消灭”的思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因而更具借鉴意义。

鉴于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在立法、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对未成年人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刑法》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则必定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应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并能使这一内容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四、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不构成累犯

关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因此,根据《刑法》关于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存在成立累犯之可能。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其刑法中的体现。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如果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就是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是在法律期待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适法行为情况下,行为人却实施了过当之防卫行为或避险行为,因此,仍具有刑法上的责任。由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其期待可能性的程度较低,所以行为人只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主观上分析,即使防卫过当的罪过可能是间接故意,防卫人仍是出于正当防卫的动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虽然防卫过当对于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有一定的罪过,但与那些出于卑鄙、阴险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犯罪相比,防卫过当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从客观上分析,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而造成了重大损害,与那些故意危害公共利益或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相比,防卫过当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意义在于“两害相权择其轻”,即损害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如果避险人实际损害了较大的或者价值相等的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就成立避险过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避险过当具有避险性与过当性两重属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而且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因此,《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避险过当行为,量刑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以上分析可知,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低,行为人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且未表现出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我国将来在修改《刑法》时应明确规定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不构成累犯。

五、对累犯可以适用假释

《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立法之所以规定对累犯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适用假释,主要是考虑到这些罪犯罪行严重,攻击性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如果适用假释,就很难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但笔者认为,对累犯不适用假释的理由是值得推敲的。首先,罪犯在假释后对社会是否安全的判断,主要应立足于其在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的情况,而不是过于关注其已然罪质和是否累犯。实践证明,假释适用中看重已然罪行大小及是否累犯的“回溯性”观念是不应被肯定的。因此,这种做法与假释制度通过对长期自由刑作适当调整以补救法官量刑不当之弊的天然功能相背离。此外,具体案件中累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改造难易程度也是有差别的。其次,初犯者较之于累犯易于改造也是相对的,司法实务中不乏这样的初犯:认为自己反正已经犯罪,就破罐破摔,自暴自弃。累犯虽然有一定的犯罪历史和犯罪体验,并且积累了一些犯罪经验,犯罪心理也比较稳定,然而,只要正确发挥假释制度的促进机能,认真剖析累犯心理结构的各个因素,找到在罪犯身上起主导作用的低级欲望和追求,然后进一步分析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形成过程,并采取各种果断措施,就能削弱和排除外在的不良影响,扩大积极因素的影响。针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措施,尽可能提高他的需要层次,使其需要社会化,以改变罪犯的心理结构,矫正累犯,使其不致重新犯罪的方案是可行的。[7]当然,累犯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累犯不应成为适用假释时最优先考虑的对象。同时,对累犯假释前执行的刑期可规定高于非累犯假释的刑期。再次,从世界范围看,对假释的适用规定了限制条件的只是少数几个国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规定:“初犯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1/2且超过30个月的,即可以适用假释,累犯则须执行原判刑罚的3/4,且超过4年的,才可以适用假释。”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假释适用于任何罪犯,包括特别危险的累犯和实施了特别严重犯罪的服刑犯。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指出:“假释的现实问题是,由于假释的适用过于消极,导致其作为社会内处遇的起点的机能没有发挥作用。所以,这种消极适用的情况若继续下去,假释制度今后的道路便会越走越窄。现在,对有希望用保护观察来解决问题的人,以若干的不安为理由而不给其假释的机会的话,便会使其陷入易于再犯的境地,结果便会抬高了犯人出狱后的整体的再犯率。”[8]假释除具有鼓励和鞭策罪犯改造的作用外,还以刑期随时可以执行为威慑和压力,时时提醒罪犯必须继续自律自励,倘若故态复萌、重蹈覆辙,就将被收监执行。[9]如果我国能够设立专门的假释监督机构,强化对假释犯的监控和改造,那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累犯适用假释是完全可以起到良好效果的。

六、对累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处罚原则,经历了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过程。建国初期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曾有对累犯应加重处罚的规定。1979年实施的《刑法》对累犯未规定加重处罚情节,仅规定“应当从重处罚”,1997年修改的《刑法》沿袭了这一规定,从而在我国确立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原则。

在对累犯量刑时,应怎样从重处罚?我国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认为应从三个方面来把握:(1)“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之后,只要符合累犯条件并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2)比照初犯从重处罚。即对累犯的从重不是无原则的从重,而是以初犯为参照系。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初犯实施的犯罪行为相似时,比照对该初犯应判的刑罚再从重一些。(3)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虽然可以对累犯处以法定最高刑,而且这也是“从重处罚”原则所允许的,但不能一律“判满贯”,是否判法定最高刑,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10]以上观点符合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确定累犯的刑事责任时,对于构成累犯的犯罪人,都必须对其在后罪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笔者认为,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类型,现实中的累犯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较大的差异,从重处罚的原则与具有较深主观恶性和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累犯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但是对于部分具有更深主观恶性和更大人身危险性的累犯来说,从重处罚原则所产生的威慑力及适用所产生的刑罚之量则不足以起到惩罚和遏制犯罪的作用。

外国刑法关于累犯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均规定对累犯的处罚应加重,并且一般是加重至两倍以下。[11]“这反映了西方国家累犯的严重情况和需要严厉打击的客观要求。”[1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8条规定:“(1)在对累犯、危险的累犯或特别危险的累犯处刑时,应考虑以前所犯罪行的数量、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考虑致使以前的刑罚不足以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情节,以及考虑所犯新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2)对累犯所处的刑罚不得低于法定刑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1/2,而对危险的累犯不得低于其2/3,而对特别危险的累犯,不得低于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3/4。(3)如果本法典分则的条(款)已将犯罪人的前科规定为犯罪的必要要件,以及在具有本法典第64条规定的特殊情节的条件下,对累犯、危险的累犯或特别危险的累犯处刑时不得考虑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1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表明,其对累犯的处罚既不受前罪处刑的限制,也不受后罪处刑和犯罪时间的限制,只要再犯新罪就要加重处罚,按一般累犯、危险累犯、特别危险累犯的排序而递增。

虽然《刑法》确立的累犯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但也有司法解释突破了这一累犯处罚原则。例如,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累犯可以加重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虽在兼顾法律条文之间的统一平衡方面有所欠缺,甚至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但其所体现的区别处罚不同类型累犯的思路是值得重视的。

我国有学者主张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立法思路,根据累犯之“犯罪次数”或者“犯罪严重程度”对现行的累犯制度进行等级划分,对于部分严重犯罪的累犯以及多次再犯罪的犯罪人,将其设置为特殊累犯并将其处罚原则升格为“应当加重处罚”。[14]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与其他一些从重处罚的情节相混同,显得累犯应负的刑事责任较轻,因此应借鉴世界多数国家刑法对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将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改为加重处罚。[15]

从司法实践看,主观恶性更深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累犯有三种类型:(1)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次犯罪且多次构成累犯的;(2)犯罪人屡犯相同或相似之罪的;(3)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短期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因此,笔者认为,对累犯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具有直接影响的因素应当是“犯罪次数”、“屡犯相同或相似之罪”以及“前罪与后罪之时间距离”,而“犯罪严重程度”的立法评价已体现在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之中。将“犯罪严重程度”作为累犯等级划分标准不仅有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之嫌,而且也有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蕴涵。即使将《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改为“加重处罚”,也会因同样存在处罚原则相对单一的弊端而难以反映现实中累犯之样态。因此,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现实需要,也不具有司法适用上的可行性。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在行刑后,犯人自应警惕而改恶从善,复归社会成为合格的公民。而累犯之行为人竟怙恶不悛,遇机会便作奸犯科,足显其深重之主观恶性。刑罚的效力尚待充分发挥,须予以特别制裁,以达到防卫之目的。各国刑法设立累犯加重处罚之规定,正是主要基于刑事特别预防政策的考量。[16]我们应将《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并对加重处罚的情节作出列举性的规定。这样,既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和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也能更有效地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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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9页。

[2] 参见徐文生:《冯·李斯特的“马堡计划”简介》,《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8期。

[3] 参见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4]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5]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79-780页。

[6]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7] 参见罗大华等主编:《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51、239-240页。

[8]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9] 参见邱兴隆、许章润主编:《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

[10]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198页。

[11] 《法国刑法典》规定,对累犯的处罚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变通。

[12]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7页。

[13] 转引自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14]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371页。

[15] 参见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16] 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11页。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韩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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