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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理财的观念也随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从过去的单纯将金钱存入银行,发展到理财方式的多样化,如投资证券、投资理财产品、进行期货交易等。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根据人们理财理念及方式的改变,也要适应当前工作需要,针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多样化而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的执行就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股市资金的执行,但在现实执行工作中,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的执行还存在一定困难,本文试从协助执行角度来解决这难题。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俗称保证金,也称第三方存款),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独立第三方存管。实施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证券公司将不再接触客户证券结算资金,而由存管银行负责投资者交易清算与资金交收。建立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旨在从源头上切断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通道,从制度上杜绝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建立起确保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安全运作的制度,达到控制行业风险,防范道德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

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的概念及目的,我们不难得出设立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是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为法院执行也带来不利因素,证券公司与银行在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方面互相推诿,谁也有理由拒绝协助法院的执行。从证券公司而言,被执行人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仅仅是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生成的客户号,证券公司仅管交易,而不涉及资金的流向,对该资金流向由被执行人凭密码进行操作,证券公司并无权加以干涉。对于银行而言,一旦被执行人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流入证券公司,被执行人在该银行的帐号余额即为零,在没有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流入该银行帐号内之前,该银行被执行人帐号即无法体现被执行人有存款。

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这一争议?这是一个新课题,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的性质看,规定第三方存款,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证券公司的过错侵犯投资人的权益。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并不能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需对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相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相关证券公司。但这里我们应当注意一点的是,人民法院在要求证券公司协助执行时,能否直接将被执行人在股票市场的资金扣划或提取至人民法院,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扣划或提取至法院,具体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首先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要求证券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资金流转至其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待资金流转至银行帐户内后,人民法院再从该帐户予以扣划。证券公司不协助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资金流转至其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则可按民诉法103条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及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因证券公司不协助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自有资金流失的,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陈军,工作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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