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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判决、辩护词、罪名构成及量刑
发布日期:2011-06-06    作者:陈辉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刑初字第**号

被告人崔生,男,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物所律师。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崔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26分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中型普通客车,以约82KM/h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区东旺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上述路段横过马路的无名氏,致其当场死亡。崔生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生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早事故发生后逃逸。崔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崔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崔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崔生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崔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26分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89561中型普通客车,以约82KM/h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区东旺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正在上述路段横过马路的无名氏,致其当场死亡。崔生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崔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主动将赔偿款4万元交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崔生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车速计算报告,提取物证登记表,违法记分查询,尸体检验报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生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生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生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崔生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后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从本案来讲,缓刑的辩护难度是比较大的。辩护人从本案的法律事实入手,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构建合谐社会,创造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为最终目的。经多方努力,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缓刑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和法院的高度评价,不得不说,此案为一成功辩护案例。如需法律帮助(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崔生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崔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崔生的第一审辩护人。自接受指派以来,我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案件证据、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只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法可以减轻处理。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被告人确信没有行人通过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被害人违反了法律强制禁止性的规定,是负有比较大的过错的,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从小就胆心怕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害怕,整个人都傻了,一连几天都迷迷糊糊的。念及事故当时第一时间报警,希望能挽救被害人,后又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认罪态度良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悔罪表现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从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到今天的庭审一直都是配合调查,积极悔改的,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最终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和亲人。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本案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属自首又是初犯,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敬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减轻、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拘役或缓刑,谢谢!

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陈 辉
2011年1月25日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及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所谓交通运输,主要是指以电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进行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
破坏交通运输安全,一般就是指使用上述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如果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而制定的各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超速、超载和强行超车,禁止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等。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影响交通运输安全。
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如酒后驾驶、超速、超载或者强行超车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刹车系统有故障的机动车不及时进行修理,致使刹车失灵,机动车失去控制,造成重大事故。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四、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个人,如开车撞死自己的仇人,应该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处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如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五、划清交通肇事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江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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