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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1-06-01    作者:张峰律师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解雇员工?原来的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新《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大变化,同时也给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一般来讲,试用期内经过双方的了解和考查,认知了彼此。双方开始考虑是否进入“正式期”。而用人单位不能再向以往一样,简单的说一句,“员工不适合公司的岗位需要,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必然要求解除理由必须合法,合理。有理有据,否则将导致在劳动争议中败诉。用人单位必须制定和细化岗位说明书,记录劳动者的工作过程和业绩。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根据。
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规定:需提前三天通知
    依据劳动法,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对解除劳动合同附加条件,如约定需提前通知,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可不受其约束。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 答案是无效。
    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无需赔偿。
 
    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出资是特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如发票。如果试用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明确作了上述规定。

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无需赔偿。
 
    笔者认为,鉴于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可随时提前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因招用该劳动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劳动者却在试用期可随时解除合同,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此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成为必要,毕竟在这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没有过错,如果权利却因此受到损害,这表面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招收员工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必然的商业行为,或者说是商业投资行为。招收劳动者并不是单纯的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就业岗位,而是其本身的一种商业需要,为了是通过劳动者的劳动来获得自己的商业利润,因此不能单纯的看待一次两次招聘行为,感觉用人单位受到了伤害,而是要全局的看待这种招聘行为是一种商业运作,任何商业运作都有风险,都需要投入。一次两次的风险损害,并不影响整个的商业运作的失败或损害。例如同一个潜在的客户洽谈合作,前期必然投入人力,物力但最终可能失败,我们从没有听说合同洽谈失败后,要求对方承担前期的投入损失。
    回过头来看,许多人认为应该赔偿的依据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笔者认为本条规章也没有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3日离职后,需要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为什么这么说呢?让我们来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本条法规的前提噢是:“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而,劳动者提前3日离职是法律所赋予的辞职权,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法规的规定。因此只要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日的通知义务,就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当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一旦允许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其危害是巨大的,,均不是劳动者所能控制的,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就会依次来要挟劳动者,劳动者将受此影响,大部分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用人单位的录用费用。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2)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3) 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作者:张峰律师--劳动仲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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